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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府〔2020〕9号)
  • 时间:2020-06-19 16:56
  •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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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FFG2020011

云府〔2020〕9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最低

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云浮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8日



云浮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户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精准救助,及时施救;

(四)公开、公正、公平,依法依规;

(五)以人为本,应保尽保;

(六)动态管理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市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在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公布1个月内制定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最低的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承担本辖区内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库、数据库的建立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经济状况查询与核对,以及相关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在“数字政府”框架下,推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与电子政务云平台互联互通,依托人脸识别和活体认证技术,定期检测保障对象的状态,实施精准高效保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明确最低生活保障业务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统一设立救助受理服务窗口,负责最低生活保障业务经办工作。人员配备不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通过申请人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保障对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以及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以及3级、4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等特殊人员(以下简称特殊困难对象),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未单独立户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是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的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义务兵优待,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生活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见义勇为奖励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6个月的收入平均计算。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已经就业,但是收入不能确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三)家庭成员账户中属于扶贫“三保障”到户资金的,不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四)单独提出申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含3级、4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收入和财产以家庭为单位计算。

(五)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信息化查询核对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低保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且拥有泥砖房、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轻型小排量燃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以及属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可以申请复核;经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第十二条 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是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除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外,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从事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或者生产劳动的,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按照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未参加工作的非重度残疾人,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其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申请人向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提供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书面申报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委托书,委托受理申请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查询核对。申请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社会救助窗口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于5个工作日内补齐所需资料。

特殊困难对象可以由本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受委托查询核对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委托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

第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应当予以受理,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指引申请人配合开展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的结果提出质疑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质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经复核仍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近一次核对报告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家庭经济信息化核对: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且拒不补齐的;

(二)未经委托,使用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的;

(三)不同意签署核对委托书的。

第十八条 经信息化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对申请家庭完成生活状况综合评估。

入户调查人员每组应当不少于2人,并在调查时出示有效证件,按照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指标的内容,在入户调查的基础上规范填写调查表。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评估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并将填写完成的调查表扫描录入信息系统。

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

第十九条 经信息化核对与综合评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符合规定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出具或者收到评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民主评议人员由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信息化核对与综合评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综合评估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家庭为单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综合评估后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额确定人均保障金额。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评估材料和初审意见。对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初审、审批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以及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失能人员等特殊人员,可以按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比例提高保障金额。特殊人员包括:

(一)重度残疾人:达到视力残疾2级以上;听力语言残疾2级以上;智力残疾3级以上;肢体残疾3级以上;精神残疾4级以上和多重残疾的人员。

(二)重病患者:患有严重疾病且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的重病人员。

(三)老年人: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四)丧偶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丧偶单亲家庭中未满16周岁或者虽满16周岁但是仍在校读书的子女。

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或者户籍类型不同的,按照审批地适用的经济和生活状况核对评估标准执行,以审批地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计算保障金。

家庭成员户籍挂靠在学校、人才市场等机构的,该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其原籍地计算。

第二十二条 经信息化核对与综合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由受理申请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代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初审、审批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与申请人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备案在册。

调查核实人员和民主评议人员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自己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信息,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但是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公布后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发放

 

第二十五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广东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粤财社〔2016〕15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障资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在每年年底前,由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增减应保人数、已保人数和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及时拨入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每月20日前直接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五章  保障对象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及时如实申报人口、收入变化情况;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进行核查;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每年至少进行1次入户调查核实;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对经信息化复核后收入或者财产超出标准出现预警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就复核预警的项目和实际生活状况开展入户调查。将调查结果和相关有效佐证材料上传,报县级民政部门。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途径提前联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家中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无一留守配合或者超过1年无法联系的,由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经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稳定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完成核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进行公示。综合评估后符合特困供养条件或者低收入家庭标准的,转为特困供养人员或者低收入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在1个月内主动向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申报或者在核查中主动提供相关情况。经核查,家庭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继续给予保障;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原保障金额延长发放6个月。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后1个月内未主动申报或者在核查中隐瞒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已经发放的保障金,从不符合条件之时起追回。

第二十九条 经办工作人员通过信息化查询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审核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信息核对系统数据局限等原因,导致错保现象的,经办工作人员不承担工作过失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接受社会公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人员,保证管理必须的设施、场所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

属于归档范围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归档。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复审、调整、停止和清退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卷宗。

积极推进使用计算机管理最低生活保障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电子档案。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网上申请审核审批的地方,要同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内的行政文书,确保电子化行政文书合法、规范、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其他相关要求,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建立严格统一的核对评估管理制度,保障核对评估工作及时、公正、准确开展,确保相关档案资料完整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中未详尽部分,按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评估认定办法》(粤民规〔2019〕9号)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最低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虚报冒领、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吃拿卡要等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办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损害后果的,根据《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八十七条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经济状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依法开展调查工作。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相关信息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他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三十条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标准,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6月8日起施行,至2025年6月7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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