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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府办〔2026〕2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3月2日



云浮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外实施见义勇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统筹做好见义勇为有关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牵头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以及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工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并制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且视经费使用情况及时调整,专款专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资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

  属;

  (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县(市、区)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市、各县(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办事指南应当由同级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见义勇为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市、各县(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省关于见义勇为确认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遇有重大、疑难问题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由全体成员进行投票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当出现票数相同的,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召开全体成员会议进行表决,作出决定。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向各成员单位书面通报或者定期召开会议通报见义勇为确认的工作情况。

  第七条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辅警、保安员、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最小应急单元成员、志愿者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1. 行为超出其法定职责、岗位要求或约定义务范围;

  2. 虽在职责范围内,但面临明显超出常规预期、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危险;

  3. 在非工作时间、非执勤岗位、非指派任务范围内,主动实施的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鼓励有关单位、受助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组织和个人举荐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举荐的,可以延期至三年。

  前款规定的“确有特殊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本人重伤、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近亲属因处理其后事、进行长期救治陪护而无法及时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社会重大突发事件)或非因申请人自身原因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导致申请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需以相关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经负责确认的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情形。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各县(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主动确认见义勇为。

  第九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举荐见义勇为的,应当按照省关于见义勇为确认的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自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时限。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市、各县(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见义勇为证书由其继承人代为领取;无人领取的,由本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存档管理。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十一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受理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其事迹在政府门户网站及公安机关互联网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7 日。为保护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保密的,可不予以公示。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外省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县(市、区)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及时将个人信息和相关事迹向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同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对不宜公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本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和相关事迹,市、各县(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鼓励公众见义勇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十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20万元抚恤奖金。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伤残等级,颁发10万元至16万元抚恤奖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即伤残1至4级的,颁发14至16万元抚恤奖金。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10万元至14万元抚恤奖金。其中伤残5至6级的,颁发12万元至14万元抚恤奖金;伤残7至10级的,颁发10万元至12万元抚恤奖金。

  (三)对未达到前项规定伤残等级,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构成重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6万元至8万元抚恤奖金;构成轻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3万元至5万元抚恤奖金。

  (四)对未达到轻伤以上(含轻伤)标准,但是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被中央、省、市媒体报道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视情况颁发1万元至2万元抚恤奖金。

  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适时调整见义勇为一次性的奖金标准。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应当对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相应制定奖励标准,并应当制定轻微伤以下(含轻微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标准。奖励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县(市、区)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事迹突出、社会影响重大的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授予其见义勇为称号的,应当逐级申报。

  第十八条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通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公益性奖励、慰问、救助和宣传等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募捐收入、财政拨款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情、伤残鉴定,应当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在提出确认申请或者举荐前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鉴定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不再委托。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根据自身情况采取相应的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

  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可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一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一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法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享受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同等的奖励和保障;已经在见义勇为行为地领取相关抚恤奖金的,与我市抚恤奖金差额的部分,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后予以补足。

  第二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认定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而致残的,应当依法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为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市、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其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社会救助(含专项救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审核确认其申请后给予救助。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符合条件的,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依申请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属于我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因我市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残疾等情况而致孤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未成年子女,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办理身份认定,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或者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残疾等情况而致孤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未成年子女,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

  第二十九条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或者实施网络暴力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实施见义勇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产生民事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一条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积分落户、助学升学、住房优待、就业援助、社会救助、医疗救治、抚恤补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挤占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人员身份、奖励、保障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作出原决定的机关、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撤销相关决定,收回相关证书,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等资金和相关物质奖励,取消相关待遇,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2日。2025年12月21日起至本办法印发前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有关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策解读:https://www.yunfu.gov.cn/gaj/xxgk/gggs/content/post_1997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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