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燃气、向无证经营单位转供燃气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压力容器(含储罐、燃气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燃气质量和计量、燃气价格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对燃气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道路运输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燃气,以及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燃气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指导燃气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责任;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时,应当加强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在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时应当将燃气安全管理内容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用气安全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物业服务人、用气单位等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调峰和应急需要的除外。
第七条 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及其他隐蔽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勘察作业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加强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予以确认燃气设施埋设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勘察作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勘察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燃气便民服务部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者依法设立和管理,不得以挂靠的形式经营,其安全、质量、服务等管理纳入燃气经营者的安全和经营管理体系。
燃气便民服务部设置的具体要求和管理措施,由燃气管理部门会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申报定期检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采用纸质说明或者二维码等方式显示气瓶的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对用户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并在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在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充装单位的名称(字号或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及下次检验日期。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送气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合同,并对送气服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送气服务人员在送气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级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通过省燃气“互联网+监管”数据汇聚平台提供精准配送服务,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区域进行配送,不得跨区域配送。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车辆,应当统一编号登记,且将编号喷印于车尾挡板上。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为瓶装燃气配送车辆配置卫星定位系统,实时监控本单位配送车辆运送状态。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充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气瓶:
(一)非自有气瓶的;
(二)瓶体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涂敷信息的;
(四)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
(六)非法制造、非法改装、改造或者翻新的;
(七)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
(八)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在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加强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气瓶以及连接管、调压阀等配件的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和时间段,并在告知的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因燃气用户原因不能在告知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张贴告知书或者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也可以与燃气用户约定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用户安全检查档案,在入户安全检查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检查结果。对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或者无法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 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
燃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 进行核查或者进行入户安全检查,达到整改要求或者安全检查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
使用燃气的餐饮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前(含阀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阀门之后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者与非居民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鼓励燃气经营者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推动用户更新燃气燃烧器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五)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六)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七)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查处涉及燃气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治理机制,协调燃气经营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人,开展燃气安全隐患入户排查工作,并建立排查台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有权举报违法、违规经营和使用燃气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用气单位、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并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燃气的餐饮场所包括各类带有经营性质的餐饮场所、使用燃气但仅提供外卖配送的餐饮场所、使用燃气提供餐饮服务的各类内设食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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