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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字〔2020〕13号)
发布日期:2020-05-26 08:27:17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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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字〔2020〕13号


  当事人:云浮市云安区富升煤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5303MA4UT78P4N  

  住所(住址):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排方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廖桂达(投资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经查明,1、当事人云浮市云安区富升煤气站持有有效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为:QPC粤W-019-18,有效期至2022年09月11日。2、当事人云浮市云安区富升煤气站于2020年4月10日在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中对2只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了充装,该2只气瓶的型号均为YSP-35.5型钢瓶,瓶体上的相关信息如下:①广东盈泉钢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年月:2012年1月,钢瓶号码:A010146,检验环标注: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3月,重量30.5kg,瓶身上无粘贴有任何警示标识。②台山市机械厂有限公司,制造年月:2010年2月,钢瓶号码:44WPEA025860,检验环标注:下次检验日期:2018年9月,重量30.5kg。根据《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 8334-2011标准3.2.1规定,YSP-15型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至第三次检验的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上述2只YSP-15型液化石油气钢瓶均超过标准规定的检验周期,属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该煤气站对上述2只气瓶进行了充装的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C R0006-2014第6.3项第二款及《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14193-2009第4.4(i)项的规定。

  3、当事人云浮市云安区富升煤气站在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中未在已经完成充装并交付消费者的1只气瓶瓶身上粘贴警示标签,违反了《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C R0006-2014第6.4.4项及《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14193-2009第5.11项的规定。

  4、当事人云浮市云安区富升煤气站在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中未进行充装前、后检查并做好记录,违反了《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C R0006-2014第6.4.5项及《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14193-2009第4.3、5.12、6.1项的规定。

  5、当事人云浮市云安区富升煤气站在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中,对上述2只超过检验周期的液化石油气瓶实施了充装、未在已经完成充装并交付消费者的1只气瓶瓶身上粘贴警示标签、在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中未进行充装前、后检查并做好记录,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充装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充装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执法照片18张。

  证据三:2020年4月10日对案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1份、2020年4月29日对煤气站投资人廖桂达询问笔录1份。

  其它证据若干。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出证人确认和证实。

  2020年5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字〔2020〕13号),当事人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云浮市云安区富升煤气站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充装和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中未落实充装前、后检查并做好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及《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充装前后应当检查并逐只记录检查情况……的规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中未在已经完成充装并交付消费者的气瓶瓶身上粘贴警示标签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充装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处罚幅度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定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依据《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款: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所充装的气瓶上设置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及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和未按照规定在所充装的气瓶上设置警示标签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5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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