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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处罚〔2023〕14号)
发布日期:2023-06-30 11:10:21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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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罚〔2023〕14号

  当事人: 广东锐丰肥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555642293N                   

  当事人在从事肥料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嫌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我局于2023年3月2日依法立案,并开展了调查工作,经调查和复核,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20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未对生产销售的“靓心农业®”有机肥产品标注的宣传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为了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销售量,在生产销售的“靓心农业®”有机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锌肽聚糖有机肥、提高作物的抗寒旱涝能力”等字样。

  2.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靓心农业®”锌肽聚糖 精制有机肥产品宣称含有“锌肽聚糖”成分、“提高作物的抗寒旱涝能力”功效的宣传内容的证明材料。在没有充分可信的证据下,以错误、欺骗性的、夸大的、不实的方式描述或介绍生产销售的有机肥料,足以引起用户、消费者的误解,不符合《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18382-2021第5 基本原则5.3和第7 标识内容及要求7.1.2、7.1.3的规定。

  3.当事人自2018年8月12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对上述“靓心农业®”有机肥的生产经营是持续性的。当事人在前述期间内,未遵守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及包装袋不能流入市场的规定,未取得委托方广东粮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于2020年2月18日、2021年8月7日擅自生产销售上述“靓心农业®”有机肥给罗定市新江农资有限公司的数量分别为15吨、32吨(共47吨、销售价为670元/吨,货值金额31490元)。于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9日擅自生产销售上述“靓心农业®”有机肥给阳西县沙扒镇书村农丰农资部的数量分别为20吨、32吨(共52吨、销售价为670元/吨,货值金额34840元)。于2023年1月30日、2023年2月7日、2023年2月16日擅自生产销售上述“靓心农业®”有机肥给广东新江农资有限公司的数量分别为5吨、6吨、3吨(共14吨、销售价为700元/吨,货值金额9800元)。以上三项涉案货值金额共计76130元。

  另外查明,当事人在从事生产经营生物有机肥的过程中,为提高产品销售量,在没有充分可信的证据下,通过宣传手册、宣传单张,微信公众号的视频号(2023年2月27日发布)等方式对商品(生物有机肥)以“具有高效、长效、提升作物品质、促进作物快速生长、增强作物抗逆性的功能、增强作物抗旱、抗寒、抗涝、抗病、抗虫”等内容进行宣传,存在以夸大的、不实的方式描述或介绍其生产销售的生物有机肥料。

  当事人在没有充分可信的证据下,以错误、欺骗性的、夸大的、不实的方式描述或介绍其生产销售的生物有机肥料的虚假宣传内容,足以引起用户、消费者的误解,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当事人广东锐丰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练玉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锦汉、练锦容、梁杏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的合法性。  

  证据二:现场笔录5份,现场执法照片1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对当事人和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进行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锦汉的询问笔录共5份。对涉案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询问笔录共5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3份,生产成品入库单3份,销售出库单55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宣传手册1份,宣传单张1份,微信公众号(视频号)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基本违法事实。

  其它证据若干。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出证人确认和证实。

  2023年5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2023〕14号),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5月15日向我局书面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和《放弃听证声明书》。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本局依法不予采纳(详见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的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和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经综合考量,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罚款200000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转账至指定银行(详见:云浮市非税收入转账须知)进行缴款,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6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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