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云浮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机构:云浮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7-28 18:05


  为进一步理顺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程序,完善立法工作制度,市政府将修订政府规章《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云浮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列入今年规章制定计划,目前市司法局起草了《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市司法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113号云浮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527300);

  2.传真:0766-8817231;

  3.电子邮箱:yfslfk@163.com。

  提交意见时请一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沟通联系。

  附件:1.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3.《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改对照表


云浮市司法局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

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拟订年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

  (四)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五)承办规章的备案、解释、清理和汇编等工作;

  (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规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导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八)具体组织立法后评估工作;

  (九)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九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制订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包括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并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和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提出立法建议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征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项范围。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提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报送立项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

  (二)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五)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依据;

  (六)进度安排和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拟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符合本条前款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已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稿,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八)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适应,需要及时修订的。

  符合本条前两款选项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六)提交的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条件还不成熟或者缺乏可操作性,不宜立项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汇总、整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并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论证,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订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草案和制定说明及相关资料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并可以分别列出提请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及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由相关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章项目确需增加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或者调整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公布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调整情况。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部门协商确定。

  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起草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启动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并按照下列要求,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部门的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还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等部门的意见;拟设定行政收费的,还应当征求相应收费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起草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程序参照本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

  (五)拟设立制度、采取措施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确需作出规定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并按机构编制管理程序办理。涉及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第二十二条 论证咨询和听证会应制作笔录并形成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基本情况;

  (二)参会各方的主要意见和分歧意见;

  (三)对各方处理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内部或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各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会议通过,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稿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的依据和过程,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二)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等相关材料;

  (三)进行论证咨询、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提供咨询材料、论证记录、论证报告、听证会公告、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五)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六)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

  (七)有关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调研报告、理论研究文献;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应当提供修正或修订前后对照稿。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按程序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论证、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论证、修改和报送市人民政府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或者增补进本市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严重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能实施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的;

  (七)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八)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体系凌乱和文字表述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九)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充分征求意见的;

  (十)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又未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

  (十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基本重复的;

  (十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是否与有关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四)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规范性: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恰当;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的意见。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按照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单位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在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了重大修改的,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 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审查过程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认真组织研究,提出意见,经本地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还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沟通、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汇总、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论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纳入立法计划情况、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必要性;

  (三)立法依据:包括上位法依据和参考依据;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参加会议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对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原则上不得发表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作出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四十条 经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云浮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公布规章的命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规章备案事项,规章公布和备案事项衔接流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市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重要参考。

  评估程序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八)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规章的清理工作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云浮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6日公布的《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云浮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公布的《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云浮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是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市政府制定出台的第一部规范政府立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规章,明确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工作程序,是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基本制度。实施三年多来,对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指引起草单位起草工作、确保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立法工作也面临新要求、新问题、新任务,需要进行修订。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地方立法工作新要求的需要

  党的十九大以后,国家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一是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坚持党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二是国家提出公平竞争审查的新要求。2017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提出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三是上位法进行了修改。2017年12月,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对规章制定程序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依法确立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依法推进和保障“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了规章制定程序,如修改政府规章在起草阶段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内容。四是国家提出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新要求。201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保障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出了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要科学合理选择听取意见对象、运用多种方式听取意见、完善意见研究采纳反馈机制、加强制度出台前后的联动协调、注重收集企业对制度建设的诉求信息等要求。五是上位法对公开征求意见提出新的要求。2019年10月公布的行政法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总结实践经验,补齐立法工作“短板”的需要

  市政府立法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方面的新经验,同时也面临需要解决的立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比如起草单位起草工作责任还需加强,还需进一步衔接好市人大常委会与市政府征集、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工作等,需要对立法工作制度进行修订,补齐立法过程中的“短板”。

  (三)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决策部署的需要

  2018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部署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我市机构改革后,原市政府法制机构已经与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了重组,明确由重新组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立法工作职责符合改革的形势需求。

  综上,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依法推进和保障“放管服”改革,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动法治政府建设,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上位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修改内容,结合我市三年多来的行政立法工作实践经验和机构改革情况,市政府决定对《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进行修订,并列入了今年的规章制定计划,以适应新形势下立法工作需求。

  二、修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地方立法工作的新要求

  1.强调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一是第三条明确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第五条规定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三是第十五条规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2.贯彻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第二十三条规定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

  3.落实国家关于征求意见的新要求。

  起草阶段方面,在第二十一条规定拟设立制度、采取措施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审查阶段方面,在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的意见。

  (二)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1.立项方面。一是完善立法建议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第十条增加了“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和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拓宽了立法建议项目征集途径。二是明确了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三是跟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立法建议项目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论证。四是结合实际并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对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了“暂缓办理、终止办理”情形的处理,切实增强行政立法的科学性。

  2.起草及公开征求意见制度方面。一是明确起草单位要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修改为一般不少于30日。二是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在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应当论证咨询和举行听证会的情形。三是将委托起草制度由“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有关组织起草。”修改为“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3.审查方面。一是将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送程序、报送材料的时限由10个工作日修改为10日。二是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政府规章在审查阶段的征求意见程序: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征求意见,不再做应当征求意见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按照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单位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不再作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强制性规定。三是对审查重点增加了“(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等内容衔接。四是引入第三方评估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三)根据立法实践,补齐立法工作“短板”

  1.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衔接。

  针对立项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结合每年市人大常委会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在第十条将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时间由“每年7月30日前”修改为“每年8月30日前”。

  针对起草工作,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部门协商确定。

  2.强化起草工作责任落实。第二十条对起草单位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作了规定,进一步压实起草工作责任。

  3.务实精简,简化材料报送。将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修改为“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一是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二是符合国务院关于各级政府要坚决做到过紧日子的要求。对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可以视情况采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行政效能。

  (四)与机构改革相衔接

  按照我市机构改革的工作要求,市法制局与市司法局重组,故将全文“市政府法制机构”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并在第六条对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进行细化和调整。

  (五)修改了有关表述

  将“起草责任单位”表述修改为“起草单位”;将“各县(市、区)”表述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法规草案建议项目”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将“审查报告”修改为“说明”。删除了原《规定》第三条关于法规和规章的定义。


附件3

《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改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条文

修改原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计划建议,起草和审查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原《规定》没有将法规草案决定、提请审议概括进去,结合《规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同时参考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揭阳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云浮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结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概念,不需再定义,将原第三条删除,同时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漳州市、汕尾市的有关规定,增加了该条规定。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八条,参考内蒙古自治区、揭阳市、汕尾市的有关规定,增加了本条内容,同时与第五十条对应


第五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增加该条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法规建议项目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

(四)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五)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规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导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八)承办与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浮新区管理委员会、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县(市、区)〕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拟订年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

(四)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五)承办规章的备案、解释、清理和汇编等工作;

(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规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导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八)具体组织立法后评估工作;

(九)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结合机构改革,将“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并结合“三定方案”对职责进行了细化。将“各县(市、区)”表述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可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作了界定。

第五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制订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包括法规草案计划建议和规章制定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和政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制订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包括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并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和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建议。

结合立法实践,拓宽了立项途径,修改了征集立法建议时间,参照了《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汕尾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提出立法建议的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征集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提出立法建议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征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项范围。

表述更科学。

第九条  各县(市、区)和政府部门根据本单位职责和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交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

(二)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五)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依据;

(六)进度安排和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提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报送立项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

(二)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五)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依据;

(六)进度安排和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结合立法实践作了修改。

第十条  拟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当年提请审议项目: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已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稿,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符合选项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预备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当年提请审议项目。

第十三条  拟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符合本条前款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已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稿,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八)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适应,需要及时修订的。

符合本条前两款选项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

将原《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有关表述更科学。删除了原《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预备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当年提请审议项目。”理由是该表述有歧义。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增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修订优先立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六)提交的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条件还不成熟或者缺乏可操作性,不宜立项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建议项目的,不列入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不列入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建议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六)提交的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条件还不成熟或者缺乏可操作性,不宜立项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情形。

删除了原《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并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订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建议项目草案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于每年10月30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汇总、整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并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论证,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订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草案和制定说明及相关资料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二条,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增加立项评估论证的内容。并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关于年度规章制定计划须报同级党委批准的要求,增加了“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建议项目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法规草案建议项目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还应当分别列出当年提请审议的项目和预备项目。

调整至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建议项目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并可以分别列出提请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结合立法实践,将原《规定》第十四条法规草案建议项目内容删除,其内容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定,并不再强制规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预备项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法规项目及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规章年度制定计划项目的,应当由拟调整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增加项目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或者调整之日起30日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公布规章年度制定计划或者调整情况。

第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及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由相关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章项目确需增加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或者调整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公布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调整情况。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三条,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第十五条,漳州市、汕尾的有关规定,结合立法实践中存在终止办理立法项目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法规草案和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责任单位,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单位组织起草,其他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有关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部门协商确定。

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起草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的规定执行。

结合立法实践,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 》第三条、第十六条,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沟通,规定了委托起草。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

立法要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删除

将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起草工作的规定纳入起草单位起草工作的规定范围。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有关单位应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删除

将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起草工作的规定纳入起草单位起草工作的规定范围。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启动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结合立法实践中起草单位起草质量和效率问题,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和汕尾市的有关规定,压实起草单位责任。

第二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对重要、涉及面广的和难度较大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调研。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起草责任单位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三)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进行咨询论证的,咨询论证程序按照本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听证程序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83号)执行。

(五)拟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部门、行政审批改革部门、监察部门意见;拟规定行政收费事项的,应当征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确需作出规定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并按机构编制管理程序办理。

(七)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在每一次咨询论证、听证和征求意见结束后15日内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并按照下列要求,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部门的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还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等部门的意见;拟设定行政收费的,还应当征求相应收费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起草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程序参照本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

(五)拟设立制度、采取措施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确需作出规定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并按机构编制管理程序办理。涉及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起草规章听取意见的形式,规定了论证咨询和听证会的情形,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修改为一般不少于30日。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根据立法实践,规定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要求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删除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应当进行论证咨询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删除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情形并规定了听证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应制作笔录并形成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会议的基本情况;

(一)参会各方的主要意见和分歧意见;

(二)对各方处理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论证咨询和听证会应制作笔录并形成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基本情况;

(二)参会各方的主要意见和分歧意见;

(三)对各方处理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其他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邀请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给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内部或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七条作了修改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经各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会议通过,由各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各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会议通过,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稿和起草说明;

(二)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等相关材料;

(三)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还应当提供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四)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五)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属于法规、规章需要修正、修订或者废止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附上拟修正、修订或者拟废止的法规、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稿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的依据和过程,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二)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等相关材料;

(三)进行论证咨询、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提供咨询材料、论证记录、论证报告、听证会公告、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五)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六)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

(七)有关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调研报告、理论研究文献;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应当提供修正或修订前后对照稿。

表述更科学,结合第二十三条增加第(六)项内容,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八条,增加了第(七)项。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删除

将原《规定》第二十七的起草说明内容整合到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论证、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按程序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论证、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 》第十五条作了修改。同时将“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表述更科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论证、修改和报送市人民政府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完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论证、修改和报送市人民政府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报送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责任单位限期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结合立法实践并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规定 》第五条,作了修改。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是否与有关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四)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恰当。

调整至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未列入或者增补进本市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严重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能实施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的;

(七)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八)送审稿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体系凌乱和文字表述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九)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要求充分征求意见的;

(十)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又未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

(十一)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完全一致的;

(十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或者增补进本市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严重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能实施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的;

(七)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八)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体系凌乱和文字表述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九)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充分征求意见的;

(十)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又未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

(十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基本重复的;

(十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

表述更科学。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是否与有关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四)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规范性: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恰当;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送审稿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三)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送审稿在上一次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了重大修改的,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的意见。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按照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单位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在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了重大修改的,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审查听取意见工作规定》 第五条,作了修改。

第三十四条 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审查过程中,各县(市、区)和政府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认真组织研究,提出意见,经本地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因故不能及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各县(市、区)和政府部门还应当积极协助起草责任单位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审查过程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认真组织研究,提出意见,经本地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还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结合立法实践作了修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充分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沟通、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了修改。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连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纳入立法计划情况、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必要性;

(三)立法依据:包括上位法依据和参考依据;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汇总、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论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纳入立法计划情况、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必要性;

(三)立法依据:包括上位法依据和参考依据;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五条,将“审查报告”修改为“说明”,将“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删除。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参加会议的单位负责人对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参加会议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对草案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原则上不得发表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充分说明理由。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作说明主体进行了修改;结合立法实践,参考汕尾市的有关规定,对参会人员提出新意见的要求作了修改。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作出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作出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四十条  经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结合立法实践,删除了原《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云浮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并及时在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

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公布规章的命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一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云浮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公布规章的命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的规定作了修改。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参考内蒙古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情形作了修改。

第四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办理规章备案事项,规章公布和备案事项衔接流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规章备案事项,规章公布和备案事项衔接流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市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了修改。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了修改。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重要参考。

评估程序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执行。

将原《规定》第四十八、四十九条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并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作了修改。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八)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规章的清理工作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执行。

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七条作了修改,并删除了原《规定》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理由是本规定第二条明确了规定 “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政府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评估程序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执行。

调整为第四十七条,并作了修改。


第五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程序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执行。

调整为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并作了修改。


第五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第五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云浮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6日公布的《云浮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云浮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规定生效日期及文中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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