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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处罚〔2023〕1号)
发布日期:2023-03-20 08:53:15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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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罚〔2023〕1号


当事人:江门岩羊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40704MA52768M32

住所(住址): 江门市江海区信义路18号2幢4层自编1号

  江门岩羊工贸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口罩一案,我局于2023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并开展了调查工作。

  经查明1.当事人江门岩羊工贸有限公司和云城区创艺达塑料制品厂双方是委托生产关系,委托期限为2022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31日。当事人负责提供“KN95防护口罩”本体、半成品、包装袋、外包装纸盒(箱)、合格证等,云城区创艺达塑料制品厂负责包装,最终产品由当事人销售。

  2.当事人生产的“KN95防护口罩”实际的生产(包装)日期是2022年12月18至20日,合格证标示的生产日期:2022/11/30是当事人提前标注。上述产品包装上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产品标识不真实的情形。

  3.当事人无法提供其生产经营的“KN95防护口罩”中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方授权使用等资料。

  4.当事人对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0.FZ2227882)中的不合格项目:泄漏性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之日明确表态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5.当事人委托云城区创艺达塑料制品厂生产(包装)的“KN95防护口罩”批量共150箱(每箱1000只)共15万只,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生产的“KN95防护口罩”时出厂定价为0.4元/只,货值金额共计60000元。

  6.当事人和云城区创艺达塑料制品厂双方在委托包装加工由当事人生产的“KN95防护口罩”过程中,明确产品质量由当事人负责。

  当事人存在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口罩和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及产品标识不真实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许聪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云城区创艺达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巫丽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的合法性。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执法照片21张。证明: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0日对云城区创艺达塑料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23年2月6日对云城区创艺达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巫丽艺的询问笔录1份,2023年2月15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俊的询问笔录1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0.FZ2227882)原件1份,《委托包装加工合同》复印件2份,加盖有江门岩羊工贸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的《合格证》原件1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01105743、№01105748、№01105766)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云城区创艺达塑料制品厂违法生产口罩的基本事实。

  其它证据若干。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出证人确认和证实。

  2023年2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202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并在2023年3月13日向我局书面提交《声明》,声明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口罩和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及产品标识不真实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当事人违法生产的上述“KN95防护口罩”未售出,未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案情裁量,经本局综合考量,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为……”和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口罩和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及产品标识不真实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1.罚款70000元上缴国库。

  2.没收上述“KN95防护口罩”150箱(每箱1000只)共15万只,予以销毁。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转帐至指定银行(详见:云浮市非税收入转账须知)进行缴款,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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