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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云浮人力资源共享社会保障网    更新时间:2013-12-11 15:16:59 分享到:

云府办〔2013〕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云浮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4日

 

云浮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建筑施工企业设立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由建设单位(业主)从工程款中预支规定比例的资金存入该账户,用于保证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一种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纳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从事工程建设施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资保证金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共同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交通、水利、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具有行业行政性管理职能的公司应当配合人社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银行、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关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社、公安等部门和企业方面代表应当迅速到场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建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用工管理台账。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账户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市人社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不超过300万元),一次性提取资金存入建筑施工企业保证金专用账户。条件成熟后,市人社部门可根据企业的诚信情况适当调整缴纳比例。工资保证金的具体数额须经县级以上人社部门核准。

       工资保证金视为建设单位已付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并作为已经到位的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该项资金的抵扣方式。

       建设单位与多个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每一个建筑施工企业都应按照前款规定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

       同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内只设立一个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属党政机关或其直属单位的,其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按现行财政资金或专项资金划拨和支付制度办理。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实行协议管理,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开户银行三方在工资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核准后2个工作日内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在2个工作日内报属地人社部门和住建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经属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为可提现账户。开户银行为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后应确保该账户的资金专款专用。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到位后,开户银行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出具存款凭证,并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给工程属地的住建部门、人社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

       建筑施工企业、住建部门、人社部门需查询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和支取情况的,开户银行应当予以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报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住建部门。

       建设单位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是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发布开工令的前置条件,凡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住建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工资保证金:

       (一)建筑施工企业故意拖延,经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

       (二)因工程项目竣工、停工或部分停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转移财产、逃匿、受刑事处罚、失踪或死亡等,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

       (四)因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而引起拖欠工人工资的;

       (六)经人社部门及住建部门审查认定,需要使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一般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人社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支付;

       (二)逾期仍不支付工人工资的,由人社部门确定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名单和工资具体数额后,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住建部门向银行发出《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工人对拖欠工资事实有争议的,应先由属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生效或裁决先予执行的,由人社部门、住建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发出《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三)银行在收到《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及提交的其他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划拨资金,并将划拨情况及时函告住建部门和人社部门;没有实行银行代发工资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通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到开户银行设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特殊情况需要向工人支付现金的,由人社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按规定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不足以发放全部工资的,按欠薪比例发放。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提取后,开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等额补存,并将相应的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工程属地的住建部门及人社部门。

       逾期未补存的,由人社部门会住建部门责令补存,责令补存仍不补存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双倍数额补存,必要时可从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存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对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期间没有发生拖欠、无故克扣工人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由建筑施工企业向住建部门和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工资保证金的返还手续,《协议书》同时终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而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强行施工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未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又办理了施工许可证,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工地招用的工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对其分包建筑施工企业招用的工人工资支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不报建,或者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分包建筑施工企业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由该企业负责清偿,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资保证金暂不予返还:

       (一)出现拖欠工人工资行为尚未解决的;

       (二)公示期内发生拖欠、无故克扣工人工资投诉举报并经人社部门确认的;

       (三)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拖欠案件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的无拖欠工人工资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不配合劳动监察执法或拖欠工人工资不积极清欠的。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社部门、住建部门向社会公布,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列为重点监控企业:

       (一)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情节严重和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工程施工期间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已全部或部分提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存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或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拖欠工人工资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由住建部门对其参加新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或承建新工程项目进行限制。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使用,凡违反规定随意降低工资保证金数额、扩大支付范围,或提取、截留工资保证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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