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FFG2023014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府办〔202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9日
云浮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和《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粤府令2017年第24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条 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通信、网信单位以及工会组织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其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全市行政区域范围,经营期限为5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事项,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广东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车籍所在地辖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首次登记日期起计算在4年以内,且行驶里程在20万千米内;
(二)车辆轴距不小于2550毫米;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身不得喷涂、安装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图案、标识或者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专用设施设备;
(五)车辆已购买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率按照营运车辆相关规定执行;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其所有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近1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须已取得服务所在地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名下没有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且近3年不存在驾驶员诚信考核结果A级以下等级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还应当提交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发展自有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
依车辆所有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车辆逾期未审验、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派发营运任务,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即时发送至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须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须退出网约车经营。
对达到退出年限或报废标准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立即停止派发营运任务,并办理有关退出手续,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通过信息交换向公安机关反馈相关车辆信息,供公安机关在车辆所有人申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时核验。
对中途退出经营的网约车,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办理有关退出手续,原许可机关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通过信息交换向公安机关反馈相关车辆信息,供公安机关在车辆所有人申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时核验。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最近3年内在本市没有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记录,最近3年内在本市没有被查处从事仿冒巡游车营运及其他非法客运经营的记录;
(六)男性年龄未达到60周岁的、女性年龄未达到5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全国公共科目和本市区域科目考试,经考试合格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员可通过承租、承包、平台自营实行聘用制等合作模式从事网约车营运。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与管理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巡游车和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相同的,考核合格成绩在有效期内可互认。驾驶员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跨类驾驶巡游出租汽车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但在办理网约车驾驶员注册前,应当先行注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所签订协议的关系承担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所在地的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并保存服务车辆每年的保养维护、保险购买和审验记录,监控并记录车辆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始终确保服务车辆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在接入网约车平台提供单次服务的同一时段,不能同时接入其他网约车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获取驾驶员每年身体健康状况、遵纪守法等记录,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许可机关备案。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用工,履行用工责任,属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依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规范和处理;属于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属于民事关系的,双方可签订民事协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处理。倡导网约车平台公司为网约车驾驶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网约车驾驶员用工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公司向许可机关报备,完成注销手续: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与该驾驶员的合同或者协议的;
(二)驾驶证1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
(三)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组织、煽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的;
(五)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接入本公司运营服务平台的网约车计程计时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量值准确可靠。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实际值和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
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乘客因乘坐网约车引发矛盾纠纷,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切实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48小时内答复。对驾驶员涉嫌侵占乘客财物的,应当及时上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人文关怀,建立优秀从业人员奖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推动巡游车和网约车融合发展。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信、网络等方式开展电召服务,推动巡游出租车行业转型升级和服务提升。
本市巡游车接入网约车平台从事电召服务的,巡游车经营公司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双方应当明确对车辆以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等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保障乘客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巡游车提供电召服务的,按巡游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车站等巡游出租汽车驻点候客区域揽客。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有一端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履行承运人责任,保证营运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二)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完好;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及时维修并确保定位装置正常运行后,方可继续提供网约车服务。
(三)按照约定提供网约车服务,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四)依法纳税,并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保证车辆具有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网约车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服务信息,影响行车安全。
(二)接入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营运,包括在乘客客户端展示、推送车辆信息或者向车辆推送网约车服务信息等。
(三)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营运安全、损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提供网约车服务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责任。对于在乘客客户端展示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客户端显示完整车牌号码,或者保证乘客可以查询完整车牌号码,不得以任何形式隐匿车牌号码信息。
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以及目的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完成后,应当按规定向乘客开具发票。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五章 小客车合乘
第二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合乘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 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合乘平台提供合乘服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合乘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并提供合乘出行车辆的号牌、车型、年检记录以及保险状况等信息。
(二)使用取得车籍所在地辖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且年检合格的车辆,并在合乘平台提前发布出行计划及线路,出行计划及线路应当包含具体时间和地点。
(三)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可在全天提供不超过两次合乘出行;免费互助合乘的,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次数不受限制。
第三十一条 合乘平台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做好合乘出行管理,将提供合乘出行的车辆相关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实时传输合乘出行信息。车辆信息应当包括车辆牌照、行驶轨迹、提供出行时间和出行次数等。
第三十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分摊的出行成本仅限于车辆燃料(用电)成本及通行费等直接费用,分摊费用不得超过上述直接费用,分摊费用只能按合乘里程计费。合乘平台可在合乘者分摊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合乘各方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并主动提供合乘信息。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行政机关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可以依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出租汽车行业信用信息应用,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车辆所有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从事网约车经营,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本实施细则所指新能源车是指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其他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