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府办〔2006〕77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云浮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废旧物资回收的活动,有效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废旧物资,是指生产性、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纸品、塑料、玻璃和其他可回收再利用的废旧物品,不包括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以及尚具部分使用功能并进入二次流通市场的旧货。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旧机电设备和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具体划分按原国内贸易部、公安部《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内贸再办字〔1994〕第228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等回收经营活动。
第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协调解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事宜,牵头组织成立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制订行业标准、行业规范或公约,充分发挥协会在行业中的培训教育和自律约束作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其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和废旧物资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场所市容卫生状况的管理;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
发展改革、税务、质监、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物资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物资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安全、环境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
第七条 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专项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四)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有关环保标准。
第八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
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业务。
第九条 废旧物资回收实施备案登记制度。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持营业执照向办理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登记情况同时抄报同级环保、公安部门。
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变更或注销备案。
第十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经营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
对于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进行登记。登记应当保存一年。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回收、废旧金属加工业企业和从业人员,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经营活动,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或发现有来历不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管理,要结合社会治安管理和案件侦查工作,依法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个体工商户各项登记制度和从业人员情况的检查,堵塞销赃渠道,从根源上遏制社会治安案件的发生。对回收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为有效打击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犯罪活动,政府和公安机关鼓励社会各界群众检举、揭发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电力管理部门应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政策法规的规定和案件侦破作出的贡献程度的不同,对案件的举报人实施奖励:对检举、揭发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每查获一宗案件,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对检举、揭发盗窃铁路、公路、矿山、水利、测量、电信通讯、广播电视和城市公用设施等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相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参照电力管理部门的做法给予的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把好发照关,要加强市场巡查,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回收的废旧物资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储存设施须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
第十七条 在废旧物资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等废旧物资时,不得以开具收购票据作为付款凭证,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旧物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但只能直接供生产企业自用,不得转售流通;收购进口原材料加工后剩余的生产性废旧物资,除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外,还应向其索取海关核销凭证,再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的,由工商、城管、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暂行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市城管、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暂行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税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和有关凭证,或不按章纳税、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废物回收经营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废旧专用器材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物资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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