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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处罚〔2025〕1号)
发布日期:2025-02-10 10:48:52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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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罚〔2025〕1号


  当事人:云城区**美食店   


  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我局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并开展了调查工作。

  经查明,一、当事人经营的“飞天接待酒”酒类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产地:中国.贵州.茅台,定制企业:贵州**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进出口公司 监制”等字样,该酒类产品内外包装均无标注生产日期,其标注的方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

  二、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上述酒类产品的进货票据资料及相关查验记录。

  三、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酒类产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酒类产品数量共3瓶,购进单价为280元/瓶,销售单价为300元/瓶,货值金额合计900元,产品没有售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本案对照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共1份,经营者冯**、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的合法性;

  证据二:现场执法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4日对云城区**美食店进行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标签规定的飞天接待酒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共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出证人签名确认和证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在经营活动中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2024〕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两部不同内容法律规范及一个法律规范两条以上不同内容法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罚款金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

  经查询信用广东官网,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少,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本案中,考虑其违法情节,综合案件裁量,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云城区**美食店其它应处罚的事项依法已明确的相应条款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上述酒类产品3瓶;

  3.罚款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转账至指定银行进行缴款,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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