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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意见
  • 时间:2005-04-1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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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做好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粤府[2004]10号,以下简称《救助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为原则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是贯彻依法治国、坚持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认真贯彻落实好《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救助管理规定》的要求,切实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之中,以维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将这件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好。

二、坚持规范管理,依法开展救助工作

(一)依法认真界定救助对象。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原则。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管理的对象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求助人员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智残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体表有明显伤痕并拒绝说明情况的,救助管理站可不予救助。救助管理站要严格把握救助条件,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立即终止救助,并如实向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相关组织反映。

(二)规范救助程序,及时提供救助。

求助人员到救助管理站求助,应向救助管理站如实提供个人情况,按救助管理站的要求履行必要的手续,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经甄别、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提供救助。

(三)分类管理,文明服务。

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管理。受助人员应按男、女分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青壮年与残疾人分开居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进入救助管理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管理站保管,受助人员离站时交还。救助管理站对在站期间的受助人员,要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帮助他们树立自理自立思想。受助人员在站期间不得昼出夜归,对擅自离站的视同放弃救助,对个别受助人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救助管理站的规章制度,辱骂殴打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助人员,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私财物,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秩序,救助管理站要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政府应建立定点医院,对突发急病的受助人员进行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1号)中有关使用和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要求,填写和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并拍照建档。对身份不清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为7天。受助人员的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流出地政府负担;无法查明身份的由流入地政府负担。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由公安司法部门作出鉴定,并协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四)救助协作,使受助人员及时返回。

受助人员在接受救助或生活无着情形消失后应尽快离站,受助人员一次受助期限一般不应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应终止救助。受助人员受助期满或自愿放弃救助离站时,要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并履行离站手续。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站,须经救助管理站同意。对受助人员自返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无力支付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按规定提供给受助人员乘车(船)凭证。受助人员不返回住所地、户口所在地的,原则上不予资助交通费。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的乘车(船)凭证,应做出不能转卖、退票的标记。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各区域间要加强协作,做好接送工作:

1、各县(市)之间的接送,由流入地县级救助管理站通知流出地县级救助管理站接回。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由县(市)民政局履行救助管理站的接送职责。

2、本市流入外地需要接回的受助人员,按属地接回的原则,由市救助站接回后,通知其户籍地所属的救助管理站接回,亦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局直接接回。

3、外地流入我市的受助人员确需接送的,由县(市)救助管理站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再由市救助管理站护送至承担跨省、市接送任务的救助管理站,并报省民政厅。

市内接送受助人员时发生的费用可采取流出地与流入地共同负担的办法,受助人员的返家费用由流入地负担,到流入地接回受助人员而发生的工作人员的费用,由流出地负担。跨市接送受助人员的费用,由市级财政负担。

(五)政府、社会和家庭相结合,做好受助人员安置工作。

要建立健全政府、社会和家庭责任相结合的安置机制,做好受助人员的安置工作。流出地县(市、区)、镇(街)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安置受助人员,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防止其再发生流浪乞讨行为。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并责令其履行应尽的义务,不能把抚养和赡养对象推给社会、推给政府,对遗弃抚养和赡养对象屡教不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已查清户籍所在地,但无家可归的,由流出地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当地确有困难无法落实安置的,经各县(市、区)审查后送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再行报请上级民政部门予以安置。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受助人员,本级政府在接到民政部门提出的安置方案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上述人员的安置费用由各县(市、区)自行安排解决。

(六)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的监督。救助站应在门口明显位置设立投诉箱和主管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对投诉人的申诉、控告和投诉,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应认真调查并妥善处理。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救助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值班、管理、教育、奖惩、安全责任、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应急处理措施和请示报告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要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到遵纪守法、文明管理、按章办事。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2、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3、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失踪或者伤亡的。

如有以上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涉及社会各方面,民政、财政、编制、公安、城管、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形成“政府主导、民政负责、部门配合、区域合作、救助管理站落实”的工作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辖救助站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种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辖救助站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情况;

(三)定期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辖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站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三种”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在医院救治期间的治疗费(含生活费用),除救助管理站送治的单独结帐并按财政供给渠道核销外,公安、城管部门直接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院救治的,其费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城管部门确认的手续进行核实后,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云浮市人民医院为市城区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和传染病人救治的定点医院;罗定市大岗医院为市城区流浪乞讨人员中精神病人救治的定点医院。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站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 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工作经费,确保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一)建立救助管理工作机构,落实救助管理人员编制。

从强制性的收容遣送转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是改革收容遣送时期的权力和管理为现行救助管理的责任和义务。随着救助管理工作对人文性的管理服务要求越来越高,救助管理工作量越来越大,根据实际工作要求落实救助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配备是做好救助管理工作的组织保证。为此,各地结合实际,设立救助管理站,落实编制和人员,以加强救助管理工作。

(二)切实保障救助经费,严格执行救助标准。

无偿救助是新的救助制度区别于收容遣送制度的重要标志,是救助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和救助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救助工作经费临时突发性的特点,调整财政预算;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未设立救助站的县(市、区),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临时救助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本级财政要确保市本级救助管理经费。

    本着既保障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又有利于克服救助对象过分依赖政府救助思想的原则,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自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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