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规定
为加强生猪屠宰、检疫和肉品卫生管理,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肉食品质量,确保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原《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办法》(云府[1999]2号)作修改完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规定。
第二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云浮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云浮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生猪屠宰检疫监督;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检疫及监督工作。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质监、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五条 云浮市城区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云浮市城区外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经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农村边远山区屠宰点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农牧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流通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审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六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点)进行。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市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要求,远离居民生活区、远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公共场所,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且有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生猪屠宰设备(包括内脏处理台、鲜肉吊挂等)及生猪产品保管、专用运载工具;
(四)有持有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及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八)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卫生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屠宰厂(场),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或布局不合理的,予以撤销。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农牧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须在急宰间屠宰的生猪必须在急宰间屠宰;
(三)建立和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必须登记。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储存;
(五)严禁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生猪,统一收缴各项税费。屠宰厂(场、点)必须加强屠宰生猪票证管理,实行一猪一票,不得一猪多票或虚开、转让和签发空白票证;有关主管部门须按一猪一票的规定核销票证,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税费收取标准按省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府[1999]54号)(以下简称省府[1999]54号文)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其他收费项目。定点屠宰厂(场、点)禁止搞税费包干经营。
第十二条 农牧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派人到屠宰厂(场)按国家的技术规程实施检疫。
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销售;经检疫合格,并已经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凡发现生猪患有或疑似国家规定一、二类动物疫病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为便于操作,屠宰厂(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和检疫相结合的办法,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分别登记。对检验、检疫合格的,由屠宰厂(场)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当天有效的证明,并分别在生猪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农村边远山区屠宰点的生猪和肉品的检疫方式,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活猪流通经营的,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生猪的外调、购进,事前要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凭完税证、检疫证方可运输。无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生猪贩运。
第十五条 为维护生猪饲养者的利益,解决农民“卖猪难”问题,定点屠宰厂(场、点)和经营生猪收购、销售的个体肉商,应以收购本区域生猪为主营业务,本区域生产不足部分由购销单位自行到外地组织购进。为防止压级压价收购或转嫁税费负担,损害生猪生产者的利益,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生猪都必须严格执行省府[1999]54号文,禁止向农民打“白条”,定点屠宰厂(场)委托个体肉商收购的生猪,由定点厂(场)负责直接向饲养户支付货款。
第十六条 未经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经营生猪产品的批发业务。生猪产品的批发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1999]179号文的规定,严格执行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没有经过购批环节的一律不得收取购批差率。
第十七条 凡上市销售的生猪鲜肉品,胴体必须盖有检疫和品质验讫印章。销售单位和个人还须持有当天有效的肉品品质、检疫证明和屠宰厂(场)出具的发票。
第十八条 屠宰厂(场)、个体肉商销售生猪产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核定的销售点(档)销售,不准擅自设档(点)或流动销售;
(二)出售的鲜猪肉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三)遵守工商市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酒店、宾馆、集体伙食的单位,必须使用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本市的生猪税费计征标准和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屠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四)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五)市场销售的生猪鲜肉产品没有当天有效检疫、检验证明、销售发票、胴体上无验讫标志的;
(六)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八)肉商无证经营,擅自设档或流动销售鲜猪肉品的;
(九)没有按规定使用或销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执法过程中要依法行政,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牛、羊的屠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办法》(云府[199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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