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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公复决字〔2020〕014号)

云 浮 市 公 安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云公复决字2020014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郁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江力

  申请人称:我没有吸食毒品,请求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20]00860号《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郁公强戒决字[2020]00033号《郁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郁南县公安局

  一、我局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20]00860号《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郁公强戒决字[2020]00033号《郁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20年6月23日16时许,我局民警通知有吸毒前科的梁某前来城北派出所接受社区戒毒尿液检测,采用“ACON”(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四氢大麻酚酸、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苯二氮卓)快速检测,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四氢大麻酚酸、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苯二氮卓呈阴性反应。民警随后对梁某当场采集的毛发送禁毒大队进行毒品成分初筛,经初筛,梁某的毛发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呈阳性,检测结果为梁某的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浓度为5.078ng/mg,即证实梁某近半年内吸食有毒品,随即对嫌疑人梁某进作一步调查。

  经对嫌疑人梁某进行询问,梁某拒不承认近半年内有吸毒的行为,梁某表示不清楚什么是帕金森病,也没有服用过治疗帕金森病和减肥药,即应当认定有吸毒行为。为了进一步证实梁某是否有吸毒的行为,我局民警将梁某的剩下两份毛发送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毒品成分分析。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我局办案民警收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梁某的毛发进行毒品成分分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梁某的毛发(取距发根部2cm)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梁某的毛发(取距发根部2cm)中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3,4-亚甲双氧苯丙胺、3,4亚甲双氧乙基苯丙胺、氯胺酮、去甲氯胺酮、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苯甲酰爱康宁、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阴性。即进一步证实梁某近半年内有吸食毒品。当时梁某对鉴定意见结果无异议,梁某也在《鉴定通知书》签名确认。
  二、我局在查处这起案件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
  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所有询问都是在办案区进行,办案区均有视音频录像,并且保障了嫌疑人梁某的饮食与必要的休息时间。行为人梁某拒不承认有吸毒行为,但经对梁某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其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即证实梁某近半年内有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吸毒品且成瘾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认定违法行为人梁某吸毒成瘾,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社区戒毒的前科资料以及其本人的陈述和对行为人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苯丙胺成分呈阳性反应结论以及询问时的视音频等证据证实。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复吸毒品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前将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违法行为人梁某,梁某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且签名确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梁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梁某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对违法行为人梁某作出上述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云浮市公安局维持我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20]00860号《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郁公强戒决字[2020]00033号《郁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现经本局复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郁南县公安局民警通知梁某前来城北派出所接受社区戒毒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反应。民警随后对梁某当场采集的毛发送禁毒大队进行毒品成分初筛,经初筛,梁某的毛发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呈阳性,为了进一步证实梁某是否有吸毒的行为,郁南县公安局民警将梁某的毛发送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毒品成分分析。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的鉴定意见为:1.梁某的毛发(取距发根部2cm)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梁某的毛发(取距发根部2cm)中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3,4-亚甲双氧苯丙胺、3,4亚甲双氧乙基苯丙胺、氯胺酮、去甲氯胺酮、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苯甲酰爱康宁、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阴性。随后,郁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梁某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某作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梁某的毛发(取距发根部2cm)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并经对梁某进行询问,排除了梁某因治疗疾病服用相关药物导致检测结果呈毒品阳性的情形,表明梁某在进行毛发检测前的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显示,梁某于2019年10月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执行社区戒毒,上次查处时间距离本次毛发检测已经超过六个月,所以该毛发样本毒品成分含量检测结果为有效结果。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梁某在被执行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已经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郁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梁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梁某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该两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维持郁公行罚决字[2020]00860号《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郁公强戒决字[2020]00033号《郁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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