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督查执法科 (3项)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以排污许可证后监管为核心,重点围绕围绕环评批复情况、竣工验收情况、“三同时”执行情况、排污口规范化情况、废气废水排放合规性情况、固废处置情况、自行监测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情况、执行报告情况、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等开展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检查 |
重点围绕环评批复情况、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检查。 |
建设项目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企业环境风险的行政检查 |
重点对环境应急管理和风险防控设施落实情况等开展排查。 |
风险源企事业单位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
固废辐射管理科 (8项) |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内容、《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指标》(环办固体〔2021〕20号)有关要求开展检查。 |
辖区内固体废物产生、经营单位(含危险废物豁免利用处置)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行政检查 |
针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开展检查。 |
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对纳入全口径涉重金属行业企业重金属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围绕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强制性清洁生产、重金属深度治理对应要求等实施情况开展检查。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固体〔2022〕17号) |
辖区内纳入全口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对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企业的行政检查 |
围绕项目环评批复、竣工验收、“三同时”执行、废气废水排放合规性、固废处置、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应急管理、自行监测、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等情况开展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塑料污染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1〕1298号) |
辖区内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企业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配套法规、部门规章、标准等有关规定开展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五章(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事项开展检查。 |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行政检查 |
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或处置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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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的核技术利用单位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竣工自主验收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重点围绕环评批复情况、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检查。 |
辐射类建设项目有关单位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环评监测排放管理科 (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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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的行政检查 |
监测活动开展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数据失实或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
自然生态保护科 (3项)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落实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行政检查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落实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有毒有害物质地下储罐备案等法定义务落实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可能产生污染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情况。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度公开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内的企事业单位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对建设用地依法落实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的行政检查 |
建设用地地块依法依规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的二次污染防治情况,及暂不开发利用地块风险管控情况等。 |
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暂不开发利用地块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的情况等。 |
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
大气环境科 (7项)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活动情况。 |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在用机动车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非道路移动机械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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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施了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的行政检查 |
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机动车维修机构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噪声污染排放情况。 |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 |
生态环境部门 |
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 |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对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重点围绕重点排放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燃煤检测和月度数据信息化存证情况开展检查。 |
重点碳排放企业 |
生态环境部门 |
日常随机抽查/专项随机抽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