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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类型: 普通稿件 加入时间:2020年12月29日 出处:本网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六条 第七条 3.[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四条 第六条 | 企业 |
2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第十三条 2.[部门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一条 | 企业 | ||
3 |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2005年) 第三条 | 企业 | ||
4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 第二章第七条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建设部令第18号修改) 第二条 第三条 | 建设单位 | ||
5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8项 2.[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六条 3.[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8项)(粤府令第128号) 第7项 | 建设单位 | ||
6 | 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九条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建设字[2008]24号) 第四条 | 建设单位 | ||
7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79号令) 第三十一条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条第二款 | 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 ||
8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 | 1.[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2、[部门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2号)第十一条 3、[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五条 4、其他依据 | 企业 | ||
9 | 行政处罚 |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 企业、自然人 | |
10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 企业、自然人 | ||
11 | 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 企业、自然人 | ||
12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四十条 | 企业、自然人 | ||
13 | 建筑业企业有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五条 | 企业、自然人 | ||
14 | 建筑业企业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六条 | 企业、自然人 | ||
15 | 勘察设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一条 | 企业、自然人 | ||
16 | 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四条 | 企业、自然人 | ||
17 | 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三条 | 企业、自然人 | ||
18 | 勘察设计企业在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五条 | 企业、自然人 | ||
19 | 取得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160号)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 企业、自然人 | ||
20 | 企业、自然人 | ||||
21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违法行为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 企业、自然人 | ||
22 | 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 第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 | 企业、自然人 | ||
23 | 工程监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企业、自然人 | ||
24 |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25 | 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26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7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0年修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承接监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8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0年修正)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9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0年修正)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30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企业、自然人 | ||
3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3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企业、自然人 | ||
34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5 | 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6 | 监理工程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7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8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企业、自然人 | ||
39 | 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0 | 建造师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1 |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2 | 注册建造师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3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4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5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46 | 注册建筑师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企业、自然人 | ||
47 | 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48 | 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4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50 | 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51 | 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52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53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54 | 聘用单位为建造师注册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55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企业、自然人 | ||
5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证书的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57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58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59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60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61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企业、自然人 | ||
62 |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63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6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65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3年)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企业、自然人 | ||
66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3年)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企业、自然人 | ||
6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企业、自然人 | ||
68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有其他情况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69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企业、自然人 | ||
70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71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23号令修订)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72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自然人 | ||
73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23号令修订)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企业、自然人 | ||
74 | 企业、自然人 | ||||
75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23号令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企业、自然人 | ||
76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77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78 | 以行贿谋取中标的;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自然人 | ||
79 |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的;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自然人 | ||
8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企业、自然人 | ||
81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23号令修订)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企业、自然人 | ||
82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83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企业、自然人 | ||
84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85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86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自然人 | ||
87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 企业、自然人 | ||
88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企业、自然人 | ||
89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23号令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自然人 | ||
90 |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23号令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企业、自然人 | ||
91 | 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92 |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93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94 |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3年)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企业、自然人 | ||
95 |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96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97 |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经审查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经审查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98 | 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未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的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未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99 | 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企业、自然人 | ||
100 | 施工图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企业、自然人 | ||
101 |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企业、自然人 | ||
102 |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企业、自然人 | ||
103 |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企业、自然人 | ||
104 |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企业、自然人 | ||
105 | 施工图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出具合格书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没收施工图审查单位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七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企业、自然人 | ||
106 |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七条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企业、自然人 | ||
107 |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审查业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二条第一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审查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08 |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向建设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事实与依据,并提出修改后重新送审要求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二条第四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四)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事实与依据,并提出修改后重新送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09 |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逐页加盖单位审查专用章,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备案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二条第五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五)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逐页加盖单位审查专用章,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10 |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建立项目审查档案,完整归档保存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二条第六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六)建立项目审查档案,完整归档保存;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11 |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七)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12 |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真实、准确的审查结论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二条第三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真实、准确的审查结论;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出具虚假的审查结论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13 |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 企业、自然人 | ||
114 | 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企业、自然人 | ||
115 | 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企业、自然人 | ||
116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九条第一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17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九条第二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18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九条第三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19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九条第四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2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九条第五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21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选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牌、生产厂、供应商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九条第六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选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牌、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22 |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23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工程立项批准的估算,擅自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提高勘察费、设计费。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未按合同约定设计,建设单位要求纠正的,设计单位未及时修改,另行收取费用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立项批准的估算,不得擅自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提高勘察费、设计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24 | 勘察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八条 第一项 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25 | 勘察单位未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未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八条第二项 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26 | 勘察单位未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27 | 勘察单位未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未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八条第四项 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四)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28 | 勘察单位未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八条第五项 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五)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29 | 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九条第一项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30 | 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未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九条第二项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31 | 设计单位未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九条第三项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32 | 设计单位未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九条第五项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五)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33 | 建设单位未经论证核准采用无现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违法行为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七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未经论证核准采用无现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34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35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36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企业、自然人 | ||
137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38 | 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 [工程建设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0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企业、自然人 | ||
139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0年)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承接监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140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4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42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43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44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45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46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47 | 建设工程勘察、注册设计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48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49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2.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50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企业、自然人 | ||
151 |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偏差率,分别超过规定的20%、10%、5%、5%的 | [政府规章]《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14年粤府令第205号)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二)规定的,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52 | 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人员,未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的 | [政府规章]《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14年粤府令第205号)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二)规定的,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53 |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三)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四)签署虚假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咨询业务;(六)在执业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政府规章]《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14年粤府令第205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三)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四)签署虚假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咨询业务;(六)在执业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二)规定的,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54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二十七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55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56 |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企业、自然人 | ||
157 |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企业、自然人 | ||
158 | 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企业、自然人 | ||
159 | 安装单位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企业、自然人 | ||
160 | 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企业、自然人 | ||
161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企业、自然人 | ||
162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企业、自然人 | ||
163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企业、自然人 | ||
164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65 |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企业、自然人 | ||
166 |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企业、自然人 | ||
167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68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企业、自然人 | ||
169 | 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企业、自然人 | ||
170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企业、自然人 | ||
171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企业、自然人 | ||
172 | 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73 | 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74 |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75 |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76 |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企业、自然人 | ||
177 | 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企业、自然人 | ||
178 | 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企业、自然人 | ||
179 | 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企业、自然人 | ||
180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81 |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企业、自然人 | ||
182 |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企业、自然人 | ||
183 | 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 企业、自然人 | ||
184 |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涉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能)的 |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2.[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 企业、自然人 | ||
185 | 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企业、自然人 | ||
186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187 |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企业、自然人 | ||
188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企业、自然人 | ||
189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190 | 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企业、自然人 | ||
191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企业、自然人 | ||
192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企业、自然人 | ||
193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企业、自然人 | ||
194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企业、自然人 | ||
195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企业、自然人 | ||
196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企业、自然人 | ||
197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企业、自然人 | ||
198 | 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企业、自然人 | ||
199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00 |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安装单位未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企业、自然人 | ||
201 |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企业、自然人 | ||
202 | 施工单位、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03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204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企业、自然人 | ||
205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企业、自然人 | ||
206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企业、自然人 | ||
207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208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09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企业、自然人 | ||
210 | 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企业、自然人 | ||
211 | 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企业、自然人 | ||
212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或者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13 | 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企业、自然人 | ||
214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企业、自然人 | ||
215 | 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企业、自然人 | ||
216 | 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企业、自然人 | ||
217 | 施工单位未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218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企业、自然人 | ||
219 | 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违法行为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企业、自然人 | ||
220 |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企业、自然人 | ||
221 |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企业、自然人 | ||
222 | 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企业、自然人 | ||
223 |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企业、自然人 | ||
224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进行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25 |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企业、自然人 | ||
226 | 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第(二)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企业、自然人 | ||
227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企业、自然人 | ||
228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企业、自然人 | ||
229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企业、自然人 | ||
230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企业、自然人 | ||
231 |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32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33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34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35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36 |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企业、自然人 | ||
237 | 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企业、自然人 | ||
238 | 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企业、自然人 | ||
239 | 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企业、自然人 | ||
240 |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企业、自然人 | ||
241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242 | 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企业、自然人 | ||
243 | 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企业、自然人 | ||
244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 企业、自然人 | ||
245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4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247 | 施工单位没有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数量的职业技术人员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行为,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数量的职业技术人员 | 企业、自然人 | ||
248 | 施工单位没有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没有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企业、自然人 | ||
249 | 施工单位没有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没有报请建设单位或者建立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没有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六)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 | 企业、自然人 | ||
250 | 施工单位没有制定工程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八)制定工程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 | 企业、自然人 | ||
251 | 监理企业没有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 | 企业、自然人 | ||
252 | 监理企业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二)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 | 企业、自然人 | ||
253 | 监理企业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没有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执行,没有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没有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三)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执行,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 企业、自然人 | ||
254 | 监理企业发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没有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四)发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 企业、自然人 | ||
255 | 监理企业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没有及时予以制止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 | 企业、自然人 | ||
256 | 监理企业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令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六)不得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令 | 企业、自然人 | ||
257 | 监理企业没有按照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没有提前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七)按照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提前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企业、自然人 | ||
258 | 监理企业没有按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八)按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 企业、自然人 | ||
259 |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行为,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60 |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61 |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三)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62 |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没有建立检测事项台账,没有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五)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63 |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没有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连续编号,有抽撤和涂改行为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六)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连续编号,不得抽撤和涂改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64 |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没有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没有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七)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65 |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生产业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生产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66 |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67 |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没有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68 |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出厂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上没有镶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的标牌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五)在出厂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上镶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的标牌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69 |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没有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六)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70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没有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制度,没有明确进场检验工作负责人和进场检验人,没有建立进场检验台账,没有根据技术标准严格进行进场检验。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没有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没有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制度,明确进场检验工作负责人和进场检验人,建立进场检验台账,根据技术标准严格进行进场检验。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应当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 | 企业、自然人 | ||
271 | 各工序没有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没有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没有进行交接检验。未经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便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各工序应当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当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应当进行交接检验。未经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 企业、自然人 | ||
272 | 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 企业、自然人 | ||
273 | 未根据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 第五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274 | 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 企业、自然人 | ||
275 | 使用未经经验、检验部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应未经经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应未经经验、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应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76 | 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 企业、自然人 | ||
277 | 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七条第六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 企业、自然人 | ||
278 |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79 |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280 | 建设单位未经论证核准采用无现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未经论证核准采用无现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81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企业、自然人 | ||
282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83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企业、自然人 | ||
284 |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违法行为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 企业、自然人 | ||
285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86 |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 企业、自然人 | ||
287 |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工作严重失职或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0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288 |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 企业、自然人 | ||
289 |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 企业、自然人 | ||
290 | 有以下行为:(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企业、自然人 | ||
291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92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293 |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294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以下行为的:(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企业、自然人 | ||
295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企业、自然人 | ||
296 | 违反《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六条规定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比较完善,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报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 企业、自然人 | ||
297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在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的,主管部门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 企业、自然人 | ||
298 |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划定保护范围内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 企业、自然人 | ||
299 | 违反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 企业、自然人 | ||
300 |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 企业、自然人 | ||
301 | 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 企业、自然人 | ||
302 | 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以下行为的:(一)挖砂、采石、取土;(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四)砍伐古树名木;(五)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古树名木; (六)乱扔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七)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 企业、自然人 | ||
303 | 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 企业、自然人 | ||
304 |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 企业、自然人 | ||
305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06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07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308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企业、自然人 | ||
309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10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11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12 |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企业、自然人 | ||
313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企业、自然人 | ||
314 |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企业、自然人 | ||
315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企业、自然人 | ||
316 | 建设单位指定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已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5年粤府令第95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已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17 |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未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未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5年粤府令第9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18 | 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5年粤府令第95号) 第十二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19 |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5年粤府令第95号) 第十二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20 | 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5年粤府令第95号)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基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企业、自然人 | ||
321 |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1年)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 企业、自然人 | ||
322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1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企业、自然人 | ||
323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1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企业、自然人 | ||
324 |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1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企业、自然人 | ||
325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1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 企业、自然人 | ||
326 | 施工企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2011年粤府令第156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的,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 企业、自然人 | ||
327 | 施工企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2011年粤府令第156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 企业、自然人 | ||
328 | 施工企业擅自现场搅拌砂浆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2011年粤府令第156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擅自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砂浆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砌筑面积或者抹灰作业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 企业、自然人 | ||
329 |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70%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2011年粤府令第156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70%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 企业、自然人 | ||
330 |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使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2011年粤府令第156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31 |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2011年粤府令第15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32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房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2013年粤府令第181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批准其新的开发项目,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开发项目房地产预售、登记手续。 | 企业、自然人 | ||
333 | 保障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保障房标准开发建设保障房项目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2013年粤府令第181号) 第四十四条 保障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保障房标准开发建设保障房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34 |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或租赁补贴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2013年粤府令第181号)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 企业、自然人 | ||
335 |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或租赁补贴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2013年粤府令第181号)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 企业、自然人 | ||
336 |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2013年粤府令第181号)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37 |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房内居住的;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保障房的;将保障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房严重毁损的;存款、股票基金等资产价值超过规定数额或者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2013年粤府令第181号)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障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房内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保障房的;(四)将保障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房严重毁损的;(六)存款、股票基金等资产价值超过规定数额或者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 企业、自然人 | ||
338 | 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2013年粤府令第181号)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未经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39 |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企业、自然人 | ||
340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 1.[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41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42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企业、自然人 | ||
343 | 对房地产评估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少于2名估价师签字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企业、自然人 | ||
344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45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不按规定评估、收费、竞争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46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47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48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49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的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50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企业、自然人 | ||
35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52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53 | 对违反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54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55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56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57 | 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58 | 物业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条 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359 |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60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61 |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并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基本资料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 企业、自然人 | ||
362 |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没有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 企业、自然人 | ||
363 | 建设单位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 企业、自然人 | ||
364 |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或逾期拒不退出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365 | 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66 |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 企业、自然人 | ||
367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第(三)项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 企业、自然人 | ||
368 | 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六)项 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 企业、自然人 | ||
369 | 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六)项 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 企业、自然人 | ||
370 |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企业、自然人 | ||
371 |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企业、自然人 | ||
372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自然人 | ||
373 |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 [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25号修订)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74 |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25号修订)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75 |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 [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25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76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自然人 | ||
377 |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78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40号,2004年修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79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80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81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自然人 | ||
382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企业、自然人 | ||
383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第四项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企业、自然人 | ||
384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第五项 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企业、自然人 | ||
385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第六项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企业、自然人 | ||
386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第七项 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企业、自然人 | ||
387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第八项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企业、自然人 | ||
388 |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企业、自然人 | ||
389 |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自然人 | ||
390 |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91 |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92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企业、自然人 | ||
393 |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未停止预售商品房的;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第三款 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 企业、自然人 | ||
394 | 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预购人明示法定事项,预购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帐户;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预购人明示法定事项,预购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95 | 预售人违反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预售人违反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 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 第四十一条 预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处以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96 | 不具备以下条件设立白蚁防治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97 |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98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进行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399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00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01 |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的。 |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02 | 违反规定,出租不得出租的房屋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修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03 | 违反规定,低于政府规定最低标准的,责令限期不改正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修订)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自然人 | ||
404 | 违反规定,没有按时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企业、自然人 | ||
405 | 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的;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的;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的 | [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 (2002年修正)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应按约交租,不得拖欠。拖欠房租经催收及不缴交的,职工干部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工资中扣缴,机关单位由开户银行划缴。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一)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二)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意连续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三)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拒不交纳租金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缴;(四)单位和个人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和人为的火灾事故者,除赔偿损失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情节严重者;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拒不迁出,拒纳租金,情节恶劣者;以暴力行为阻碍房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分别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企业、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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