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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府办〔2023〕1号)
  • 时间:2023-01-18 16:39
  •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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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FFG2023001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2023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3

云浮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与建设、申请与审核、分配、租赁、使用与退出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或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水平、供应对象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保障对象的阶段性住房困难,按保障对象的应保障住房面积或人数分配相对应的面积与户型的公租房,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公共租赁住房定向出租,只租不售,超标退出,循环使用,规范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督导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全市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负责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结合市场租金适时调整。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维护、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包括申请、年度核查、轮候资格)、房屋分配和租赁等管理工作。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税务、公积金、人才办、团委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年度核查和轮候对象审核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云浮新区管委会可以建立住房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审议、协调、指导住房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住房保障申请受理、调查、初审等基础性事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根据需求制定住房保障土地储备计划,确保用地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指标任务,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房价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供求情况,组织编制有关部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来源: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租赁或者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

(二)政府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建设、配套建设的住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配套建设的住房;

(三)单位自筹建设的住房;

(四)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赠予政府的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户型合理、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绿色环保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保障房和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可以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共租赁住房建设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依法落实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范围包括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的孤儿、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含工业园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我市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高校毕业生、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可纳入住房保障的人群。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未承租或购买有其他保障性住房,或未享受过住房保障相关补贴,在申请受理日之前3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保障对象如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申请租赁补贴,自行解决基本居住需求。

保障对象在符合保障条件的期间内,可以在实物配租和领取租赁补贴这两种保障方式中申请转换,申请通过后,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转换申请。

保障对象资格标准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定期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向户籍或者就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各类产业园区的异地务工人员可以由其所在企业统一申报。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对符合条件但患有精神疾病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无监护人共同居住的,原则上不安排实物配租,只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户籍状况材料;

(三)收入状况材料;

(四)住房状况材料;

(五)家庭资产情况材料。

申请住房保障资格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由县级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通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实施。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按照申请地通告的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或者就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初审,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复审后,报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受理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办公场所并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个自然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在审查收入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义务兵优待,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生活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见义勇为奖励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轮候

第十七条轮候是指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意向的对象,在提出申请后经审核符合保障资格,即进入轮候。轮候登记采用常态化受理方式进行。

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得重复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对轮候时间超过一年的申请人,进行分配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配租资格。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的轮候计分因素包括轮候时间、收入状况、人口结构、特殊困难、特定政策等。具体计分办法如下:

(一)轮候时间。轮候时间指从轮候登记之日至计分之日的时间,每满一年计20分,不足一年不计分。轮候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二)收入状况。保障对象家庭持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的,计30分;持有《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证》或属于工会核定的困难职工家庭的,计20分;非上述持证家庭不计分;

(三)人口结构。保障对象家庭有60周岁以上的成员,每个计5分。其中,保障对象属60周岁以上孤寡老人的加计10分;

(四)特殊困难。保障对象家庭有以下特殊困难情况的,分别给予加分:

1.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当提交《残疾人证》)可加分,重度残疾(一级、二级)每人加计25分,轻度残疾(三级、四级)每人加计20分;

2.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中患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有关规定所列特定疾病的(应当提交二级医院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每人加计15分。但因同种疾病致残并已计残疾人加分的,本项不再重复加分。1人患2种及以上特定疾病的,本项不再重复加分;

3.丧偶后独立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按户加计15分。

(五)特定政策。根据相关政策,保障对象家庭有以下情形的,分别给予加分:

1.家庭成员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参照执行),加计60分;家庭成员中属退役军人的,按户加计20分;

2.家庭成员中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者的,按户加计50分;

3.家庭成员中受到地市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或参照享受地市级劳模待遇的劳动模范)的,按户加计40分;

4.属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加计25分;

5.获其它各类县级以上表彰的先进典型家庭或个人,按户加计10分。

(六)计分时计分因素已消失的,该项计分应予取消。

第十九条当批次轮候对象在轮候积分相同的情况下,属以下特殊照顾对象的,列入优先组别予以配租: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参照执行);

(二)民政部门核定的特困供养人员、低保户、低收入家庭或工会核定的困难职工家庭的;

(三)年满18周岁在校读书的孤儿、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

(四)受到市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县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者;

(五)属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

以上优先对象只享受一次优先配租机会。

单位建设、产业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筹建单位和产业园内部保障对象享有优先分配权。

第二十条依法被政府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受轮候限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当批次轮候家庭对房源不符合安置意向的,经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后,可以有一次机会选择暂时轮空,保留其轮候资格和积分,参与下一批摇号分房。

第二十二条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轮候期间,轮候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轮候家庭;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在册轮候家庭进行核查时,不再符合条件或拒绝接受审查的轮候家庭;

轮候家庭发生人口变动、经济收入提高等情况变动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主动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不再符合条件的,应退出轮候。未按规定及时变更轮候信息的,视为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配租

第二十三条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实施配租。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信息、分配程序、分配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退出情况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应保障住房面积≤20平方米的家庭或1人、夫妻2人的家庭,分配单间或一房一厅的房源;

(二)应保障住房面积>20平方米≤40平方米的家庭或2-3人的家庭,分配两房一厅的房源;

(三)应保障住房面积>40平方米的家庭或3人以上的家庭,分配两房一厅或三房一厅的房源。

家庭人口计算标准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户籍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属失独家庭的,可以按照其独生子女死亡前的家庭人口数确定配租建筑面积。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根据可供应房源户型及住房保障对象家庭实际情况进行分配。

申请人可以自愿承租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的住房,但视为其已按标准予以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每一户保障家庭原则上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摇号选房活动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可供房源数量、户型面积和配租户数等情况,不定期组织举行摇号选房活动。其中,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或老年人的,可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的住房。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配租方案。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房源筹集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配租原则、租金标准等内容;

(二)分配房屋。集中分配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摇号方式举行选房活动进行配租。通过摇号并选中房的对象,须签订选房确认书,未选中房的对象进入轮候,自动获得下一批优先抽签配租权;

(三)办理入住。已签订选房确认书的对象按照规定签订为期不超过5年的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凭租赁确认书及相关证件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因承租人退房等原因出现空置房源,配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序靠前或特殊优先的在册轮候人实施配租,配租结果应当公示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公租房承租对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调换互换条件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调换或互换房源,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房源满足的前提下,应予以办理调换互换手续。

第三十二条配租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保障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住房保障:

(一)未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没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选房确认书上签字的;

(四)已选房,但在规定时间内拒签、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没有缴纳入住保证金的。

第六章  租金标准与租赁补贴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套型建筑面积计收。按照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差别化租金,采取核减实收方式分档计租。租金具体标准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有权批准的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偿还建设贷款和投资补助,包括公租房日常修理、养护及实施公租房管理所需的正常开支费用。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公租房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建设贷款。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的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收入水平、区域因素、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租赁补贴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七章  管理与退出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不得无故拖欠。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卫生等费用,由承租人自理。不得拒绝执行依法调整的租金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

承租人家庭出现经济困难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申请缓交或者减免租金,其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缓交租金,发生大病、变故等可以视情况减免不超过12个月的租金,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承租人家庭情况、有无住房使用违规记录、申请事由材料等酌情处理,并以向承租人反馈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因结婚等原因而承租两套及以上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按照人口面积标准上限保留或者申请调换一套住房,多出的住房应当腾退。逾期未申请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收回住房。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如租赁合同期满需申请续约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变动情况。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民政等部门共同审核,报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终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将最终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个自然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有正当理由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期满拒不退出的,按市场参考价2倍缴纳。拒不缴租及退出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条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腾退住房:

(一)因购买、继承、赠与、结婚等原因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

(二)租赁期内承租其他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的;

(三)承租人离异后在确定新承租人时,离异双方协商不成的;

(四)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

(五)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外来务工人员、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等因工作调整离开原工作单位而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续约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解除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不予退回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进行处理。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或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损毁的;或擅自装修、改建、重建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不配合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年度核查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在保对象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财产变动等有关情况,对认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可予以清退。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信息档案管理及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档案、房源信息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第四十四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依法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资金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保障对象住房需求的基础上,可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省今后颁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3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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