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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6日
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的古树群是指在特定区域内生长成片并相互依存的多株古树组成的群体。
第四条 古树分为三级,树龄500年以上为一级古树,300-499年为二级古树,100-299年为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具有以下特征的树木属于名木的范畴:
(一)国家领袖人物亲植树木;
(二)外国元首或著名政治人物所植树木;
(三)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咏题的树木;
(四)分布在名胜古迹、历代园林、宗教等场所,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重大历史事件有关,并具有历史记载的树木;
(五)分布在风景名胜区,并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六)分布在名人故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七)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八)其它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和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条 经鉴定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并根据需要设置保护标识。
第六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对树龄三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对名木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别保护。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古树名木,按照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和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
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广旅体、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保护古树名木,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方式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建统一的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包含森林保护、植物保护、林学、园林、雷电防护、土肥、植物分类等领域的专家。古树名木保护专家主要参与相关等级古树和名木鉴定、认定、养护管理、抢救复壮、保护和迁移方案审查、安全评估、死亡原因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调查鉴定、认定、建档、挂牌、养护、生境改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建设、保险、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古树名木保护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
第十三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按国家规定给予通报表扬或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记录矢量坐标、树种、特征、树龄、历史文化、保护现状等信息,并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处置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对于需采伐处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注销、出具注销文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于现状保留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备注。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凭注销文书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和处置。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制,确定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主体,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地、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军事管理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军事管理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或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城市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六)镇(街)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主体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树木养护责任主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实施分类施治,通过地上环境综合治理、地下土壤改良、有害生物防治、树洞防腐修补、树体支撑加固等措施,科学开展复壮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古树名木开展定期巡护,重点巡查古树名木健康状况和管护状况,并建立健康巡查信息档案。
市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名木和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六个月,对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年。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名木和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三个月,对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半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充分发挥林长制“一长两员”作用,压实巡查管护责任,对实行所有古树名木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个月。
县级人民政府应对名木和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推进安装视频监控保护,鼓励对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安装视频监控保护,实行实时监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树龄、保护级别、编号、认定单位、认定时间等内容,并设置电子信息码。
古树群的保护标志应当标明群内古树的数量、主要树种种类、树龄状况、四至范围等内容,并设置电子信息码。古树群内的重要古树应当单独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及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因地制宜采取保护措施。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确需施工,无法避让的,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施工手续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提出具体要求及保护细则。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污染物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
因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依法申请迁移。需要迁移的,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组织现场查勘和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按照技术方案实施。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采取修剪、支架等防护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属于农村传统果、茶树等经济树种,仍能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古树名木,在不破坏其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可以依照经营习惯或者技术规程采摘花果叶,进行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等活动,但不得进行整株更新。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旅游等活动。
第五章 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物品;
(四)刻画、敲钉、攀爬、折枝、剥损树皮、掘根;
(五)擅自修剪枝干、采摘花果叶;
(六)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或者垃圾等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的以及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各级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