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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市监行复〔2019〕7号)
发布日期:2020-02-08 09:53:32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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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市监行复〔2019〕7号


  申请人:卢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2年1月,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大道××号

  被申请人: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罗定市罗城街道龙园路90号,法定代表人:蔡成家,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卢某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卢某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答复,并依照《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奖励申请人。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14日邮寄材料到被申请人处实名举报罗定市端溪调味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不合规定的“罗定蒜茸辣椒豆鼓”预包装食品事项,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和奖励,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2日作出了相关回复,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符合《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奖励。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配料是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故,未标示预包装食品所添加的成分或配料,是标签缺陷,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未标示食品真实成分蒜茸、辣椒属标签暇疵的情形,不会造成误导。这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B类规定,故,被申请人应按照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B类奖励等级给予申请人奖励。

  被申请人称:

  一、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明,罗定市端溪调味食品厂生产的“罗定蒜茸辣椒豆鼓”中含有蒜茸、辣椒的成分,含量各为1%,未在其产品包装配料表中标示含有蒜茸、辣椒成分,但其产品名称明确清晰标明为“罗定蒜茸辣椒豆鼓”,消费者在选购此商品时能够从该品名中了解到该产品包含有“蒜蓉、辣椒”成分,上述行为不涉及产品质量,不影响产品的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形成误导。

  关于姜油复合配料的标示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生姜油》(GB 1886.29-2015),该厂生产的“罗定蒜茸辣椒豆鼓”产品包装配料表中标示的“姜油”可以只标示为“生姜油”,无需标示其原始配料成分。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确实存在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但是存在以下裁量事实:其一,主观上并非故意而实施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由于工作疏忽,未及时更换产品包装,主观上不存在不规范标识配料成分的故意。其二,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较好。在发现产品包装标识存在瑕疵后,被举报人马上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改正和完善了产品标识内容,印制更换了新的产品包装,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其三,被举报的商品质量合格,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非造成损害,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在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商品质量合格,不会对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同时,其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可依法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合法、准确的。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举报人的行为属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属于《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该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四)对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因此,申请人依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给予奖励的要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函》,向被申请人反映罗定市端溪调味食品厂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罗定蒜茸辣椒豆鼓”(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190113,条形码:6952613810085)存在以下问题:1.配料表中未含有蒜茸辣椒成分,故涉案产品标称“罗定蒜茸辣椒豆鼓”存在虚假标示的情形,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2.配料表中的姜或姜油,存在不确定性,未能真实反映食品真实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关规定,且姜油应该是复合配料,应当依照GB7718有关规定,标示其原始配料成分。请求:1.对本举报事项迅速处理,并在案件查实后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2.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后,依《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给予奖励;3.书面回复本次举报的一切结果。

  2019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罗定市端溪调味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成品仓存放有被举报产品“罗定蒜蓉辣椒豆鼓”包装盒,其外包装上标示有“产品名称:豆鼓(发酵性豆制品),配料:大豆、食盐、姜或姜油,食品许可证编号:SC12544538100098,执行标准号:Q/DX0001S-2017”等内容。经调查,该厂生产“罗定蒜蓉辣椒豆豉”的制作过程是在原味豆豉的基础上添加蒸熟的蒜蓉、辣椒,添加比例为蒜蓉、辣椒各1%。现用包装盒是2016年将“QS”标志改版为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时订做的,改版时没有留意到改正配料的内容,导致现在的包装盒上标示的是“配料:大豆、食盐、姜或姜油”。由于当时印制的量比较大,有订单时才会生产,产量不大,所以现在还在使用刚改版时印制的包装盒。该厂提出对于现用的包装盒上配料表标示内容不准确的问题,会马上整改,确保不会再次出现此类问题。同时,该厂提供了相关的豆豉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其生产的“豆豉(发酵性豆制品)”经出厂检验和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豆豉》(Q/DX 0001S/-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

  2019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罗市监责改字〔2019〕54号),认定该厂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于2019年12月22日前予以改正。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卢某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反馈上述办理结果,并根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其举报的内容不属于奖励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相关材料;3.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涉案品种“豆豉(发酵性豆制品)”,预包装食品名称为“罗定蒜蓉辣椒豆豉”,但标签上未在配料表中标示制作过程中使用的蒜蓉、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规定的“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的要求。另外,姜与作为食品添加剂(香料)的姜油不属于等效名称,且姜油在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是生姜油。因此,“姜或姜油”的标示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4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要求。但是,“罗定蒜蓉辣椒豆豉”的名称本身能够使消费者获得该产品的配料信息。“姜或姜油”可用于产品风味描述,而涉案食品没有在食品名称中以姜或其实物图案方式介绍,不致使消费者误解其真实属性;生姜油属于食用香料,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综上,结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食品标签上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予以责令改正处理。从而,根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举报事项不属于奖励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2日在《关于卢某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中作出的不属于奖励范围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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