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浮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等五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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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
云环〔2013〕3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决策
听证办法》等五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回避制度》、《云浮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移送管理暂行规定》、《云浮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等五项工作制度已经2012年12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
2013年1月8日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保局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市环保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紧急情况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全市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受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环保局负责起草的地方性行政规章;
(三)市民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不适用本办法,具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办〔2010〕174号)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听证由市环保局政策法规科组织。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市环保局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市环保局指定。听证设主持人,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或指定。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并经市环保局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环保局确定。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市环保局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市环保局提出,由市环保局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市环保局。
经市环保局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市环保局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三)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四)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十八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主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四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局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市环保局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 市环保局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及上级有关文件指示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下列情况而依法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不允许或不听取当事人申辩的,或申辩后加重处罚的;
(三)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四)不依法执法或不依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六)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的;
(七)威胁或者阻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
(八)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九)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条 局政策法规科和局办公室根据职责权限分别负责对本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投诉举报电话:0766-8822643;投诉举报信箱:云浮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地址:云浮市城区河滨东路250号,邮编:527300;投诉举报电子邮箱:yfhb@21cn.com。
投诉举报电话号码、信箱及电子邮箱应当在市政府网站和本部门网站、云浮日报以及本部门公开办事场所等公布。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条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八条 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公正性,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回避制度适用范围: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及“限期治理”验收;
(三)现场检查(包括监测)
(四)污染事故与纠纷的调处;
(五)人民来信来访的查处;
(六)行政处罚;
(七)排污费的征收;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四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承办科室、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条 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有关事项的工作。
第六条 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局领导决定,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科室、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
移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制度,及时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与同级其他行政、司法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上下级环保部门之间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
第四条 发现或经调查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其他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移送有关部门。
(一)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要向经济主管部门移送。
(二)企业因环境违法问题被依法关停的,有生产许可证的要向发证部门移送,有营业执照的要向工商部门移送。
(三)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要向工商部门移送。
(四)有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
(五)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工作人员,有关部门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要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
(六)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需要由其他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要向相关部门移送。
(八)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向公安机关移送。
(九)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七) 项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移送函,并将有关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与接受部门及时沟通,跟踪落实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在接受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后,有关科室单位(除特别指定外,包括科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下统称科室单位)应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
经调查、核实,认定属于本局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或环境违法行为,有关科室单位应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移送部门进行反馈。
对于不属于本局管辖的案件, 有关科室单位应及时向移送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退还移送部门。
第七条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已经立案调查的环境行政违法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保部门处理。
对以上行政违法案件移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于案件管辖的规定。
第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案件或者对接受的移送案件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科室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移送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应使用规范的文书。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函
环移送函〔20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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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移送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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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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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机构 审查意见 |
承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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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机关 审批意见 |
环境保护局(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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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本局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机构,依法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有关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分管环境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分管环境监察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委员由有关科室、环境监察分局负责人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负责本局行政复议日常工作,由政策法规科科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有关科室、环境监察分局和直属单位应当按各自的职能协助政策法规科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对涉及本部门、单位业务职责的复议案件,提出初步审理意见。
三、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职责
政策法规科作为本局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及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环境行政复议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等有关事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环境行政复议参加人
(一)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三)第三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局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本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政策法规科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局。
六、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
(一)申请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3、本局办公室收件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函时,应记录收到的时间,并在当日内转政策法规科办理。对到本局或市行政中心服务本局窗口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当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通知政策法规科派人办理有关手续,对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政策法规科经办人员应给申请人开具接收材料回执;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当面提起,政策法规科经办人员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二)受理
1、政策法规科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本局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属于《行政复议法》和《环境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环境行政复议范围、属于本局职责范围、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且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2)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环境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3)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环境行政复议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本局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2、错列被申请人的,本局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在本局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三)提交复议答复
1、本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审查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本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2、政策法规科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及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1)案件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转相关科室、环境监察分局提出初审意见。相关科室、环境监察分局应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审意见书面提交政策法规科。
(2)申请人对《监测报告》等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转市环境监测站提出复核意见。市环境监测站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并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复核意见书面提交政策法规科。
3、政策法规科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政策法规科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政策法规科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调查取证时,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环境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4、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申请本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场勘验、鉴定及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5、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本局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本局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6、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并向本局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本局应当准许,行政复议终止。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本局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本局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本局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9、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1)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7)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8)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局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10、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准予撤回的;
(2)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本局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前述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本局终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11、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本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的,本局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本局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政策法规科应根据审理的结果,视以下不同情形,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在复议审理期限届满20日前报本局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审议:
1、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行政管理权限,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本局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审议意见,政策法规科应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批。
其他行政复议案件,政策法规科应根据上述审理原则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批。
(六)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政策法规科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七)履行和责令履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局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本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的,本局可以同时根据不同情形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八)行政复议期间,本局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政策法规科。
行政复议期间,本局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九)应诉与强制执行:申请人对本局变更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对本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局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诉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事宜由政策法规科组织办理。
(十)归档: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政策法规科应当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交局办公室存档。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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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云浮市法制局、各县(市)环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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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
2013年01月08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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