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云浮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的政策解读
第一条制定本办法原因:规定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权利和责任等。
第二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3.1 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设施):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二次供水技术规程》(CJJ140-2010)“2.0.1二次供水: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2.0.2二次供水设施: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云浮市供用水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备,并配合做好水池的定期清洗消毒工作。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费用由产权人负责。”
第六条《二次供水技术规程》(CJJ140-2010)“2.0.1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及“3.0.3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八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的要求。《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云浮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要求及流程。
第十一条《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次供水技术规程》(CJJ140-2010)“3.0.4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技术规程》(CJJ140-2010)3.0.8“二次供水设施中的涉水产品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的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技术规程》(CJJ140-2010)“10.1.1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系统的通电、通水调试。”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第十四条 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8.1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该设施的改造,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一)科学规划建设二次供水设施。1.全面排查,改造老旧二次供水设施。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要尽快对既有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开展排查,制定工作计划,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要限期整改;对老旧落后的二次供水设施要制定改造计划并抓紧逐一落实技术方案,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改造任务。……(二)推进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专业化。2.专业运行维护,改进二次供水服务。积极鼓励供水企业逐步将设施的管理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对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对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业务委托给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二)推进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专业化。3.落实责任,确保二次供水安全。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
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技术规程》(CJJ140-2010)“11.1.1: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与管理应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11.1.2管理机构应制定二次供水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11.1.3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并应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技术规程》(CJJ140-2010)“11.2设施维护:11.2.1 管理机构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理的分级维护检修制度,运行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对设施进行定期维修保养。11.2.2 运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设备的运行情况及相关仪表、阀门应按制度规定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运行和维修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交接班记录、设备运行记录、设备维护保养记录、管网维护维修记录;应有故障或事故处理记录。11.2.3 运行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已设定的运行控制参数。11.2.4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11.2.5 泵房内应整洁,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及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物品。泵房应保持清洁、通风,确保设备运行环境处于符合规定的湿度和温度范围。”,“11.3安全运行管理:11.3.1 管理机构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泵房、水池(箱)等二次供水设施重要部位的安全管理。11.3.2 运行管理人员应定期巡检设施运行及室外埋地管网,严禁在泵房、水池(箱)周围堆放杂物,不得在管线上压、埋、围、占,及时制止和消除影响供水安全的因素。11.3.3 运行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泵房内的排水设施、水池(箱)的液位控制系统、消毒设施、各类仪表、阀门井等,以保证阀门井盖不缺失、阀门不漏水;自动排气阀、倒流防止器运行正常。11.3.4 运行管理人员应定期分析供水情况,经常进行二次供水设备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影响供水安全的各种故障隐患。11.3.5 运行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并及时维护室内管道,保持室内管道无漏水和渗水。及时调整并记录减压阀工作情况,包括水压、流量以及管道的承压情况。”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技术规程》(CJJ140-2010)“11.2设施维护”和“11.3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云浮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进行的紧急维修,相关业主不能及时统一意见的,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维修,也可以先行组织维修或者救助。有关费用经审核或者审计后,经居(村)民委员会加具证明意见,从共有收益账户中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涉及专有部分的开支由相关业主分摊,费用支出情况向业主公示。”“第七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云浮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经法定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户外注册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