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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已废止】印发云浮市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聘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11-05-16 15:51
  • 来源:云浮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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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府〔201087号)

 

印发云浮市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聘用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云浮市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聘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

                                         二OO十一月三十日

  

云浮市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聘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我市各级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

第五条  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聘用,必须在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的岗位等级和岗位类别结构比例内,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要求,在取得相应的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按岗聘任

第六条  受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聘用,应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本单位从事人事、纪律监察工作的负责人员和工会(职工)代表组成的聘用工作组织具体负责。

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事业单位组织岗位竞争聘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竞争聘用实施方案,予以公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通过后实施。方案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科学规范的要求,设置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工勤技能人员的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在首次实施聘用制时,可以首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省政策规定安置和按规定免公开招聘的人员外,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聘用单位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单位聘用工作组织进行资格审查;

(三)竞争聘用可采取考试或考核等方式进行;

(四)聘用工作组织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对拟聘用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公示无异议后,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审核;

(八)同级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授予聘书。

竞聘中落选人员,可参与下一级岗位竞争。

第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聘)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任命或聘用手续。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小于任职期限或法定届期。

第十三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社会保险与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受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  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九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一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认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五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与聘用制相配套的内部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应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应予续签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基本合格、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二十五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章   聘后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收入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政策执行。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聘用单位不得拖欠、扣减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聘用人员的工资待遇,从聘用的下月起兑现。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或接续社会保险。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享受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解聘、辞聘后,原待遇取消。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第七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

  (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判处拘役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七)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结案的。

受聘人员申请解除聘用合同,聘任单位应当自收到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关系。若单位不准辞聘,应向本人讲明理由。

三十六  聘用单位自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在15日内为解聘人员办理完毕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其人事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当地政府人才服务机构代理。

     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八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三十七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具体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聘用合同的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人员岗位聘用管理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并具体办理聘任、续聘合同的审核认定、鉴证和工资调整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由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聘用合同文本。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或解除,聘用单位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岗位聘用的有关手续。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前,事业单位不得为聘用人员办理聘用和入户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和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人事  岗位  聘用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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