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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释义(七)
发布时间:2021-11-04 10:49:28 文档来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查看次数:- 【字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以及中医医疗机构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定。

  经过长期发展,我国已经建立了由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截至2015年底,全国共有中医类医院(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3966所,中医类医院床位82万张,中医类执业(助理)医师45.2万人,2014年中医类医院总诊疗人次5.5亿。医疗机构是加强中医药服务的重要物质基础,有必要在本法中作出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类医院(包括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中医类门诊部(包括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中医类诊所(包括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等。《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提出,完善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全面建成以中医类医院为主体、综合医院等其他类别医院中医药科室为骨干、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中医门诊部和诊所为补充、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以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公平、可及地向全体居民提供安全、有效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对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的医疗机构进行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编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引导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充分发挥有限资源的最大效率和效益,建立结构合理、覆盖城乡,适应我国国情、人口政策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应当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区域卫生规划中合理配置中医医疗资源,原则上在每个地市级区域、县级区域设置1个市办中医类医院、1个县办中医类医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2016-2020年)》提出,医疗机构的设置以医疗服务需求、医疗服务能力、千人口床位数(千人口中医床位数)、千人口医师数(千人口中医师数)和千人口护士数等主要指标进行宏观调控,具体指标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提出,中医类医院床位数可以按照每千常住人口0.55张配置。

  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扶持的医疗机构既包括中医医疗机构,也包括具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其他医疗机构。如有的综合性医院,虽然不是中医医院,但其设置的中医药科室力量强,有特色和优势,这样的综合性医院也是政府应当扶持的。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针对的是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出资者的不同,可以将中医医疗机构分为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2)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发生以下三种变化须征求意见:合并,是指和其他医疗机构合并为一家中医医疗机构;撤销,是指中医医疗机关闭,不再开业;改变中医医疗性质,如将中医医疗机构改变为非中医医疗机构。(3)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予以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科室、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的规定。

  中医药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卫生资源,是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事业的显著特征和巨大优势,其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式灵活、费用较为低廉,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

  只有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做好中医医疗服务资源配置,不断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才能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和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要。《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对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设置中医药科室、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出了要求。为此,本条对医疗机构应当如何设置中医药科室、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涉及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以及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都属于医疗机构的范围。

  综合医院是科室设置较为完备的医院,通常设有内科、外科、妇科、儿科等主要科室,可满足各类常见病的诊疗。按照《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在县级区域,原则上设置1个政府举办的县级综合医院。

  专科医院是具有某一方面专业特色,专门从事某一类疾病诊疗的医院,例如骨科医院、妇产医院等。

  妇幼保健机构是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由政府举办,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分省、市(地)、县三级,一般称为妇幼保健院(所、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政府举办的,设置在城市街道,以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即社区医院。

  乡镇卫生院是政府举办的,设置在乡镇,以乡村居民为服务对象,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都属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及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康复等综合服务,并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综合管理、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的培训等。

  社区卫生服务站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一定数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供更便捷、更贴近社区居民的服务。

  村卫生室是在行政村设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承担行政村、居委会范围内人群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普通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康复等工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该款只规定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等医疗机构,即公立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中医药科室,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设置中医药科室。二是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也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是否属于“有条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作为最基层的医疗卫生机构,虽然不一定设置中医药科室,但也要具备和增强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本法第16条第2款也规定,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即非公立医疗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有利于增加中医医疗服务资源,扩大中医医疗服务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有利于建立竞争机制,提高中医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为此,本条对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专门作了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具体措施体现在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政策文件中。例如,《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提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中医医疗机构,对社会资本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鼓励药品经营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保证社会办和政府办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此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3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推进社会办医发展中医药服务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5〕32号)也规定了一系列支持措施。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主要是五个方面的同等权利:一是准入方面,即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准入许可时,享有同等权利。二是执业方面,即在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方面享有同等权利。三是基本医疗保险方面,即在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及医保支付范围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四是科研教学方面,即在申请科研项目、申请作为教学医院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五是医务人员职称评定方面,即医务人员在申请评定住院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等各类技术职称时,享有同等权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的重要意义。要抓紧清理和修改涉及非公立医疗机构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消除阻碍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障碍,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营造良好氛围,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特别是中医诊所的规定。

  中医药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势,在很多方面不同于西医药。实践中,一些希望个人开业的中医执业医师,虽然执业经验丰富、专业水平高超,但因为难以达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要求的设施设备等条件,而无法举办中医诊所。为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发展中医医疗服务,考虑到中医诊所主要是医师坐堂望闻问切,服务简便,不像西医医疗机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本条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将中医诊所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本条第一款对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的要求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主要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办理以下审批手续: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二是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的执业等方面的管理也作了规定,例如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二款对举办中医诊所作了特别规定,是对本条第一款的例外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即将中医诊所由一般医疗机构实行的审批管理改为备案管理。举办中医诊所要在开展执业活动前,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为加强监管,保证医疗安全,该款规定,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中医诊所实行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需要注意的是,举办中医诊所除遵守本条第二款所作的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医医师资格管理的规定。

  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是中医药人才的传统培养方式,另外在民间还存在一些人虽未接受正规的中医教育,但经多年实践在中医药方面确有专长。这些人员由于都未接受系统的医学院校教育,没有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无法参加一般的医师资格考试。考虑到这些人员的特殊情况,1998年通过的执业医师法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2006年制定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等有关文件,对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核考试作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对解决此类人员的医师资格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有不少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的人员,虽然实践经验丰富,医术确有专长,但因为无法通过以基础理论为主要内容的医师资格考试,而无法取得医师资格。为进一步解决此类人员的医师资格问题,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引导和规范他们更好地提供中医药服务,本法在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改革完善,确立了通过考核方式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制度。

  本条第一款对中医医师资格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其中,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1)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2)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二是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在中医药法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中医药有其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避免西医化。根据这一意见,中医药法增加相应规定,强调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本条第二款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的资格管理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一是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制定本款规定的初衷是为解决此类人员合法行医资质,缓解当地特别是基层中医药人才短缺问题,更好地为当地群众提供中医药服务,此类人员可以通过考核的方式,而无需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即可取得医师资格,这是对本条第一款的例外规定。二是此类人员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这里强调,此类人员应当按照考核的内容,即一定的专长,进行执业注册,并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例如考核的是中医正骨,就只能注册中医正骨,不得超出考核范围进行注册和执业。此外,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根据该款规定,此类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以个人开业的方式从事中医医疗活动,无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三是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此类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内容来源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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