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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
  • 时间:2006-10-14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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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第三条  河道采砂按照科学、有序进行,合理布点、分级负责、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河道采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水务局),负责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河势稳定、行洪通畅及堤防、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水文观测设施及临河工程设施的安全,并不得恶化通航条件。河道采砂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调处因河道采砂发生的纠纷,保护人民群众和合法采砂者的正当利益。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和工程安全等情况,并经论证后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通航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航道、海事部门划定;重要渔业生态保护区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渔业部门划定。
第八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以及规定的河砂禁采期,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条例》规定的省管河道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并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和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河道采砂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并由河道所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和办理发证手续:
(一)新兴江迴龙河口至云城区腰古河道;
(二)罗定江双东电站坝下至郁南南江口河道;
(三)南山河市区九龙桥至降水河出口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河道采砂,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河道采砂人。在组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前,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航道、渔业、海事等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招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具体规定,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投标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标人)组织编制河道采砂招投标文件。
(二)发布招投标公告。招标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可采区河道采砂招投标公告。
(三)投标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向招标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河道采砂申请表;
2、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3、采砂船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
4、标明经纬度座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5、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
      (四)受理及资格审查。招标人收到采砂申请表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采砂申请三天内,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1、采砂申请表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2、应当提交材料而没有提交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要求在申请截止时间前补正;逾期不补正的,申请无效。
(五)投标保证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招投标的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招投标。
(六)招投标按规定的程序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为市合法的河道采砂招标人。中标人应与招标人签订河道采砂合同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并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委托的招标人上报的审查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采砂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应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海事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的,可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在备案部门指定的可采区采砂。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自然失效。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服从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现场监管和巡查,查处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对出现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交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采砂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河道采砂招投标收益、规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经委托)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招投标收益按下列方式分配,国家或省政策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管(西江云浮段)河道采砂招投标收益,全额入市财政,统筹用于全市水利及有关项目的建设、上缴省有关费用、支付勘测费、评估费和招投标费用、划拨3%给县(市、区)政府作维护采砂秩序的工作经费。
(二)市管河道采砂招投标收益,除支付勘测费、评估费、招投标费等前期费用后,余额部分60%留给县(市、区)财政40%上缴市财政,统筹用于市水利及有关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经费可按一定比例由各级政府在河砂招标收入中安排,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费用开支。勘测费、评估费、招投标费用,由财政从招投标收益中按实际开支核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五)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妨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河道采砂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后予以发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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