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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公复决字〔2021〕008号)

云 浮 市 公 安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云公复决字〔2021〕008号


  申请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文基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1日中午12点35分左右,申请人与扬某在云安区镇安镇大坑坝村新仓库边,双方由于地界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后,扬某打了一巴掌申请人的面部并将其推倒在地,被地上水泥块所伤,流血不止,在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天。

  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镇安派出所在办理该案件中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对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和事实存在异议。具体如下:一是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在伤者未出伤情鉴定结果前作出处罚;二是事实认定不符;三是存在执法执行不到位,伤情鉴定没有及时进行,错过了做伤情鉴定的最佳时间;四是扬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天,但在拘留期间扬某仍在本村自己家开的小卖部里打牌。

  鉴于上述情况,恳请云浮市公安局依法依规作出调查复议,撤销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云安公行罚决字【2021】0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 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调查处理情况

  2021年3月11日12时许,镇安派出所接到110接警服务台转来刘某电话报警称:“其母亲因土地界至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人推了一把跌倒在地上,下体流血,请派人处理。”接报后,镇安派出所组织民警立即出警处理,民警到现场时,申请人坐在地上,下体流血,申请人的儿子刘某当场向民警指出申请人被打的部位及伤情,民警照相固定证据,并将申请人送到镇安卫生院治疗。

  经镇安派出所调查,镇安镇西安村委大坑坝村村民扬某与申请人因田地界至问题在大坑坝村发生争执,扬某用手掌打了申请人脸颊一巴掌,致申请人被打后站立不稳,摔倒在地上,在摔倒在地上时下体被地上的混凝土石板插到,致其下体流血不止,造成申请人下体受伤。2021年4月17日镇安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一方提出依法处理要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扬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镇安派出所于2021年4月21日将被拘留人扬某送罗定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时,经检查发现被拘留人扬某患有:高血压3组 高危组(高压193/低压107)、右肾多发结石、右肾重度积液。罗定市拘留所不予收拘,并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和《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罗公停拘字[2021]第081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对被拘留人扬某停止执行拘留。

  上述情况,有违法行为人扬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违法行为人扬某指认照片、申请人的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的答复

  (一)申请人提出“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在伤者未出伤情鉴定的结果下做出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且2021年5月8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暨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L416号)的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从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以上,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违法行为人扬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出“事实认定不符”。该案件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扬某的询问笔录、受害人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三)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没有及时进行,错过了做伤情鉴定的最佳时间”。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做伤残鉴定需要准备材料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损伤初期和治疗终结的X片、CT及诊断报告书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20日才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CT报告单、超声诊断图文报告、数字化X线(DR/CR)检查报告单。镇安派出所接受做伤残鉴定需要准备材料后于2021年3月26日聘请云浮市云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4月14日云浮市云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申请人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为:由于技术能力有限,出具终止审批意见书(受理编号:445303120300L202103004)。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不服鉴定意见,并要求第三方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21年4月27日镇安派出所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4月28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鉴定,2021年5月8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暨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L416号)。

  (五)申请人提出“扬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天,但在拘留期间扬某仍在本村自己家开的小卖部里打牌”。2021年4月21日扬某因殴打他人被我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云安公行罚决字【2021】0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单位于2021年4月21日将被拘留人扬某送罗定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时,经罗定市拘留所检查发现被拘留人患有:高血压3组 高危组(高压193/低压107)、右肾多发结石、右肾重度积液。罗定市拘留所不予收拘,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罗公停拘字[2021]第081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镇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监管[2014]78号)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意见第三条第2点依照《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拘留所建议,拘留决定机关同意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决定终止执行。被拘留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不再执行原行政拘留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违法行为人扬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扬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且2021年5月8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暨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L416号)。从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二级以上。

  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扬某的处罚,是依法、适当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扬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云浮市公安局依法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云安公行罚决字[2021]00429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经本局复查查明:2021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与扬某因田地界至问题在大坑坝村发生争执,扬某用手掌打了申请人脸颊一巴掌,致申请人被打后站立不稳,摔倒在地上,在摔倒在地上时下体被地上的混凝土石板插到,导致其下体流血不止。云浮市云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申请人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但由于技术能力有限,于4月14日出具终止审批意见书。4月19日申请人不服鉴定意见,并要求第三方鉴定中心进行鉴定,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云安公行罚决字[2021]00429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经罗定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被拘留人患有:高血压3组 高危组(高压193/低压107)、右肾多发结石、右肾重度积液。罗定市拘留所不予收拘,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罗公停拘字[2021]第081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4月27日镇安派出所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4月28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鉴定, 5月8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扬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违法行为人扬某指认照片、申请人的病历资料、云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终止审批意见书、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暨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L416号)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被扬某殴打的警情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五十、八十一条规定开展了调查取证,其中鉴定工作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十七、九十八条的规定。经调查后认定,扬某实施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且申请人已年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扬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已依法将扬某送罗定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因罗定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时,检查发现被拘留人患有:高血压3组 高危组(高压193/低压107)、右肾多发结石、右肾重度积液,罗定市拘留所作出罗公停拘字[2021]第081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云安公行罚决字[2021]00429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维持云安公行罚决字[2021]00429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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