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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市监行复〔2020〕2号)
发布日期:2020-04-17 17:21:10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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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市监行复〔2020〕2号


  申请人:罗定市春的加油站,住所:罗定市加益镇合江黄沙口,主要负责人: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所: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马坪社区玉皇路××室

  被申请人: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罗定市罗城街道龙园路90号,法定代表人:蔡成家,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罗市监处字(2019)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罗市监处字(2019)12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指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缴纳的罚款163333.02元;

  三、指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占用163333.02元的利息(自占用日开始至归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送达罗市监处字(2019)122号《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销售不合格柴油行为。该处罚决定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一)检测机构与执法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与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日同时到申请人处取样,本案所谓第三方检测人员就是被申请人的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盛装样品的容器在装油前已经受到污染。被申请人在装样品时器皿未经申请人检查过是否达到盛装样品的要求,就匆忙将申请人柴油装入器皿,这是不符合程序的行为。

  (三)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为同一机构违反回避原则。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初次《检验报告》(NO:(2018-022)GDGS14-124),检验结果为不及格。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6日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9年1月4日出具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2018-87),明确复检机构就是初检机构。申请人认为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以及违反回避原则。于是在2019年1月7日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不予确认抽检样品初检结论及复检样品的情况说明》,但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复检结果为不合格,这复检结论是无依据的行为。

  二、申请人的油品是合格产品,有其他行政机关检测证明。申请人被抽检柴油是同云浮市云安区四周加油站(以下简称云安区四周加油站)抽检柴油中海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同一油库、同一日供应、同一车辆配送的同一批柴油。根据云安区四周加油站由云安区执法部门送检,检验结果为及格,但由罗定市执法部门送检却不及格。在不同执法单位送检而检验结果却不一致。

  三、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有消费者因申请人油品有质量问题的投诉,说明申请人从没有销售过不合格的柴油。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合法经营企业,一直以来重视油品质量,本着以诚为本、以质取胜的经营理念依法依规经营。为了保证油品质量,申请人一直在中海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油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注: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罗市监处字(2019)122号《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0号(VI)车用柴油8042升、销售金额54444.34元(货值金额54444.34元)的事实清楚,有《现场笔录》、《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车用汽柴油商品质量抽检复检结论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罗定市税务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回复的函》、中海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关于协助调查的函〉的回函》、《提油单》、现场拍摄的相片等证据证实。

  (二)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申请人销售的0号(VI)车用柴油属于关乎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其违法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0号(VI)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态度恶劣,拒不配合调查;且申请人在罗定市投资的另外一家罗定市登通加油站(注册号:91445381L001717341,个人独资企业)在2018年8月28日原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的流通领域车用汽柴油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中因同样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罗市监处字(2019)34号),申请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0号(VI)车用柴油的行为属于累犯,依据《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准确、恰当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办案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检测机构与执法机构存在利害关系无任何依据

  (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第十二条规定“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2018年11月2日对申请人经营的0号(VI)车用柴油进行抽样送检是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和开展实施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法定行为,实施抽样送检的活动为承检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申请人作为下级机关,派出执法人员到场配合,属于履行职能的正常执法活动。

  (二)《广东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工作规范》(粤工商消字〔2016〕111号)第六条规定“抽样现场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规定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在抽样现场检查时应做好向被抽样的经营者说明抽检事由、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检查、提取与抽样商品相关的账簿、票据复印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对抽检商品封样前及封样后的外观进行拍照等工作。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正是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人认为盛装样品的容器在装油前受到污染没有任何依据

  2018年11月2日对申请人经营的0号(VI)车用柴油进行抽样送检的活动是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和开展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法定行为。承检机构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是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确定的检测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认定等证书,其检测人员实施的抽样工作符合国家相关抽样规定。在整个抽样过程中,由申请人的站长盘某某陪同和配合完成抽样;盛装样品的铁罐在盘某某监督下打开,由盘某某检查,并注入加油机中的柴油进行了清洗(对样品容器进行清洗是GB/T 4756-2015《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的操作要求)后,才加入柴油进行样品封装,申请人现场并未对抽样过程提出任何质疑。因此,其认为盛装样品的容器在装油前受到污染并无事实依据,属申请人的主观臆断和无理猜测。

  四、申请人认为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为同一机构不具有公正性的理由不成立

  (一)《广东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工作规范》(粤工商消字〔2016〕111号)第十条规定:“1.采用备份样品进行复检的,复检工作由初检承检机构承担。2.采用原样品进行复检的,复检工作另择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复检机构应当在省工商局公布的中标单位中选取。”申请人申请复检属于采用备份样品进行复检的情形,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此选定初检机构为复检机构符合规定。

  (二)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持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具有《资质认定授权证书》,是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与结果。申请人认为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即不具有公正性,没有任何依据。

  五、申请人认为其销售的油品是合格产品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认为其销售的油品是合格产品,其理由是被抽检柴油同云安区四周加油站从同一油库、同日供应、同一车辆配送的同批柴油,该批油品经云安区执法部门送检检验合格。第一,申请人并未提供检测报告等实质证据,云安区执法部门是否对同批次柴油进行了抽样送检存疑,其不能证明相关执法部门对同批次柴油进行了抽检或检测合格;第二,云安区四周加油站与申请人是两个地点不可、油品存放条件不相同的加油站,两个加油站销售人员也不相同,与申请人经营的罗定市春的加油站没有必然联系。第三,被抽样送检的0号(VI)车用柴油是在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库存中抽取的,该油品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最直接的证明。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与2018年11月2日被抽样送检的0号(VI)车用柴油无直接关联和必然联系,根本无法证实其销售的油品质量是合格的。

  六、申请人认为没有消费者因油品质量问题进行投诉就说明申请人没有销售过不合格柴油的推定不成立

  消费者没有投诉举报与申请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消费者因本身的认知不足未认识到已购买了劣质产品,不知道自身利益受到了侵害,并不代表申请人销售的产品就是合格产品。证实油品合格与否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该油品的检验报告,而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正证实了申请人销售的0号(VI)车用柴油不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逻辑,毫无理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根据广东省流通领域2018年汽油、柴油商品质量抽检的工作要求,被申请人(原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机构改革不再保留,其职责由被申请人承担)派出两名执法人员陪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工作人员,依法对正在营业的罗定市春的加油站进行抽样检查,现场由该油站站长盘某某配合检查。经检查,检测所工作人员对0#柴油(即0号(VI)车用柴油,下同)和95#汽油(即95号(V)车用汽油,下同)进行抽样,分别抽取4升样品(共8升),每种样品各分2罐(2升/罐),送检和备检油品均各1罐。抽样完成后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加贴检测所封条,样品全部由该检测所工作人员带走,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据盘某某讲述,抽样批次0#柴油库存8042升,售价7.42元/升;95#汽油库存14128升,售价8.67元/升;上述两种油品具体进油时间和数量不清楚,只知道从“中海油”购进,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进油单据接受检查。

  经检验,2018年12月7日,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上述0号(VI)车用柴油出具了《检验报告》(№:(2018-022)GDGS14-124),显示所检项目硫含量mg/kg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VI  0号)的要求(标准要求(0号VI):不大于10,检验结果:14),根据《2018年度广东省流通领域汽油、柴油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方案》判定原则,判定本次抽检不合格。

  2018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该正在经营的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2018-022)GDGS14-123、(2018-022)GDGS14-124)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0#柴油、95#汽油各1份),现场由该油站站长盘某某配合检查。经检查,据盘某某讲述,上述于2018年11月2日抽样检测的0#柴油和95#汽油于2018年10月购进,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目前0#柴油库存与95#汽油库存量不清楚,现场未能提供上述抽检批次油品的进油票据接受检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该油站站长拒绝在送达回证及相关文书上签收确认,执法人员邀请罗定市加益镇合江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名见证,并现场口头责令该油站于七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抽检批次的0#柴油的经销台账、经销发票及供货商的登记注册资料。在见证送达过程中,该油站站长接到投资人谭某某电话,允许其在现场笔录及相关文书上签收确认。

  2018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依法要求该油站于2018年12月25日前提供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经销台账、票据及凭证、完税发票和供货商的资料。逾期不提供上述资料,视为该油站2018年11月2日被抽检批次的车用柴油已销售完毕。

  2019年1月4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2018-87)。由于在2018年汽柴油商品质量抽检工作中,申请人对广东省工商局(注:因机构改革不再保留,其职责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委托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承检的0号(VI)车用柴油商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确定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为复检单位,按程序对该商品原不合格项目进行备样复检。

  2019年2月15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出具了《2018年车用汽柴油商品质量抽检复检结论通知书》(2018-84)。在2018年车用汽柴油商品质量抽检工作中,申请人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0号(VI)型号的车用柴油商品的检验结果(原检验报告号:(2018-022)GDGS14-124)有异议并申请复检。经复检判定为:不合格。此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并附有商品质量《复检结论说明函》。函中载明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在收到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后,立即与申请人进行联系,要求到该所现场进行复检样品确认,而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不予确认复检样品的说明。该所在收到转发的不予确认复检样品的说明后,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复函,对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全部作出解答,并继续与申请人进行电话联系,但申请人仍未进行复检样品确认。根据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要求,复检申请人应于3个工作日内凭通知书到复检单位办理复检手续,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办理的视同放弃复检。上述复检结论通知书于2019年2月21日送达申请人。

  经转办,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以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2019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罗市监询字〔2019〕24号)。为调查了解申请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柴油一案,请于2019年9月12日9时0分到被申请人执法大队处接受询问调查,并携带相关材料。

  2019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国家税务总局罗定市税务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的函》(罗市监协查字〔2019〕2号),请求协助提取申请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购进和销售0号车用柴油的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

  2019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罗定市税务局在《关于协助调查的回复的函》(罗税务复〔2019〕16号)中,函复通过金税三期系统查询并导出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罗定市春的加油站购进0号柴油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清册》和《罗定市春的加油站开具销售0号柴油的增值税发票清册》。

  2019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中海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协助调查的函》(罗市监协查字〔2019〕3号)。请求提供:该公司于2018年9月、10月、11月期间向罗定市春的加油站等销售的0号(VI)车用柴油的《提油单》(或送货凭证)及相关销售发票(含增值税发票)等销售凭证。统计2018年9月、10月、11月期间,该公司向罗定市春的加油站(卸油地点在罗定市春的加油站)的送货数量、销售单价、提油单号等情况。

  2019年9月12日,中海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在《关于〈关于协助调查的函〉的回函》中,核查并提供了该公司2018年9月、10月、11月期间,向罗定市春的加油站等销售0#柴油的发票和出库单据明细。

  2019年11月11日,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

  2019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罗市监听告字〔2019〕20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上述听证告知书于2019年11月22日送达申请人。

  2019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市监处字(2019)122号),认定申请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号(VI)车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的经营额较大,且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配合调查,拒不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合同、票据、账册等证据材料等情节,根据《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予以从重处罚,处以货值金额(注:8042升×6.77元/升)三倍的罚款合计163333.02元,上缴国库。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2日送达申请人。

  2019年12月13日,申请人缴纳了上述罚款数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相关材料;3.本机关《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云市监行复〔2020〕2号);4.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系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实施抽样的承检机构,具备与检验商品相适应的法定资质。根据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工作规范》(粤工商消字〔2016〕111号)的要求,实施抽样前,承检机构人员应会同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抽样。抽样现场工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2018年11月2日进行现场检查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说明抽检事由,同时告知有申请回避等权利和义务,不存在利害关系。现场抽样过程在申请人工作人员的配合下进行并记录和封样,由申请人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和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共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抽检程序不规范行为。在复检机构选定方面,《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2018-87)中已核准复检方式为备样复检。根据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工作规范》(粤工商消字〔2016〕111号)的要求,采用备份样品进行复检的,复检工作由初检承检机构承担。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但未按时到复检单位办理复检手续,视为放弃复检。因此,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检验报告的结论作为最终结论。至于云安区四周加油站抽检柴油是否合格,是否存在消费者质量问题投诉,与该最终结论缺乏关联性。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广使用国VI车用燃油的通知》(云府函〔2018〕121号)明确,自2018年9月1日零时起,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及加油站销售国VI车用柴油。车用柴油应符合国家标准《车用柴油》(GB19147-2016)。国家标准《车用柴油》(GB 19147-2016)规定,0号(VI)型号的车用柴油的硫含量(mg/kg)质量指标为不大于10。根据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2018-022)GDGS14-124)显示,所检项目硫含量mg/kg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VI 0号)的要求(检验结果:14),根据《2018年度广东省流通领域汽油、柴油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方案》判定原则,判定本次抽检不合格。因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法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执法程序中,被申请人已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经销台账、票据及凭证、完税发票和供货商等资料,并接受询问调查,但被申请人未行使上述权利及义务。《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当事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粤工商法字〔2009〕243号)第二十条第(四)、(十一)项规定,当事人违法经营数额较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合同、票据、账册等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按照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过程中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精神,本机关已积极争取运用调解、和解等方式依法稳妥化解争议,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罗市监处字(2019)1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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