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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公布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批)
发布日期:2024-04-19 15:17:54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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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铁拳”行动,云浮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护民生”为中心,突出“保安全”和“反欺诈”两个主题,聚焦社会关切、群众关心的痛点难点焦点问题,实施有力打击,现公布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一批典型案例如下:

  一、云浮市云城区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案

2023年11月22日,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交办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移送处理通知单》及有关资料,反映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标称型号为DQSM4840-01“某石墨烯铅酸电池充电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检,检验结论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雅迪石墨烯铅酸电池充电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

  二、云浮市云安区某百货商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2023年10月17日,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精益和泰质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云安区某百货商场销售的“葱”和“芹菜”进行抽样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葱,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名称:芹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货值金额人民币162.2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2.24元。当事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充分认识错误,至调查终结时止,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转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

  三、广东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云浮市新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9日、2023年9月27日收到关于广东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网店上销售品名为“儿童艾草舒缓膏”“胶原蛋白面膜”涉嫌发布“美白”“防蚊、蚊虫叮咬”等信息的违法广告线索。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网店名称为广东某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品名为儿童艾草舒缓膏的产品,在介绍产品时发布了“防蚊、蚊虫叮咬”等信息;于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在天猫平台上(网店名称为某化妆品旗舰店销售品)销售品名为胶原蛋白面膜的产品,在介绍产品时发布了“美白”等信息。当事人发布的上述这些信息符合商业广告特征,其销售的上述儿童艾草舒缓膏和胶原蛋白面膜两种产品均是普通化妆品,并不具有上述其所介绍的用途,上述介绍产品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作出处罚。

  四、云浮市新兴县某食品厂生产禁止生产的食品案

  2023年10月17日,云浮市新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反映新兴县某食品厂生产的抽检批次食品“脆甜蒜头”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以3.8元/瓶的成本价生产了上述抽检批次食品“脆甜蒜头”122瓶,该批次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违法所得为540元。当事人以1.5元/包的成本价生产了上述抽检批次含品“优品水芒果”250包,批次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违法所得为45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

  五、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案

  2023年10月26日,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浮市云城区英伦豪城小区三期楼房使用的电梯进行检查,发现该小区电梯由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维护保养,发现46幢货梯的维保记录从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7月19日和41幢1单元客梯的维保记录从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7月18日均没有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经查明,当事人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云浮市天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保养单位,日常保养期限为2023年02月01日至2025年01月31日,期间部分维保记录没有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名确诊。根据当事人与云浮市天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服务期保养费为0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据《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并作出处罚。

  六、云浮市云安区某食品商店销售冒用地理标志大米案

  2024年1月9日,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安区某食品商店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使用了与地理标志名称“马坝油粘米”相近的文字“金装马壩油粘(大米)”字样的大米,执法人员在现场扣押涉案商品。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金装马壩油粘(大米)”2包,摆放在经营场所,以每包98元的价格待售,至被本局于2024年1月9日查获时止未对外销售过,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金装马壩油粘(大米)”的货值金额为196元,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冒用地理标志大米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调查,交代了相关事实,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

  七、云浮市新兴县某食品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3年12月29日,云浮市新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新兴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反映新兴县某食品商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9日将朋友赠予的1条中华(软)卷烟,放在商行以450元/条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23年11月7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尚未售出。广东省新兴县烟草专卖局对上述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及抽样送检。2023年11月22日新兴县烟草专卖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由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处罚。

  八、云浮市郁南县某油房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案

  2023年9月18日,云浮市郁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郁南县某油房生产加工的“花生油”,检验项目中过氧化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 2716—201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外,2023年12月12日我局收到《云浮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郁南县某油房生产加工的“花生油”,检验项目中黄曲霉毒素B1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检查,上述被抽检不合格的“花生油”已无在售及库存,已经销售完毕。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加工上述两批次不合格花生油的货值金额合计1472元,违法所得合计1312元。当事人因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于2022年9月30日受到郁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加工过氧化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 2716—2018)要求和黄曲霉毒素B1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2017)要求的花生油,违反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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