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市场监管局大力开展党建引领质量监管活动。加强组织广大党员干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及党的二十大精神,同时大力开展质量监管业务知识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组织党员干部就社会当前质量监管的热点、难点问题,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加强学习经验交流,共同研讨监管措施,从而实现党员干部政治素养和业务素质的整体提高。
近日,就受委托方是否承担委托生产不合格产品案的质量违法行政责任展开了大讨论。案情介绍:云浮市A公司(受委托方)接受江门市B公司(委托方)委托生产标注“***®”注册商标的KN95防护口罩。双方约定A公司仅负责生产产品,不负责对外销售。同时约定由B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违法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A公司成品仓库中抽检的口罩样品经法定检验不合格。A公司和B公司均未能提供产品上标注的“***®”注册商标合法使用证明。
就案中A公司承担商标违法的行政责任,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否承担质量违法行政责任,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委托方仅仅是一个生产环节,不负责对外销售,应由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违法行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委托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违法行政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则受委托方不承担质量违法行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委托生产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责任承担应以产品是否已经交付为节点进行划分,产品交付前,受委托方亦应承担质量违法行政责任,产品交付后,委托方承担质量违法行政责任。
诚然,第三种意见理由更充分。第一,受托方接受委托生产产品,在交付前对产品生产行为是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主体,是专业的生产者,自主管控产品质量,故应承担产品质量违法行政负责。第二,委托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量违法行政责任由委托方承担的约定属于民事约定,不能构成受托方承担行政责任的阻却理由,因为行政责任承担是由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拘束力。第三,委托方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应该在选择受委托方时,应充分考察受委托方生产条件、技术水平、生产过程是否合法,应对产品生产行为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故应对委托产品质量违法承担完全违法行政责任。
参考资料:《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市场监管总局答复“如何准确理解委托生产食品委托方和受托方责任划分”》《关于委托加工食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