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字〔2020〕27号
当事人:罗定市光大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5381764938058H
住所(住址): 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江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 梁金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广东省罗定市**********************
2020年7月10日,我局收到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或线索通报书》((云区)市监线移字〔2020〕3号)。内容如下:2020年6月30日,该局收到云浮市云城区卫生健康局《线索移送函》(云区卫移函[2020〕001号),来函反应:2020年5月6日,云城区河口街马岗卫生站主要负责人黄**向云浮市云城区卫生健康局反映罗定光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云城区河口街的卫生站名义违规、违法供给无证开诊的行医场所;2020年5月8日,经云浮市云城区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员到非法行医人员李**的行医场所现场检查发现,李**开诊使用的药品是从罗定市光大医药公司进货。2020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或线索通报书》(云区)市监线移字〔2020〕3号依法对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江路177号的罗定光大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经检查,罗定光大药业有限公司将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情况属实。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广东省药监局“三定”规定以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案件查办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此案件属于省管环节案件,我局于2020年7月27日将有关情况予以上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8月10日,我局收到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寄来的《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查办通知书》(粤药监(药)案件〔2020〕2号),该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罗定市光大药业有限公司涉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案交由我局管辖。因罗定市光大药业有限公司涉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8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罗定光大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彭**为提高个人业绩,擅自于2020年5月2日以罗定光大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将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李**,销售金额111.90元。《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罗定光大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规定,构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111.90元。
2020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罗定光大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字〔2020〕15号)。罗定光大药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行政强制措施: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证据一: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或线索通报书》(云区)市监线移字〔2020〕3号及有关材料合计15张,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罗定市光大药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管环节案件审批表及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粤药监(药)案件交〔2020〕2号)各一份,证明我局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证据四:罗定市光大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合法;
证据五:《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法定代表人梁金平,业务员彭**)原件两份,证明当事人明知李**无药品经营使用资质依然为其提供药品的违法事实;法定代表人梁金平,业务员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六:云城区河口街马岗村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云城区河口街马岗村卫生站负责人黄**)各一份,证明云城区河口街马岗村卫生站与罗定市光大药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否认购进过《罗定市光大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单号:CH00632945,销售日期:2020-05-02,共1页第1页)所载药物的事实;
证据七:《罗定市光大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单号:CH00632945,销售日期:2020-05-02,共1页第1页)复印件一份,证明罗定市光大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给不具有药品经营使用资质的个人的事实;
证据八:罗定市光大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药物的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系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合格涉案药品;
证据九:其他证据材料若干。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出证人确认和证实。
我局认为,罗定光大药业有限公司将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规定,构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111.90元。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不属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也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根据《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按一般处罚。
综上,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罗定光大药业有限公司立即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9月3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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