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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云浮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4-11 08:25:03 文档来源:云浮市司法局 查看次数:-【字体:

云浮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云浮市优化

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送审稿)》

意见的公告

为持续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发展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云浮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云浮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送审稿)》已由起草部门形成了送审稿,现由市司法局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5月11日前向市司法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113号云浮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527300);

2.传真:0766-8817231;

3.电子邮箱:yfslfk@163.com。

提交意见时请一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沟通联系。

附件:《云浮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送审稿)》

  云浮市司法局  

2022年4月11日




《云浮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送审二稿·清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便利化、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推进,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落实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市际合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全面实施“东融湾区”战略,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一体推进园区经济、镇域经济、资源经济发展,提升全市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六条【容错机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营商环境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参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不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市场准入】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九条【主体平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平等待遇,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项政策和措施,享有平等使用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水电气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条【公平竞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保护中小投资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第十二条【产业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住所登记一】 商事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的住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使用自有房产申请住所登记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申请住所登记的,应当提供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使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产申请住所登记的,应当提供房产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上述单位应当为市场主体办理商事登记出具住所使用证明,不得无故不出具住所使用证明。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提交所在地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村(居)委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利害关系人对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有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登记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住所登记二】 本市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制,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新增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应当持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其开展的经营活动不得超出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开办企业】 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开办企业服务流程,推行全程网上办理。设立开办企业综合服务窗口,实现市场主体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

第十七条【主体注销】 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建立企业注销服务专区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企业注销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本市人力资源服务体系,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息化建设,促进公共就业服务向农村延伸,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用工供需搭建对接平台,推动信息共享。鼓励在新业态领域多样化劳动用工,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科技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引导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支持科技研发资源开放共享,加强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其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推进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探索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重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网点和平台建设,提供知识产权综合服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违规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招标投标流程,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完善电子交易系统远程异地评标功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及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受理回应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土地开发】 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探索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城市更新机制,激发市场活力。

推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和配套制度建设。规范工业用地转让管理,构建准入标准统一的产业用地一、二级市场。

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整治、功能转换、拆除重建等多种方式实施低效用地再开发,促进节地水平和利用效益提升。

鼓励产权人利用存量土地和现有房屋通过依法自行改造、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等方式盘活利用,提升存量资源承载能力。

第二十三条【融资信贷】

鼓励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市场主体信贷成本:

(一)优化对民营企业等的贷款期限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

(二)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合理增加信用贷款支持;

(三)优化信贷管理制度,加大普惠小微贷款发放;

(四)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适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二十四条【行政收费】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或具体相关资质担保公司保函形式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第二十五条【协会商会】 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充分运用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市场主体维权。

第二十六条【拖欠账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或者变相延长期限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纾困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八条【服务型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为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九条【政务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公布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优化审批环节,减少审批时间,并对公布的目录和办事指南实施动态管理。

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具体要求进行,确保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统一。办事指南应当包含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机关、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联系电话和在线咨询投诉渠道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行政服务中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市、县级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行政服务中心的面积应当不低于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标准,位置、场所和窗口设置应当考虑市场主体办理事项的便利度。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征收以及其他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集中办理、统一办理。

第三十一条【镇(街)、村(居)实体服务中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街)、村(居)实体服务中心建设,规范和完善“粤智助”政府服务自助机的应用和运营,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二条【园区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标准化产业园区规划和建设,打造主导产业清晰、产业功能先进、产业链条完整、空间布局有序、社会服务完备的新型产业园区。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和政企对接专员,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三十三条【移动政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和应用进驻粤省事、粤商通等网络服务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网络服务平台业务联通,横向对接实体政务服务大厅和本市一体化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多场景、多终端融合发展和一体化运营。

第三十四条【大数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应用数字化赋能城市治理,推动城市管理和服务智能化、标准化、规范化,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民生水平。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建设一网通用的政务信息共享协同平台,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信息,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凡属于政务信息共享协同平台共享的材料、通过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相关政府部门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产业发展急需的重点领域数据资源。

第三十五条【证照、签章电子化】 本市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统一电子证照库。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证照在工程建设、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有关部门应当对纸质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更新、注销。推行档案电子化,探索电子档案单套归档工作。

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印章和实物印章、电子签名和纸质签名以及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告知承诺制】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推行告知承诺制,但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除外。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且申请人自愿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条件、办理要求、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等内容。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办理条件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有关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记入其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七条【容缺受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有欠缺的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有关部门先予受理进行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补正所有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补齐补正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撤销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加强与住房、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现存量房买卖业务的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利用智能审批技术,实行智能申请、受理、审核、登簿、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广电网络联动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宗地图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网上查询、现场查询和自助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一】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监管。

对一般社会投资的工业类项目,推行告知承诺制审批,建立并公布不同类型项目的审批事项清单和告知承诺制事项清单。

对社会投资的简易低风险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可以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对规划建设条件明确、建筑结构相对简单或采用标准化方案设计的建设工程和外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实行同时办理。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二】 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各类规划数据衔接整合、信息共享共用,实现“多规合一”。

对建设工程、规划、消防、人防、档案、防雷等事项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组织实施和限时完成,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推动相关规划、测绘数据与公用事业企业共享。

第四十一条【区域评估】 在本市产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区域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组织对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评价、文物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

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市场主体免费共享,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跨境贸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商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贸易便利化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加强监管部门、港口、船舶公司、进出口企业、物流企业、中间代理商等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等项目的查询服务。

海关部门应当推广提前申报通关模式及其容错机制,鼓励企业采取提前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便利进出口货物快速通关。

第四十三条【办税效率】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流程,精简办税资料,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拓展网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依法推进相关税费综合申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推动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中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和信用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优质中介服务推广机制,定期公开发布优质中介机构名单。

第四十五条【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企优惠政策的制定公开、落实兑现、监督保障和效能评估工作。编制并公开涉企政策清单,完善政策发布、解读公开机制,促进涉企优惠政策的精准推送。

推行涉企优惠政策“免申即享”,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四十六条【政务服务效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一网统管”制度,将政务服务审批类办件信息和承诺办件时间归集到本市一体化公共服务平台。对办件超承诺时限进行分类标识。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七条【政策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保障市场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四十八条【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鼓励第三方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行政执法改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时限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行为的时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一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本市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共用和公开公示。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第五十二条【柔性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轻微违法免罚】 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五十四条【破产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允许破产管理人依法查询有关机构掌握的破产企业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破产管理人办理破产中的查询、接管、处置等工作,简化相关办事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第五十五条【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六条【公共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调解、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立全面覆盖、便捷优质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

第五十七条【纠纷解决】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一站式平台,健全企业矛盾纠纷联调联动机制,强化公安调解、检察调解、诉讼调解、仲裁调解、信访调解对接机制,预防和解决市场主体的各类争议。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八条【人大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第五十九条【行政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六十条【其他监督】 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特约监督员】 鼓励各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作为特约监督员,对营商环境问题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一般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失信惩戒】 建立失信惩戒制度,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实行清单管理。对于纳入失信惩戒清单的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加强监管。

第六十四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营商环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市场主体准入或者退出;

(四)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五)违法干涉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六)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

(七)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向市场主体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

(八)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

(十)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强制市场购买指定商品、服务,向市场主体索要商品、服务或者强行低价购买商品、服务;

(十一)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违规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十二)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或者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取得的违法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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