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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府办〔2021〕8号)
  • 时间:2021-11-18 19:28
  •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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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FFG2021008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

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21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云浮海事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117


云浮市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镇(街)自用船舶是指:未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册管理,村(居)民因家庭生活或者农副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经营性、非水路运输的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个人用于游乐、漂流等水上活动的摩托艇、水上单车、脚踏船、橡皮艇、竹筏、水上气球等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织编制镇(街)自用船舶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费用。

第五条应急管理、海事、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镇(街)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处理镇(街)自用船舶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并书面告知其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处理镇(街)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并书面告知其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处理镇(街)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行为并书面告知其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街)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二)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列入村(居)民安全公约;

(三)负责开展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并在江、河、湖泊沿岸设置安全警示标语;

(四)定期组织实施镇(街)自用船舶摸查工作,记录镇(街)自用船舶相关情况,对镇(街)自用船舶进行测量和标识,并建立相关台账;

(五)定期组织镇(街)自用船舶操作人员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对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镇(街)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督促其及时进行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六)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法操作镇(街)自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超约定人数搭载、超约定航线航行等行为,及时告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镇(街)自用船舶摸查工作,建立、健全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台账,并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查。

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的村(居)民安全公约,应当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与镇(街)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以及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恶劣天气或水文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要组织人员加强对镇(街)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第八条镇(街)自用船舶所有人对镇(街)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

镇(街)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船上应当配备足够的消防救生设备。

镇(街)自用船舶所有人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镇(街)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人员操作。

镇(街)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镇(街)自用船舶摸查、建立台帐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镇(街)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违法从事客(渡)运、经营性水路运输及渔业生产活动;

(二)擅自载运或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三)使用时船上人数超过3人(含操作人员本人);

(四)超出约定的活动水域及航线航行;

(五)在恶劣天气或水文等条件下航行;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为镇(街)自用船舶办理相关手续及对操作人员培训的过程中,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开通社会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接到镇(街)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隐患举报后应立即安排有关人员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镇(街)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镇(街)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公职人员未按本暂行办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镇(街)自用船舶事故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2022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1231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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