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营运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为能源,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高效便民、源头治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统筹,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经费投入。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牌证管理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零部件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的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邮政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建立系统、完善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根据道路等级及功能要求等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已建成道路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综合研判道路定位、宽度、现状等因素,具备条件的,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
市、县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以及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鼓励采取引入社会资本投入等方式,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各类新媒体平台,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宣传力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动机、蓄电池等零部件,或者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安装固定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加装或者改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及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相关险种的投保、续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带保险销售。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发票或者进口凭证,并告知相关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明确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管理台账。更换、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依法按照固体废物管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旧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不得随意丢弃、擅自处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布设废旧蓄电池收集网点,向社会公布废旧蓄电池收集网点、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并通过网络申请登记、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等方式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应当自购车发票开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历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八条 对查验车辆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办理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查验车辆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化。行驶证电子版与纸质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安全驾驶宣传视频等方式,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实施倒挂、侧挂、破坏或者故意污损、遮挡、涂改号牌等影响识别的行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号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报废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非机动车道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但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遇到路口或者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
(五)正确悬挂车辆号牌;
(七)正确佩戴并督促乘坐人正确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八)主动避让行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则。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人行道行驶;
(二)进入高速公路;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右转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四)违反道路标志标线(逆向)通行;
(五)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双手离把;
(七)手持使用电话等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电子设备;
(八)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章 停放、充电和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规定区域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
未停放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可以对现场予以整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鼓励在电梯轿厢加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加强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若发现管理区域内存在违反规定的停放和充电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制止;若劝阻、制止无效,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经营活动的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相关电动自行车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
(三)完善配送考核制度和惩戒规则,科学派单,合理规定配送时间,引导从业人员安全、文明配送;
(四)定期组织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和考核;
(五)定期组织实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安全检查;
(六)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以及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需要购买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管理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应当配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装置,具备互联网运行服务管理功能,包括对车辆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符合定点借还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具体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安全教育。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拆除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则的行政处罚,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立即驶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十五日”“三十日”是指自然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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