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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环(云城)罚〔2025〕29号 云浮市升航矿业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5-08-30 12:03:02   信息来源:本网

  云环(云城)罚〔2025〕2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浮市升航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7FE7PP2X

  联系电话:134********

  详细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旧村村委澳牛隔离场旁

  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你公司(云浮市升航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旧村村委澳牛隔离场旁,占地面积约24000平方米,是一个成品石粉、粉砂堆场。检查时,你公司堆场未作业,场内堆放有约1万吨成品石粉和约1万吨成品粉砂,场内四周无围挡,成品物料露天堆放,物料堆体平均高度约4米,有使用红白蓝布对成品物料进行部分覆盖,但红白蓝布已出现严重破损,覆盖不完善;你公司出入口处亦未建有洗车槽等清洗设施。

  2025年6月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云城)违改〔2025〕21号],责令你公司15天内改正未密闭粉砂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环境违法行为,并要建成使用洗车槽等清洗设施。2025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你公司进行跟踪检查,发现你公司未作业,场内堆放有约1万吨成品粉砂,四周无围挡,成品物料露天堆放,有使用红白蓝布对成品物料进行部分覆盖,但红白蓝布已出现严重破损,覆盖不完善。

  上述违法事实,我局有以下证据为证:

  1.《云浮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5月27日1份、2025年6月23日1份、2025年7月16日1份、2025年8月6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2.《云浮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5月27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生的调查询问情况;

  3.现场取证资料--照片(2025年5月27日1份、2025年6月23日1份、2025年7月16日1份、2025年8月6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4.云浮市升航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你公司的经营主体;

  5.云浮市升航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生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6.云浮市升航矿业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吴建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你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7.授权委托书(吴建纲),证实你公司与吴建纲存在授权委托关系;

  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云城)违改〔2025〕21号]及送达回执,证实我局于2025年6月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综上,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7月4日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云环(云城)罚告〔2025〕19号],告知你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公司于2025年7月7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行政处罚的申辩书》,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为:1、2024年3月,你公司因露天堆放粉砂、石仔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被我局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你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并缴纳罚款;2、你公司堆场上的物料此前一直有覆盖,但因前段时间台风影响,部分篷布被损坏,造成覆盖不完善。3、你公司因今年的项目临近结束,待堆放的成品全部出售后预计于2025年7月底前撤离,故未能及时对损坏的篷布进行更换。综上,请求我局对你公司从轻处罚。

  经研究,我局认为:1.你公司虽已于2024年3月19日按要求完成整改并缴纳罚款,但该事实系针对此前违法行为的处理,不能免除本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你公司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生态环境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理应清楚露天堆放扬尘物料的违法情形及相应后果。但你公司再次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未能从中吸取教训,亦未能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相关违法行为,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环境保护是一项持续性义务,你公司有责任在日常生产经营中确保始终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切实履行主体责任。2.关于你公司提出的因台风导致篷布损坏、未能及时更换的解释,我局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台风属于可预见的自然现象,你公司作为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和维护制度,在极端天气后及时检查并修复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其持续有效运行。你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物料持续露天堆放,存在主观过错。3.你公司提出的计划于2025年7月底前撤离,故未及时更换篷布的理由亦不予采纳。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在撤离完毕之前,你公司依然应当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6日到你公司跟踪检查时,你公司堆场仍有大量物料(约2000吨成品粉砂)露天堆放,仍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综上,我局不予采纳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等物料”,以及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粤环发〔2021〕7号)的裁量标准,你公司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为2次以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鉴于你公司配合调查,但未整改到位,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云城分局)开具《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炳英,通信地址:云浮市市区河滨东路250号。

  邮政编码:527300,联系电话:0766-8917025。

  云浮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7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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