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食药监行复〔2018〕1号
申请人:黄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7年10月,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邮局存局候领。
被申请人:新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新兴县新城镇虹桥街20号,法定代表人:梁洁珍,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食品投诉举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7〕037号);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其在2017年10月8日举报新兴县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提子皇”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注: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第六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然而,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7〕第037号),没有对新兴县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也没有告知申请人的举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申请人不服。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代号是食品标签的重要部分。涉案产品“提子皇”标签没有标示产品标准代号,是严重的标示缺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却没有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明确要求予以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却没告知申请人的举报案件是否有奖励。
3.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名称和条款。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7〕第037号)中未引用任何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故申请人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新兴县某有限公司的成品仓库未发现有投诉举报内容所指的食品“提子皇”(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170723),该批次食品已经销售完毕。查阅该公司相关记录,发现有食品“提子皇”(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170723)的生产经营记录。在该公司的物料仓库未发现有上述批次食品“提子皇”(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170723)的产品包装标签袋。经执法人员调查,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新兴县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提子皇”(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170723)外包装标识标注不规范的问题情况属实,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责令新兴县某有限公司对标签标示不规范的行为进行整改,并对上述食品“提子皇”(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170723)进行产品召回和下架处理。上述调查处理的过程及结果,已通过《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7〕037号),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实体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申请人以电子邮件《举报信》,向本机关反映购买到标示为新兴县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提子皇”(生产许可证号:QS445317010223,产品条形码:6921782715255,配料:提子干、白砂糖,产品类型:果脯类,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170723)。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请求:1.依法予以被举报人行政处罚;2.依法奖励举报人;3.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所有不合格产品;4.依法限期书面答复举报人。
2017年10月13日,本机关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将上述《举报信》转交被申请人办理。
2017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新兴县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情况如下:
1.新兴县某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食品生产企业,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744532100136,发证日期:2016年6月21日),具有水果制品(类别名称:蜜饯,品种明细:蜜饯、果脯类,原证号:QS445317010223)等食品类别的生产范围。
2.在该公司的成品仓库未发现有投诉举报内容所指的食品“提子皇”(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170723)。
3.在该公司的物料仓库未发现有投诉举报内容所指的食品“提子皇”(净含量:500克)的包装标签袋。
4.执法人员现场出示投诉举报内容中“提子皇”(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170723)的产品图片。该公司经核对,确认是其所生产的产品,并确认包装标签袋上面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的内容。但能够提供涉案“提子皇”的《食品原料验收记录》《蜜饯出厂检验报告》及其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根据检验资料显示,涉案“提子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蜜饯通则》(GB/T 10782-2006)检验,感官、净含量、水分、二氧化硫、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项目均合格。
5.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该公司不同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也不同意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及支付赔偿费用。
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当日向该公司送达了(新)食药监食责改〔2017〕121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提子皇”标签上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对涉案“提子皇”进行产品召回和下架处理。
2017年12月25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报告了整改措施及召回产品处理结果。
2018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7〕037号),反馈了上述核查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新食药监行复答〔2018〕2号)及所附相关材料;3.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从涉案食品“提子皇”包装标签上标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317010223),可见新兴县某有限公司在取得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后,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对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中,已经明确“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使用原包装、标签、标志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其次,涉案食品“提子皇”包装标签上标明配料含提子干、白砂糖,产品类型为果脯类。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涉案食品“提子皇”属于水果制品类别中的蜜饯(果脯类),应当执行相关产品标准。本案中,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情况显示,新兴县某有限公司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蜜饯通则》(GB/T 10782-2006)。然而,该公司在涉案食品“提子皇”包装标签上没有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尽管如此,鉴于涉案食品经出厂检验均合格,没有证据作出影响食品安全的判断并作出没收食品等处罚。且标签上没有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不属于以虚假或者夸大等方式去误解和诱导消费者购买,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此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仍然现行有效,其第十二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对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因此,被申请人结合上述情况,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责令改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虽然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没有全面展示密切联系的相关法律依据,但未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明确提出举报奖励请求。而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反馈办理结果时,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没有主动履行奖励决定告知义务。尽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系申请人因购买新兴县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提子皇”,与其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不同举报,投诉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三)项和第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且不属举报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没有告知是否有奖励,虽对于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但存在告知不全面的程序瑕疵。
根据《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同时参照《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7〕037号),在举报奖励诉求告知上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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