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罚字〔2019〕4号
当事人:云城区邹志余冰鲜档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45302MA4W9JWQ0R
住所(住址): 云浮市云城区城中路中心市场冰鲜档(邹志余)
经营者(负责人): 邹志余
身份证号码: 4428XXXXXXX1055
联系电话: 0766-88XXX98
2019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你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检查,在你单位经营的冷库发现有6包共24kg的无中文标签的冷冻去骨牛肉。你单位无法提供上述进口肉类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也无法提供相关购进单据。
经对你单位负责人邹志余询问调查,邹志余称上述进口冷冻去骨牛肉系其亲戚委托于2019年4月份从广州购进,购进时未索取相关供货商及购进单据,也未索取通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单价是XX元,对外销售价格为XX元/公斤,尚未对外销售,也未建立销售台账。
你单位从案发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进口肉类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和相关购进单据。
行政强制措施:因你单位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进口肉类食品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食强〔2019〕1号)及清单并现场送达给你单位。2019年9月30日,因情况复杂,我局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 2019年11月 2 日,并在2019年9月30日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云市监食延强〔2019〕1号)送达给你单位。2019年11月4日,因查扣期满,我局决定将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在当日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食解强字〔2019〕1号)及清单直接送达给你单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全过程;
证据四:邹志余和余葵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询问笔录》2份,证明涉案物品的货值及违法所得等信息;
证据六:《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检查现场的情况。
证据七:《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期限内未能提供涉案进口肉类食品的事实。
证据八:《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认识到错误,并保证不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出证人确认和证实。
2019年12月2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市监听告字〔2019〕4号),当事人在收到上述告知书起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你单位销售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进口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的规定,对应处罚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次,你单位在购进上述肉品时未能索取购买收据、进货凭证等,不能提供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此外,你单位无法提供上述肉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你单位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由于该肉类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涉案货值480元。
鉴于你单位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产品也尚未售出,且涉案货值金额仅为480元,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问题后能够主动中止销售行为,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取证,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单位进行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6包进口冷冻去骨牛肉(4kg/包);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
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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