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云浮市司法局"网站 是否继续?
根据云浮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云浮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条例》被列为2025年度为初次审议的法规案,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起草,已报市政府转市司法局审查。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征集对《云浮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9月4日前向市司法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113号云浮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527300);
2.传真:0766-8817231;
3.电子邮箱:yfslfk@163.com。
提交意见时请一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沟通联系。
附件:云浮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浮市司法局
2025年8月5日
云浮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产养殖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采用池塘水产养殖、工厂化水产养殖等方式而产生的养殖尾水污染进行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产养殖尾水,是指水产养殖过程中或者养殖结束后,由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车间等向外环境排出的养殖水。规模化水产养殖是指养殖水面30亩及以上的池塘以及采用工厂化等方式的封闭式养殖生产活动。
第三条【原则】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环境保护和促进水产养殖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治理工作机制,促进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建立健全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制度,明确目标管理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并建立巡查台账,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依照职责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水产养殖尾水入江河、湖泊、水库和灌溉渠排污口以及尾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的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水产养殖产业发展需要、区域功能定位、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编制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与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农村供水规划等相衔接。规划应征求公众意见,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纳入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主要包括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明确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禁养区和限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征求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禁养区划定前已设立的养殖场所开展养殖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有序清退养殖场所,并依法给予补偿。
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水产养殖总量和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违反规定新建、扩建养殖场所进行水产养殖活动。
第九条【设施建设】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尾水处理设施,采取物理、生物等方法进行生态化处理,确保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
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条【环评】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按规定予以豁免的除外。
第十一条【设施管理】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保障尾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需闲置、拆除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闲置、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经采取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口管理】水产养殖生产者向水体排放尾水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产养殖尾水检测的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尾水排放前自行检测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如实记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样品保存情况。
鼓励和支持连片的小规模池塘水产养殖生产者设置共用的排污口。共用排污口的养殖生产者应当确定达标排放的责任。
第十三条【小散鱼塘管理】鼓励和支持小规模池塘水产养殖生产者利用农田、园地、林地等对养殖尾水进行消纳。采用消纳方式排放尾水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灌溉用水标准。禁止直接将尾水外排到江河、湖泊等水体。
村(居)委员会可以采用村规民约、承诺书等方式对小散池塘水产养殖尾水排放予以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小散池塘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的巡查,督促养殖生产者对尾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生产防治】本市实施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白名单制度。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科学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水产养殖投入品,严格执行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等规定,并按规定做好相关记录,建立台账。
水产养殖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产养殖过程中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水产养殖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进行清塘;
(四)不按照规定对渔药包装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回收和无害化处理。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该根据暴雨灾害性天气的预警,提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防止池塘溢水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达标排放】坚持“谁污染、谁治理 ”原则,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养殖尾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监督,及时处理超标排放。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做好尾水排放前水自测工作,如实记录自测结果和排放情况,不得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方式排放水产养殖尾水。
第十六条【设施运行保障】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对尾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并做好相关记录,保障尾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水产养殖生产者采用先进的尾水处理设施,提高尾水处理效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集约养殖、资源化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规模化、标准化水产养殖,鼓励水产养殖生产者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促进分散养殖向集约养殖方式转变。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组织建设水产养殖园区,引导水产养殖生产者入园,统筹建设养殖尾水综合利用和处理设施,推进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水环境实际,推广使用生态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支持建设立体生态养殖系统。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采取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理池塘的底泥,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十八条【检查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尾水水质监测的监督管理,对重点区域或排污单位实施重点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环节投入品的检测,从源头上防治水产养殖尾水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强化巡查,加强对重点区域的治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等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执法信息等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施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
第二十条【跨区域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按照职分工,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到跨界江河、水库及周边水域监督管理,提高跨界水域联防联控共治的智慧化水平,探索在跨界水域断面设立监测点,动态监测水质状况,建立跨界水域污染治理生态补偿制度机制。
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跨区域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集中整治。
第二十一条【基层防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产养殖生产者建立养殖环保台账。养殖环保台账主要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取水口、排污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指导和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水产养殖生产者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推广生态健康绿色养殖先进实用技术,防止污染水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广适合本地的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和模式,对水产养殖生产者进行培训指导,确保水产养殖尾水处理后达标排放。
水产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中水产养殖研究单位的联系与合作,开展行业内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信息交流,根据实际组织会员开展相关技术培训,防止和减少水产养殖尾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普法宣传,增强公众对水环境保护的法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开展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禁养区、限养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限养区违反规定新建、扩建养殖场所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超标排放尾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产养殖生产者排放尾水超过国家或省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水产养殖生产者排放尾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镇、街执法权】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