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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工作中
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快捷、高效的安全生产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充分发挥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有力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检察机关要建立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应当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联席会议的联络人,负责联络工作。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成员单位也可提请召开临时联席会议,临时联席会议由提议单位负责召集。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为:
(一)安全监管部门通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情况及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通报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的受案、立案、侦查、追逃、强制措施适用、呈捕、移送起诉及撤案情况;检察机关通报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批捕、起诉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
(二)交换相关的工作动态、情报信息。
(三)研究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困难、问题;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四)需要提请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中,各成员单位应当互相支持、配合和协助。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协调配合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粤安监〔2009〕35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时间和程序将案件移交有关机关,不影响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案情复杂、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以邀请公安、检察机关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向其咨询。公安、检察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7日以内回复意见;对于需要紧急处理的案件,应在2日以内回复意见。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八条 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安全监管部门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向安全监管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件材料,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安全监管部门,并抄送检察机关;认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制定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安全监管部门,退回案卷材料,并通报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接受所移送案件或者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安全监管部门,同时通报检察机关。
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3日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接到安全监管部门的立案监督建议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以内向检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书面告知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15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之日起3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安全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出意见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安全监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决定立案侦查,或者对移送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移送的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报移送的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