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环(云城)罚〔2026〕12号 云浮市安格拉尔石材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环(云城)罚〔2026〕12号
云浮市安格拉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4WD0YHXP
详细地址: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赤村村委格木桥二期地段(阿金尼石材侧)处
2026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安塘街道办工作人员到云浮市安格拉尔石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占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主要从事石材加工生产,主要有5台桥切、2台磨机和1个人工打磨区等生产设施、设备,仅涉及湿法打磨、切割工序,建有生产废水沉淀池和循环水泵等治污设施;你公司已办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登记编号:91445302MA4WD0YHXP001X,有效期至2030年9月21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
检查发现,你公司在桥切机组后方靠墙用砖、石板建有一条排水渠,该排水渠在你公司雨水渠上方开设一个20㎝×20㎝的排放口,排放口及周边有白色残留物,该排放口连通你公司雨水渠,雨水渠靠近卫生间段内有少量白色浑浊水体残留。经核实,白色残留物和浑浊水体均来自你公司生产废水沉淀池的生产废水。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2026年3月31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云城)违改〔2026〕13号),责令你公司立即拆除未按有关规定设置的废水排污口的违法行为。2026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公司进行复查,发现你公司已拆除桥切机后方的绿色塑胶软管和前述排放口,雨水渠内未发现废水痕迹,也未发现你公司外排生产废水的情况。
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我局有以下证据为证:
1.《云浮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2份(2026年3月19日1份、2026年4月14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2.《云浮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6年3月23日),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厂长钟伟森的调查询问情况;
3.现场取证资料——照片2份(2026年3月19日1份、2026年4月14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取证资料——视频1份(2026年3月19日),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5.云浮市安格拉尔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
6.云浮市安格拉尔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琴身份;
7.云浮市安格拉尔石材有限公司厂长钟伟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厂长钟伟森身份;
8.云浮市安格拉尔石材有限公司员工罗银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员工罗银冰身份;
9.授权委托书(钟伟森),证实你公司与钟伟森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10.授权委托书(罗银冰),证实你公司与罗银冰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11.云浮市安格拉尔石材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证实你公司已办理排污登记手续;
1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云城)违改〔2026〕13号)以及送达回执,证实我局于2026年3月3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我局于2026年5月2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云环(云城)罚告〔2026〕14号),告知你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向你公司发出了《云浮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公司于2026年5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申请书》,表示对我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任何异议,自愿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愿意在符合要求的主流媒体上按照相关要求及标准进行公开道歉并作出环保守法承诺,请求我局按照有关规定降低罚款额度。
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粤环发〔2021〕7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之规定,经研究,我局于2026年6月1日准予你公司办理社会公开道歉承诺,并于6月2日向你公司送达《关于云浮市安格拉尔石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书的审查意见》。你公司于2026年6月4日在《云浮日报》就本次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并作出守法承诺,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粤环发〔2021〕7号)第十四条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罚款的情形。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十一点§2.11裁量标准进行裁量,你公司设置的排放口所在区域是一般区域,有排污情况,且限期内拆除,罚款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我局可对你公司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且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相关规定在地市级以上主流媒体进行公开道歉和作出环保守法承诺,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粤环发〔2021〕7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按罚款标准(人民币5万元)的50%降低处罚,即:
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云城分局)开具《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炳英,通信地址:云浮市云城区天柱一路10号。
邮政编码:527300,联系电话:0766-8917025。
云浮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1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区检察院,市公安局云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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