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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 : 2024-01-29 08:55:05 来源 : 本网 浏览次数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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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成员单位,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云浮市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管理科反映。



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119日      





云浮市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专业性调解工作,着力建设组织健全、工作规范、制度完善、保障有力的专业性调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调解在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公正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及《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调解组织,统称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调解,是指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调解组织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所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下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联、工商联等企业代表组织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调解指导工作制度;

(二)指导辖区内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

(三)组织调解员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

(四)建立和完善重大争议案件应急调解处置机制,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重大问题,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情况及争议调解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五)健全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广覆盖、开放式、多渠道、社会化的争议调解网络建设。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各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应当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调解组织。

第八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体系,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保障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场地设备。

第九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将劳动人事争议纳入调解范围,积极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人事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窗口,选聘熟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条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企业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小微型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成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及依法登记设立且业务范围包含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企业集中的区域,可以成立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为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提供劳动争议调解服务。已建立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的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园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尚未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团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联系点,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企业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乡镇、街道及社区、行政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街道、乡镇名称”或者“社区、行政村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依次组成。其他类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一般由“设立单位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地区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依次组成。

第十四条 各调解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在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已备案的调解组织名单。

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置提供指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办案机构)与调解组织信息沟通及共享机制,各级仲裁办案机构要及时了解和掌握管辖范围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情况以及调解组织、调解员队伍建设情况。

第十六条 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三)对本单位(辖区内)、企业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

(四)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集体合同和执行单位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本单位(辖区内)、企业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配合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及仲裁办案机构开展本单位(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相关工作;

(八)负责本组织职责范围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情况汇总、统计、分析及上报。

第十七条设立调解组织的单位、企业,应当支持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案设备和工作经费,并按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承担调解组织的日常工作,其中专兼职调解员不少于1名。

调解组织应悬挂统一标示挂徽,将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上墙公布。规范化制度公示板的具体样式,可采取以下两种规格制作:

(一)将相关规范制度集中制作在一块综合展示板上,板宽与板高的比例为2:1,板面由左至右依次将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三部分平行排列;

(二)将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三部分独立成板,每块单板的板宽与板高的比例为1:1.25.调解组织可视其办公场所的具体空间、面积的情况选择确定公示板规格,但公示板应不小于A2幅面(42厘米x59.4厘米)。公示板材质可以采取KT板或彩色铜版纸。公示板的背景颜色为绿色(具体颜色参照调解组织标识),字体颜色为黑色,主标题字体为宋体、一级标题为黑体、二级标题为楷体、三级标题为仿宋加黑、正文字体为仿宋。字号依据公示板大小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并定期向当地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工作情况,接受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至少每两年对辖区内备案的调解组织实行检查。调解组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对其进行取消备案,并定期公示取消备案情况:

(一)硬件配置、人员配置不符合设置要求;

(二)因园区、企业破产、倒闭、关停、搬迁等情况导致无法进行调解工作;

(三)严重违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调解组织取消备案后,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谁备案谁负责”原则,收回取消备案的调解组织保管的调解案卷,并要求调解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章

调解员

第二十条 调解员是由调解组织聘任、依法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调解组织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调解员,也可以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从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各界热心人士中聘任兼职调解员。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 担任劳动人事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公道正派,勤政廉洁,热爱调解工作;

(三)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具备一定的沟通协调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1年以上,或者从事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会、企业管理等)工作1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从事争议调解工作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居中调解职责。

(二)爱岗敬业,热爱调解工作,注重业务学习,以维护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权益为己任,恪尽职守,甘于奉献。

(三)热情服务。工作主动、酎心、细致、周到,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态度诚恳。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调解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五)廉洁自律。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所在用人单位或者本辖区劳动人事关系状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调解组织报告;

(二)接受调解组织指派,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三)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台账,按时报送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统计数据;

(六)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调解员应通过专职或兼职方式受聘于调解组织所在单位,任期或者聘期至少为一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调解组织聘任调解员应向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备案。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全市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聘前培训工作,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在岗(续聘)培训的计划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的,所在调解组织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调解员办案补贴标准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予以解聘:

(一)聘任期满不再续聘;

(二)未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在岗(续聘)培训;

(三)严重违反工作规范,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因个人原因不能胜任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 调解员证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调解员证的颁发、补发、换发和年度注册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对解聘、辞聘或者未被续聘的调解员,应当及时收回调解员证,注销调解员资格。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调解组织管辖。

对于两个以上的调解组织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申请人可选择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调解组织均提起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管辖。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案件的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活动;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和程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得阻挠、限制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尊重调解员的工作,不得有伤害调解员的言行和激化矛盾的不当行为;

(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活动。委托他人参加调解活动,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般以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三十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提起申请和参加调解。

第三十八条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不予受理,做好相关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三十九条 调解组织根据争议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第四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时、保密原则。调解组织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根据需要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争议事实、争议性质等情况,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耐心开展协调、疏导工作;

(四)帮助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调解员可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四十一条 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可采取就地就近、方便当事人的原则选择调解场所。

第四十二条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调解方案,也可由调解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在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调解组织认为不宜调解的;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办理仲裁申请的收件或者受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第四十五条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事项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组织应当跟踪督促调解协议的及时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出具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书,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置换司法确认的民事裁定书,具体要求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十条调解申请受理后,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结束后,调解组织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调解组织应定期统计汇总调解工作情况,定期向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重大集体争议和突发性事件,调解组织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不收费。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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