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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2号)
发布日期:2019-05-13 08:26:08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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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云食药监行复〔2018〕2号


  申请人:黄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7年10月,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邮局存局候领。

  被申请人: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郁南县都城镇四一八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食品投诉举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17年12月19日,其举报郁南县某凉茶厂生产“溪黄草(固体饮料)”添加使用“狭基线纹香茶菜”,却没有按照《关于批准裸藻等8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的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却标注“健康保健饮品”。然而,被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称现场发现有“溪黄草(固体饮料)”成品,外包装的配料中标示有“狭基线纹香茶菜(溪黄草)”字样,注意事项标示有:婴幼儿、孕妇不宜食用,无发现标示有“健康保健饮品”字样。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和外包装等。申请人不服。这不能就此证明被举报人从来未生产过被举报人的产品。被举报人(注:原文如此)并没有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也没有向举报人调查要求提供产品实物予以核对,而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并未穷尽调查手段,仅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和外包装为由,便办结申请人举报事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对被投诉的郁南县某凉茶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厂持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查时,在该厂成品仓发现“溪黄草(固体饮料)”成品,该产品外包装上的配料标示有“狭基线纹香茶菜(溪黄草)”等字样,未发现标示“健康保健饮品”字样。在该厂备样间、成品仓、半成品仓、辅料仓等处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外包装等。检查该厂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亦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溪黄草颗粒”的生产销售记录。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被投诉产品是该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4日已责令该厂停止生产经营。该厂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之后已停产,并于2017年8月5日发出《召回函》,召回相关产品,被投诉人(注:原文如此)购买的产品是未召回的零散产品。此后,该厂已对“溪黄草(固体饮料)”更换新包装。执法人员于2017年12月21日到该厂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溪黄草(固体饮料)”,就是更换新包装后的产品。上述现场核查情况,被申请人已回复了申请人。对于在申请人投诉之前已对被投诉产品进行过处理,以及该产品停产、召回、更换新包装等一系列情况,虽未详细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举报信》,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2017年12月12日购买到标示为郁南县某凉茶厂生产的“溪黄草(固体饮料)”(亦标称:溪黄草颗粒)。净重:180克,生产日期:2017/02/03,成份:溪黄草、茯苓、赤小豆、决明子、淡竹叶、葡萄糖。其标签中含有“本品根据中医学、食品学原理,按传统配方而组成,采用植物为原料,经科学先进设备,精心制作,纯中草药浓缩而成,能清凉、解渴,老少适宜,无副作用,是日常生活中健康保健饮品”的说明。申请人发现:1.“溪黄草”即是“狭基线纹香茶菜”。该产品添加使用“狭基线纹香茶菜”,却没有按照《关于批准裸藻等8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的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却标注“健康保健饮品”。请求:1.依法予以被举报人行政处罚;2.依法奖励举报人;3.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所有不合格产品;4.依法限期书面答复举报人。

  根据上述线索,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组织执法人员到郁南县某凉茶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厂系依法成立的食品生产企业,持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固体饮料等食品类别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其成品仓发现“溪黄草(固体饮料)”(亦标称:溪黄草凉茶)成品,检查该产品外包装标识,发现配料标示有“狭基线纹香茶菜(溪黄草)”等字样,未发现标示“健康保健饮品”字样。在备样间、成品仓、半成品仓、辅料仓等处未发现被投诉产品“溪黄草颗粒”的成品、半成品、外包装等。检查该厂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亦未发现被投诉产品“溪黄草颗粒”的生产销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上述“溪黄草凉茶”的外包装。

  当日,执法人员对该厂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该厂负责人确认申请人反映的产品系该厂所生产。2017年8月4日,被申请人已对该厂出具过(郁)食药监食责改〔2017〕8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中认定该厂生产经营的“溪黄草(固体饮料)”的外包装标示“健康保健饮品”字样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的相关规定。该厂在收到通知后已停止生产,对旧包装的备样产品、未使用的外包装等材料进行销毁处理;并于2017年8月5日发出《召回函》,对相关产品进行召回。但部分零售商可能嫌麻烦,没有退回,导致有少量产品在市面上销售。2017年10月17日,该厂就将新的“溪黄草(固体饮料)”(亦标称:溪黄草凉茶)标签样品委托云浮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送检样品除未标示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所在位置之外,所检项目均符合标签标准要求。现在已使用新包装袋,执法人员在成品仓所看到的就是使用新包装的“溪黄草(固体饮料)”(亦标称:溪黄草凉茶)产品。

  2018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告知书》,反馈了2017年12月21日执法人员到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相关材料;3.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5 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2013年10月30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裸藻等8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3年第4号)中,批准狭基线纹香茶菜为新食品原料,并说明“婴幼儿、少年儿童及孕妇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015年12月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司在《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中,明确“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

  在本案中,郁南县某凉茶厂于2017年2月3日生产的“溪黄草(固体饮料)”(亦标称:溪黄草颗粒)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狭基线纹香茶菜(溪黄草),但其标签中没有按照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由于召回不彻底,不能免除郁南县某凉茶厂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在调查中另行发现其未按规定遵守销售记录制度等行为)。

  二、《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规定,“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本案中,郁南县某凉茶厂于2017年2月3日生产的“溪黄草(固体饮料)”(亦标称:溪黄草颗粒),其标签中含有“本品根据中医学、食品学原理,按传统配方而组成,采用植物为原料,经科学先进设备,精心制作,纯中草药浓缩而成,能清凉、解渴,老少适宜,无副作用,是日常生活中健康保健饮品”的说明。鉴于上述说明未声称特定保健功能名称,且没有假冒保健食品标识或者盗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不构成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但该标注的内容存在容易与药品、保健食品混淆的瑕疵,对此,被申请人已经责令其改正。

  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系申请人因购买郁南县某凉茶厂生产的“溪黄草(固体饮料)”(亦标称:溪黄草颗粒),与其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不同举报,投诉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且所反映的内容事先已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开展食品标签说明书“非法声称”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中所掌握。虽然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明确提出举报奖励请求,然而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且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四、《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十条中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办理时限内作出的,应当是包括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的终局性答复。鉴于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只是反馈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无明确作出是否给予举报奖励的决定;且申请复议的日期仍处于被申请人的履行期限内(截至2018年3月23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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