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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释义(十三)
发布时间:2022-05-05 11:17:57 文档来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查看次数:- 【字体: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范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活动专业性要求的规定。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医药卫生领域的一些评审、评估、鉴定活动作了规定,具体涉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机构、科研课题的立项等内容。 

  例如,在技术职称和职务评定方面,执业医师法第6条规定:“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医疗机构评审活动方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在科研课题立项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2条第1款规定:“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此外,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中药品种保护等方面,药品管理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相应的评审、鉴定制度。这些法律制度,不论中医中药、西医西医,同样适用。 

  本条的规定则是对这些现有法律制度在适用于中医药活动时提出的法定要求,即开展这些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核心是要保证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活动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之所以作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实践中发生“以西评中”的现象。

  例如,一些中药已经有上千年的使用历史,其作用已经被实践证明,但其作用机理难以用西医理论解释。因此,在进行中药临床效果评价时,简单套用西药评价的标准和程序是不科学的,需要根据中药的特点设计有针对性的评价方案。这就需要有真正懂中医药的专家参与进来,按中医药的规律进行评价。

  中医药有其自身特点和规律,要坚持同行评议原则,避免用西医西药的标准衡量中医中药、“外行评内行”,确保评审、评估、鉴定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的规定不是新设许可,只是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评审、评估、鉴定活动的规定作了衔接,细化了要求;且应当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规定。

  少数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族人民在几千年生产生活实践和与疾病做斗争中逐步形成并不断丰富发展的医学科学。扶持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既定方针。

  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30多个民族拥有自己民族的医药。但各民族医药发展状况很不平衡,大体上可划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有些民族医药具有完整的理论体系,建立了相应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开展了民族医学历教育。

  (2)有些民族医药有部分理论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建立了相应的民族医医疗机构或科室,有的还开展了民族医学历教育。

  (3)有些民族医药有常用的医技医法、习惯用药、秘方验方、养生保健方法等医学知识,医学资料处在整理阶段。

  目前,藏、蒙、维、傣等7种民族医已经纳入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体系。截至2015年年底,全国少数民族医执业(助理)医师共计17416人。

  全国有藏、蒙、维、傣、朝、壮、苗、瑶、回、彝、土家、布依、侗、哈萨克、羌共15个少数民族设立了本民族医药的医疗机构。截止到2016年第2季度,少数民族医院共计260所,其中藏医医院98所,蒙医医院70所,维医医院46所,其他医医院46所。此外,开设民族医门诊部19所、民族医诊所543所。

  在民族地区,大多数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和部分综合医院设立了民族医科室。民族地区大多数的村卫生室和部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够提供民族医药服务。

  民族药材品种共5000余种,《中华本草》民族药卷收录藏药396种、蒙药422种、维药423种、傣药400种。目前,全国民族药制药企业共300余所。其中藏、蒙、维、苗药产业规模较大。

  应该说,我国少数民族医药的发展还面临着不少困难,比如,各民族医药之间发展不平衡、服务体系不够完善、人才匮乏严重、从业人员获得合法执业资格困难较大、临床用药及产业发展问题突出、服务拓展受限等。因此需要国家给予特殊的扶持。

  本条规定了对少数民族医药的扶持和促进措施,以体现国家对少数民族医药的重视。主要措施包括:

  (1)加大传承创新的扶持力度,如加强少数民族医药传承保护、理论研究和文献的抢救与整理;

  (2)加大应用发展的扶持力度,如推进民族药标准建设,提高民族药质量,加大开发推广力度,促进民族药产业发展;

  (3)加大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如加强少数民族医药专业技能人才培养,鼓励有条件的民族地区和高等院校开办少数民族医药专业,开展研究生教育等;

  (4)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支持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举办民族医医院,鼓励民族地区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民族医科室,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民族医医院和诊所等,鼓励和扶持民族地区举办民族医药高等教育,加强院校教育与毕业后教育的有机衔接等。

  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除了促进外,也应当依法加强监管,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确保少数民族医药事业的长远发展。因此,本条规定“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体现了扶持与规范并重的精神。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是关于少数民族医药的专门性条款,除了本条外,本法关于中医药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少数民族医药。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近年来,行政不作为情况较为突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明确指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加大问责力度,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庸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对行政不作为给予惩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履行职责。 

  本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第5条以及其他有关条款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首先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主要是指依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1)警告,6个月;(2)记过,12个月;(3)记大过,18个月;(4)降级、撤职,24个月。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中医药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中医诊所主要是医师坐堂望闻问切、服务简便,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本法对中医诊所准入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将中医诊所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这对于进一步促进中医药服务的可及性,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壮大基层中医药服务队伍,方便人民群众就医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可能会存在中医诊所超出诊疗范围执业的问题。

  为加强对中医诊所的管理,降低许可改为备案后可能带来的医疗安全风险,本法明确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将诊疗范围等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并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中医诊所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1款对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中医诊所规定了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对违法本法规定,超出备案范围,即超出备案的诊疗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中医诊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不仅不能在本诊所,也不能在其他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规定中医诊所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增强主管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对所在中医诊所的管理,监督诊所在备案范围内执业。同时,该款还规定,如有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由该医疗机构的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这里的原发证部门针对的是那些实行审批管理的医疗机构,原发证部门就是发给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原备案部门针对的是实行备案管理的中医诊所,原备案部门就是接受该诊所备案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执业注册制度,对于确保医师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健康至关重要,是医疗质量管理的关键环节。执业医师应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医疗活动,如果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行医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法15条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如果违反上述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本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本条规定主要是维护中医医师执业秩序,只要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不管其有无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都应当追究责任。在具体执法活动中,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的具体期限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情节、产生的影响等决定,但不得超出本条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范围。这里的罚款属于并处,既要暂停执业活动,又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对于通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要使用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有关备案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的规定,国家对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违反上述备案管理制度,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28条第1款规定,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31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严格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如果没有遵守上述规定,应该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本条明确了以下法律责任:

  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如果当事人拒不改正,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举办中医诊所备案制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两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本法第32条规定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药品管理法对生产假药的处罚作了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5条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广告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应当从严管理。广告法第46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在此基础上,本法对中医医疗广告管理及违法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本法第1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根据这一规定,申请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中医医疗广告经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其发布的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否则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与此同时,中医医疗广告作为广告的一种具体形式,除了遵守本法有关广告审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要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如广告法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2)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4)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如果违反上述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中药材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中医的疗效,关系到中医药的发展,应当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确保中药材质量安全。同时,对违反这一要求的行为应当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本法第22条规定,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本条对违反这一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行为。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可能导致中药材农药残留超标,影响中药材质量,甚至危害病人的身体健康。因此,本法第22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在一般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对农药的使用提出了要求,并对违反要求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包括中药材在内的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安全使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作了规定。其第22条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第25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46条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的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第27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第40条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情节不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一层含义是情节严重的,除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里的“拘留”是行政拘留。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对于单位,拘留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个人,如农民,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畴,也可以适用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法第53条至58条对行政责任作了规定。由于本法调整的主要是中医药管理部门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在法律部门划分上属于行政法,因此本法重点对行政责任作了规定,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条作了衔接性规定。 

  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及其他中医药专业人员,中药生产经营企业等在从事医药活动中给患者或者其他人员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我国刑法对犯罪和刑罚作了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犯罪主要有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41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2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另外,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还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主体为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还会构成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医药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衔接性规定。 

  中医药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综合规范中医药服务、中药保护与发展的专门法,应当注意处理好与作为执业医师管理、药品管理、医疗机构管理一般法的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的衔接关系。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一方面,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确立的一般性管理制度,中医药法可以不用重复规定,但并不影响其适用于中医药管理。如医师资格考试、医师的权利和义务、医师执业注册制度、从事中药生产经营的基本管理要求,以及非法行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违法的法律责任等。 

  另一方面,即使是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有规定的,中医药法如果有不同规定,应当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中医药法的规定。例如医师资格取得方面:依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但依据本法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也就是说,在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外,新设了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途径。又如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方面:依据药品管理法等的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所有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本法对此作了突破,规定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此外,考虑到军队的中医药管理具有特殊性,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办法的规定。

  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

  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立法法又进一步明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近年来,我国已有一些地方对少数民族医药等进行了专门立法。目前,省一级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三部:一是2002年3月29日颁布、6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二是2010年7月30日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取代了2001年2月12日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三是2008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除了省一级立法以外,还有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制定了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管理条例。最早是制定于1995年5月的《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1995年9月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随后是制定于2001年4月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2001年9月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等藏医药方面的立法。蒙医方面的自治条例主要集中于东北三省,如制定于2005年1月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2005年5月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制定于2009年2月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发展蒙医药管理条例》(2009年6月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制定于2012年11月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2013年3月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今后,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规定。

  盲人在听觉、触觉等感官上特别灵敏,从事医疗按摩行业具有较大优势。2009年,为解决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职业资格问题,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了《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明确界定“盲人医疗按摩”,是指由盲人从事的有一定治疗疾病目的的按摩活动,并明确规定:盲人医疗按摩属于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机构中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并制定考试办法,具体实施由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我国每年有近千名中医推拿、医疗按摩专业的盲人大中专毕业生。截至目前,全国已有8000多名盲人取得了“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但是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业仍然面临诸多困难。盲人医疗按摩是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医药服务的有益补充。促进盲人医疗按摩规范发展,对于推动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实现平等公正就业,维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有的常委会委员、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在中医药法中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业问题予以明确。因此,中医药法附则中专门对盲人医疗按摩问题作了规定,明确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的是原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3月颁布的《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布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和《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

  依据《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盲人,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同时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符合下列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

  (1)开办人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2)至少有1名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5年以上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3)至少有1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4) 有必要的消毒设备;(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装订成册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盲人医疗按摩技术操作规程;(6)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7)有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同意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证明文件。

  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盲人医疗按摩所不登记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诊疗科目,不设床位,不设药房(柜)。盲人医疗按摩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中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医疗按摩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开展推拿(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不得签署与盲人医疗按摩无关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执业,不得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施行日期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直接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

  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命令公布法律。

  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施行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施行。”当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因此企业破产法(试行)施行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实施后满3个月,即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法采取了第一种方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施行日期。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自颁布至施行间隔了半年的时间,这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特别是本法规定的一些制度、措施,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例如中医诊所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抓紧时间制定出台相关配套规定。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同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法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本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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