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 号)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已由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6日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
(2022年6月28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实现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市委“打造粤北生态发展新高地、建设高质量发展的美丽云浮”目标定位要求,聚焦“园区经济、镇域经济、资源经济”三大抓手,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规划先行、有序开采、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矿区范围划定、采矿权“净矿”出让、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执法监管等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联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四、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相互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论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开展风险评估等,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用地的规划安排,落实建设用地指标,依法做好相关用地用林等审批工作,保障矿山用地需求。
五、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根据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外,对其他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出让采矿权,不得擅自设定非法定出让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资源储量查明、矿区土地权属清晰、土地处置到位、出让条件具备的采矿权“净矿”出让工作,加强出让前期准备,优化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在制定或者实施采矿权出让计划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设采矿权进行联合实地踏勘。遵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法律法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使用林地等规定,合理确定拟设矿区范围。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签署审查意见并明确是否同意设置采矿权;不同意设置的,应当明确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矿权出让项目库,将具备出让条件的采矿权纳入项目库。对矿区范围用地,以及矿山开展生产活动所需的生产加工、办公生活、矿区道路等配套的建设用地处置到位的拟出让采矿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优先纳入出让计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确保2023年底前全市持证在采矿山100%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绿色矿山年度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与矿山企业签订绿色矿山建设承诺书,建立工作台账,督促矿山企业严格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并进行动态管理。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主体。新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现有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进行提质达标,未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八、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停办和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使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与周围的地形地貌相协调,修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无法确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主体的无主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等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治理恢复。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地域特点和治理恢复条件,发展科普教育、旅游观光、农业综合开发、体育休闲、特色小镇建设等项目。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矿山的安全巡查,督促矿山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改善职工安全劳动生产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汇聚、处理、分析矿产资源管理各环节数据信息,实现监督管理全流程信息化,为绿色矿业和管理决策提供数据共享与应用服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反规定乱采滥挖或者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将采矿权倒卖牟利、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依法应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矿产资源正常开发秩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政府、矿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组成的矛盾纠纷化解协商机制,积极化解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十二、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积极宣传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增强公众的守法和监督意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工作。
十三、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