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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90)交运字136号]

来源:市交通局 发布时间:2009-01-21 10:30:22

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关于发布全国统一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90)交运字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财政厅(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促进水运事业协调发展,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统一全国各地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制度,现发布《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0年三月五日


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由各级航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三条 从事国内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运管费。
  第四条 运管费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目前低于2%的,如需提高,须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对难以确切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其运管费按船舶定额载重吨(客位或千瓦)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和减免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交通部直属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
  (二) 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物价、财政厅(局、委)确定;个别省由于水运资源较差,确需超过营运(营业)收入2%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
  第五条 专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运管费,由其主管的运管部门按月(或季、年)征收;设在外省境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其运管费由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但其主管的运管部门设在当地的除外。
  其他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运管费由其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月(或季、年)征收。
  半年以上长期固定在外省从事运输船舶的运管费,由其主管(或船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然后与其从事运输地区的运管部门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运管部门在征收运管费的同时,应向缴费单位或个人核发水路运输管理费缴费凭证(见附件式样一)和同期有效的单船水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见附件式样二)。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征。运输管理费缴费凭证的印制,要套印财政专章。
  第七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 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 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 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 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 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 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八条 运管费作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事业经费收入,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各地征收的运管费由省负责航运行政管理的局(处)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年终结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检查单位应责其向征费部门补缴费款和滞纳金,并直接通知征费部门补征。
  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征费部门收取费款和滞纳金后,应向检查单位支付实收款额百分之五的手续费。滞纳金收入和手续费收入一并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由运管部门收缴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缴费企业、单位和个人,对征费部门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先缴费,然后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酌情处以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交通、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报交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补充通知
(90)交运字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对交通部、财政部(90)交运字136号《关于发布全国统一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补充修改如下:
  一、 第四条修改为:“运管费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目前低于2%的,如需提高,须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对难以确切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其运管费按船舶定额载重吨(客位或千瓦)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和减免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交通部直属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
  (二) 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物价、财政厅(局、委)确定;个别省由于水运资源较差,确需超过营运(营业)收入2%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
  二、 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省交通、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报交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三、 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希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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