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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环(云城)罚〔2026〕16号 云浮市志旺石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发布时间:2026-07-09 10:11:55   信息来源:本网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环(云城)罚〔2026〕16号

云浮市志旺石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597400081M

  法定代表人:尹广辉

  详细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腰古芙蓉开发区风门坳324国道旁(地号:06-03-00096)

  2026年1月19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到云浮市志旺石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总占地面积约25000平方米,建有2卡厂房,主要从事石材加工、销售,主要生产设备有:2台自动磨机、4台手提磨机、2台仿形机、3台桥切机、4台切边机、1台慢锯、3台快锯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

  检查发现,你公司北侧沉淀池设置有一个排放口,并有浅白色浑浊废水经你公司西侧排水渠及水泥预制管汇入你公司西南侧收集池。该收集池进水渠与排水渠连通,通过一块挡板(高度约40厘米,排水渠深度约1米)将沉淀池排出的生产废水截流到收集池,该收集池水位与挡板上端基本齐平,另一端有废水外溢痕迹,水渠底部有明显白色沉淀物。你公司收集池排水渠与厂界排水渠连通,厂界排水渠连通芙蓉河,最终汇入新兴江。你公司上述行为构成擅自设置废水排放口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你公司排水渠、收集池进行采样检测,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志洪陪同检查。

  2026年2月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云城)违改〔2026〕7号),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2026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复查,你公司未生产,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利陪同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你公司西南侧收集池排水渠排污口仍未拆除或封堵,挡板仍未加高,收集池水位与挡板齐平,未见有废水外排。你公司北侧沉淀池排水口已封堵,未见有废水外排至西侧排水渠。2026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你公司复查,你公司正在生产,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志洪陪同检查。检查发现你公司西南侧收集池排水渠排污口已封堵,挡板已拆除,未见有废水外排。

  上述违法事实,我局有以下证据为证:

  1.《云浮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3份(2026年1月19日1份、2026年3月17日1份、2026年4月2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2.《云浮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6年1月19日),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志洪的调查询问情况;

  3.现场取证资料——照片3份(2026年1月19日1份、2026年3月17日1份、2026年4月2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取证资料——视频1份(2026年1月19日),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5.云浮市志旺石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经营主体资格;

  6.云浮市志旺石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广辉身份证影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7.云浮市志旺石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志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8.云浮市志旺石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9.授权委托书(张志洪),证实你公司与张志洪存在委托关系;

  10.授权委托书(李利),证实你公司与李利存在委托关系;

  11.《关于云浮市志旺石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年加工石材荒料2600立方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建设项目经过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12.《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报告编号:TR1703257)》复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已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工作;

  13.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已取得排污许可证;

  1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云城)违改〔2026〕7号)及送达回执,证实我局于2026年2月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综上,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4月30日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云环(云城)罚告〔2026〕1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申请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公司于2026年5月6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主要申辩意见如下:1.你公司并不存在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环境违法事实;2.你公司并不存在擅自设置废水排污口进行违法排放污水的任何主观故意;3.你公司并不存在擅自设置废水排污口进行环境污染的任何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6年5月9日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我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于2026年6月3日上午组织听证。你公司意见综合如下:一、你公司认为不存在擅自设置排污口且逾期不拆除的环境违法事实。首先,案涉北侧沉淀池排水口在你公司十多年前建厂时就已存在,当时已通过环评批复和竣工验收,且我局多次检查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认定擅自设置排污口不符合历史事实,存在逻辑矛盾,处罚前提不成立。其次,你公司认为不存在逾期不拆除或拒不整改的情形,在2026年2月4日签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2月10日就完成了沉淀池加建;3月17日我局提出挡板需加高,因整改决定书未明确标准,你公司咨询获得指引后,立即按标准重建挡板,在4月2日复查前就完成全部整改,因此“逾期不拆除”的定性没有事实依据。二、你公司认为我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我局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对你公司处罚,但该条款适用前提是违反相关规定设置排污口,你公司称涉案排污口有合法历史渊源,我局未明确指出其具体违反哪项禁止性规定,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明。同时,该条款中“逾期不拆除”的罚款幅度需以超过法定期限未改正为前提,你公司称其接到责令改正决定后已经及时完成整改,不符合“逾期不拆除”的法定要件,我局适用该高额罚款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恳请我局综合考量企业实际困难,秉持过罚相当原则从轻处理。你公司自开业后一直依法依规经营,配合调查工作、整改诚意充足,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恳请我局作出最终决定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以教育规劝为主,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1.针对你公司提出不存在擅自设置排污口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排污口必须依法获得审批许可才合法。根据你公司的环评批复、竣工验收文件以及排污许可证可知,上述文件均没有核准案涉北侧沉淀池排水口为合法排污口,而且环评明确要求当事人生产废水循环使用不外排。因此,结合在案证据,该排污口属于擅自设置,你公司提出的“历史存在即合法”“未提异议即默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针对你公司提出不存在“逾期不拆除”的异议,我局执法人员已在2026年2月4日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三十日内改正,截至2026年3月17日复查时,已经超出整改期限,你公司仍未完成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逾期不拆除”要件,你公司超期后完成的整改不影响该违法事实的认定。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1.针对你公司提出的“法律适用前提不成立”的异议,本案已依法认定当事人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且逾期不拆除的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要件,该条款适用正确、依据充分。2.针对你公司提出的“逾期不拆除”认定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异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已明确告知三十日的整改期限,符合该条款“责令限期拆除”的适用要件;你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符合“逾期不拆除”的适用要件,因此我局依据该条款对应罚款幅度作出处罚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你公司认为处罚裁量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对应裁量标准,本案违法程度为逾期不拆除排污口,涉案区域为一般区域,无排污情况,罚款区间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我局拟处十五万元罚款的裁量结果在法定幅度内,适用标准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十一点§2.11裁量标准进行裁量,违法程度为逾期不拆除,排污口所在区域为一般区域,排污情况为无排污,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云城分局)开具“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炳英,通信地址:云浮市云城区天柱一路10号。

  邮政编码:527300,联系电话:0766-8917025。

云浮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24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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