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罚字〔2019〕6号
当事人: 云城区丰源食品商行(经营者:黄意琴)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445302600292916
住所(住址): 云浮市云城区高峰罗桂桥市场侧左至右第三卡
经营者(负责人): 黄意琴
身份证号码: 4453XXXXXXXXX3443
联系电话: 138XXXXX927
2019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云城区丰源食品商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你食品商行的冷库内发现有一件纸箱包装的冷冻肉类食品(纸箱包装标示“产品名称:冻带鱼;生产日期:2019.04.10;规格:10KG/件”等中文字样)。你单位无法提供上述进口肉类食品的相关进货凭证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
经对你单位负责人黄意琴询问调查,黄意琴称上述冻带鱼于2019年8月27日从大志贸易行购进,购进数量为1件10kg,购进价格为360元/件,拟以38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并称尚未对外销售,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未索取相关送货单据(当事人称微信留单,但无法提供相关记录)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
你单位从案发至今未能提供上述冻带鱼的相关进货凭证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
行政强制措施:因你单位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进口食用农产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强制字〔2019〕03号)及清单并现场送达给你单位。2019年9月30日,因情况复杂,我局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 2019年11月 2 日,并在2019年9月30日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云市监食延强〔2019〕3号)送达你单位。2019年11月4日,因查扣期满,我局决定将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在当日将《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解强字〔2019〕3号)及清单直接送达给你单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发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黄意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共3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共5份,证明我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全过程;
证据四:《证据提取单》4份,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及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销售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涉案冻带鱼的事实,并确认违法销售情况。
证据六:《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限期内无法提供涉案的冻带鱼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相关购货凭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其他证据材料若干。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出证人确认和证实。
2019年12月25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字〔2019〕6号),你单位在收到上述告知书起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你单位销售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的涉案冻带鱼,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的第(七)项“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处罚。此外,你单位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未索取相关送货单据(当事人称微信留单,但无法提供相关记录)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对你单位进行处罚。由于该肉类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涉案货值380元。
鉴于你单位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产品也尚未售出,涉案货值金额仅380元;你单位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问题后能够主动中止销售行为,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我局案件调查取证,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文件有关规定,可以对你单位依法减轻处罚,减轻处罚幅度参照原《云浮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减轻幅度为法定下限的10%。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单位进行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2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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