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环(云城)罚〔2024〕24号 曾国能
云环(云城)罚〔2024〕2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曾国能:
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8119**********
联系电话:1802*******
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2021年5月21日,我区云城街道牧羊工业园原华昌铝材厂仓库内发生非法倾倒堆放铝灰固体废物案件。经公安部门、检察院审查查明,你于2021年4月21日明知周德胜需要将高峰黄婆岭厂房的废铝灰转运到云城街道牧羊工业园原华昌铝材厂仓库内,仍帮助其记录运输废铝灰的转移吨数,当天共运输7车约112吨废铝灰到牧羊厂房。2021年5月10日,你又应周德胜的请求,帮忙联系运输司机将黄婆岭厂房的废铝灰转运到牧羊厂房内,并开车带领运输司机到牧羊厂房堆放废铝灰,当天转运废铝灰32吨。2021年5月17日,你在周德胜的指示下,联系运输车队到肇庆市高要三合金属制品厂运输了7车约112吨废铝灰到云城区牧羊厂房内。经青岛衡立环境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废铝灰进行危险特性鉴别,鉴别结果为属于危险废物。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7月19日把该案移送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进行侦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你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但你的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等情节,符合相关规定,于2024年5月21日以云区检刑不诉[2024]2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你宣告不起诉。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3日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提出对你存在的问题及后续处理的建议,要求我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你依法进行处理。
上述违法事实,我局有以下证据为证:
1.《云浮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5月21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云城街道牧羊工业园原华昌铝材厂仓库的现场检查情况;
2.《云浮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11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的调查询问情况;
3.现场取证资料(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7日),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云城街道牧羊工业园原华昌铝材厂仓库的现场检查情况;
4.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区检刑不诉〔2024〕25号),证实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你宣告不起诉的决定;
5.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询问笔录》(共6页),证实你是在周德胜的指示下,开车带领运输司机到云城区牧羊厂房堆放铝灰;
6.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牧羊工业园云浮第七小学对面的伍水泉仓库内非法倾倒堆放铝灰污染环境案案宗资料,证实该案件涉及污染环境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7.广东省云浮市非法贮存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报告(报告编号:G37210604034),证实厂房内堆放的是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
综上,你明知自己及他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协助他人处置铝灰危险废物共约256吨,造成环境污染。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19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云环(云城)罚告〔2024〕21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于2024年8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书》,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为:1、你不属于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2、你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缴纳生态修复罚金,亦属于行政处罚罚款,我局对你再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你属于初次违法,且犯罪行为轻微,在本案中只是起到协助运输的行为,案发后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罚金,并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检察机关对你作出不起诉决定;4、你认为协助运输的是普通货物,出于情谊,你没有获利及收取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我局免除对你的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认为:1、我局对你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我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你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其他责任人)及相关从轻情节等因素,拟对你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是法定最低罚款金额;2、你此前所缴纳3万元生态修复金,属于生态损害赔偿,本案我局拟对你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根据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和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你已构成环境污染罪,因为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对你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但不能成为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综上,我局不予采纳你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你在案件中起到协助作用,属于其他责任人员,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缴纳了生态修复金3万元,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云城分局)开具“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炳英,通信地址:云浮市市区河滨东路250号。
邮政编码:527300,联系电话:0766-8917025。
云浮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8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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