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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罚〔2023〕17号)
发布日期:2023-11-03 10:03:41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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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罚〔2023〕17号


  当事人:新兴县新城镇盛发气体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073459832K

  2023年2月14日,本局收到新兴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新公移字〔2023〕00002号),通知书称经对新兴县新城镇盛发气体经营部涉嫌非法经营案进行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将该案移送本局管辖。经初步审查,新兴县新城镇盛发气体经营部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分管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3月6日决定立案调查。

  现查明以下事实:

  一、自2019年3月起,新兴县新城镇盛发气体经营部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从清远市**有限公司(涉案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73303)、肇庆市**有限公司(涉案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4025402)、佛山市**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涉案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73303)用于经营活动。

  二、当事人在购进医用氧后,违规向13家医疗机构销售医用氧。

  经统计,当事人在2019年2021年期间共开具医用氧销售发票合计447351.50元。后经我局调查,发现当事人额外向新兴县**卫生院收取了17510元运费,运费以医用氧的名义开具。此外,本局于2021年6月30日查封了当事人待售的48瓶医用氧(因已超过有效期,48瓶医用氧已放气处理),经当事人确认,该批医用氧货值金额为2880元。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认定该案药品货值金额450231.50元,违法所得447351.50元。

  三、为查证当事人销售的医用氧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本局于2023年6月20日向云浮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发出《关于协助提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的函》,请求协助提供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全市医用氧的不良反应监测情况。2023年6月25日,云浮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发来《关于协助提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的复函》,称经该中心核查,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全市未收到上报的医用氧的不良反应监测报告。此外,本局于2023年6月15日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和信用广东信用公示行政处罚(https://credit.gd.gov.cn/page/creditPublic/xzcf.html)查询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显示无记录。本局认定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四、案发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医用氧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粤药监稽查专函〔2021〕494号)和新兴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新公移字〔2023〕00002号)各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省药监局指定本局管辖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对象:新兴县新城镇盛发气体经营部,检查日期:2021年6月30日,2023年2月27日)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新兴县新城镇盛发气体经营部投资人容**)5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涉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情况;

  证据四:新兴县新城镇盛发气体经营部《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合法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医用氧购进单据和清远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资质等材料,证明当事人违法购进医用氧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医用氧销售发票、涉案医院的医用氧货款收款记录,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医用氧和开具票据及货款结算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9月23日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关于医用氧经营企业的查询情况,证明广东省内无医用氧经营企业的客观事实;

  证据八:本局《关于协助提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的函》和云浮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关于协助提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的复函》,证明2019年至2022年期间未收到医用氧不良反应监测报告的事实;

  证据九:涉案的13家医疗机构的现场检查笔录、提供的医用氧购进发票、转账记录和情况说明,证明与本局前期调查的销售数据一致的情况;

  证据十:清远市**有限公司和肇庆市**有限公司向本局发来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涉案的13家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氧均为合法生产的合格产品。

  证据十一:广东**运输有限公司现场笔录和法定代表人陈**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局对涉案关联检查企业检查和调查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3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和信用广东信用公示行政处罚(https://credit.gd.gov.cn/page/creditPublic/xzcf.html)输入新兴县新城镇盛发气体经营部后,未发现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证据十三:《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云市监限提字〔2021〕063001号)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十四:对新兴县**卫生院的调查笔录,证实存在运费及运费金额的情况;

  证据十五:其他有关证据若干。

  本局于2023年8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2023〕15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局提交申辩书,认为本案违法所得应扣除成本,并恳求将罚款金额减至5万元。

  本案提交法制审核后,于2023年9月12日召开本局机关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意见如下:1、参会人员均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参会人员一致认为在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时均应扣除运费,即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432721.50元,违法所得为429841.50元。3、参会人员均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4、参会人员均同意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9841.50元,罚款150000元的处罚意见。5、因改变了部分办案机构的处理意见,建议重新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2023年9月14日,本局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2023〕17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签收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新兴县新城镇盛发气体经营部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从事药品批发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涉案药品货值金额432721.50元,违法所得429841.50元。

  经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云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29841.50元;

  2、罚款150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金额合计57984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云浮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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