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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云浮市供用电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10-09 12:34:22 文档来源:本网 查看次数:-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供用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2年9月29日

云浮市供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保障供用电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优化用电营商环境,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行政机关的供用电监督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供电企业责任】供电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公平无歧视地提供供用电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条  【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供电设施投资界面、产权范围、维护义务、安全用电措施、设备质量问题处置、公用电力设备安装位置等问题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已向用户供电,供电企业可以书面通知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六条  【供电服务公开】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向社会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电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利用多种途径提供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综合服务,优化用电报装环节,压缩报装时限,降低电力接入成本。

  第七条  【用户供电服务报装用电手续】电力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根据供电企业公开的服务标准和程序办理手续。非居民用户申请用电的,还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予办理用电报装手续:

  (一)用户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二)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

  (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不能供电;

  (四)不具备供电条件或供电能力;

  (五)在电力用户报装的地址申请用电等不合理用电申请,用电地址不动产权变更引起的电力用户变更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限制供电的其他情形。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用户应当配备专门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现场用电安全管理,并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用电安全检查。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或用电安全隐患的,临时用电用户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临时用电转供永久用电。

  第八条  【电价与电费】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电价管理规定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以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交纳电费。经供用电双方协商,可以采取预付电费等方式交纳电费。

  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由供电企业保障供应,执行现行目录销售电价政策。

  第九条  【用电计量】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

  电表等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提供并安装维护,电力用户应当提供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电力用户应当妥善保管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签封、检定标识,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更动。

  第十条  【建设项目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永久供电配套设施,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要求建设住宅小区永久供电配套设施,并提供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配电设施用房及通道。

  第十一条  【充电桩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新旧住宅小区、大型商场、广场停车场等按停车位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充电桩。供电企业支持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装置投资及产权界面区分】电力用户的受电装置与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按以下规则确定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享有产权并承担维护管理与安全保障责任,分界点客户侧(含电缆终端头)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享有产权并承担维护管理与安全保障责任:

  (一)对于低压(含居民和非居民)电力用户,以电力用户红线边低压计量装置为产权分界点;

  (二)对供电电压、电能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分界点依照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受电设施】

  【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受电设施的自主权】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自用受电工程和受电装置,供电企业不得指定参建单位或物资供应商,不得非法干扰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活动。电力用户受电装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维护管理,确保受电装置符合电力安全运行标准。

  【受电装置接电及用电检查】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对接驳电力的竣工检验及电力运行的安全检查,执行安全整改要求。电力用户受电装置经供电企业竣工检验合格的,供电企业提供装表接电。为方便客户申请检查前进行自检或测试,供电企业应当在网站或营业厅发布关于受电装置安全检查指引。

  电力用户应当根据供电企业公开的标准,提供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等材料。

  电力用户及其电力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派遣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参与安全检查,经供电企业检查合格,方可接火送电。

  【受电装置更改】受电装置接火送电后,电力用户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迁移、更换、增设等更改。经供电企业同意更改的,更改后的受电装置,电力用户重新报请供电企业检查合格后接火送电。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自行投资电力设施的移交】经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受电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可按本办法规定的产权分界点,将归属电力用户的资产移交供电企业。移交完成后,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电力用户按前款移交资产,相关资产设施设备及其附属房屋、土地、地下通道、处所或管槽等,同步移交供电企业使用,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电力用户应当保障供电企业人员可随时进入供电设施所在区域检查、抄表以及对设备的维护等作业。

第三章  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

  第十五条  【供电质量保障】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向供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连续供应符合国家供电质量标准的电能,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制定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提高防御事故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向重要电力用户和其他特殊用电需求用户的自备电源与应急支援】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的,导致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未按规定自备应急电源的,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由供电企业提供必要支援,并有权收取相关费用。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应当自行配备满足其用电需求的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第十七条  【用电安全责任】电力用户及电力设施设备的产权人,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及时消除危害电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隐患。存在电网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供电,电力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要求整改,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恢复供电。

  十八 【住宅小区供用电保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对住宅小区负有用电管理职责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开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区域的用电情况。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对住宅小区负有用电管理职责单位,不得以用电服务费等名义向小区业主分摊收取物业共用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得以小区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正常用电。

  共有部分区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变更主体的,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表决。

  第十九条  【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异议】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在协商、检测、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

  第二十条  【不计量或计量失准处理】如有证据表明计量装置发生故障、被干扰或更动,致使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计量失准,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技术性证据、电力用户用电历史记录及有关情况,计算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调整电力用户应缴电费金额,已缴的向电力用户退还多收电费或者要求电力用户补交少缴电费。

  第二十  【变更用电】【更改用电缴费信息】用电地址物业权属不变,电力用户基于用电地址物业租赁等原因,可以申请更改电费结算的缴费信息,包括缴费主体、缴费账户及对应信息。更改电费结算缴费信息,视为新的电费缴费义务人加入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力用户和更改后的缴费主体,均应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电容量的减少】执行两部制电价的电力用户,可以根据用电需求变化情况,提前五天向供电企业申请减容、暂停、减容恢复、暂停恢复用电,申请暂停时间每次应不少于十五日,每一日历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可由电力用户申请办理减容。减容(暂停)后容量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的,应改为相应用电类别单一制电价计费,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电价标准。

  第二十二条  【自行申请停电】电力用户自行申请对其报装的用电地址停电的,经供电企业同意后,电力用户应随同供电企业共同执行停电措施,因停电造成用电地址及其他第三人损失的,应当由申请停电的电力用户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销户】电力用户申请销户的,需提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二)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三)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四)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回电费保证金或解除电费保函;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单位用户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的,供电企业可以销户,解除或终止供用电关系,并可以向单位用户追缴所欠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止供电/停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经通知后有权依法对电力用户实施中止供电: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的;

  (二)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七)电力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

  (八)依法配合国家机关执法停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引起停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72小时内恢复供电。前款第(三)(四)(五)(六)(七)项情形,电力用户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完成整改后,应及时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在检查确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供电。

  第二十五条  【即时停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经批准且无须通知电力用户可即时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需要;

  (二)确有窃电行为。

  前款第一项情形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电力用户已履行《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完成整改后,应及时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在检查确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供电。

  第二十六条  【转供电管理】未经供电企业许可,电力用户或其他任何主体,不得私自向第三方转供电力。

  转供电主体向所有终端用户(含转供电主体经营者办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车场等用电)收取的电费总和,以不超过其向供电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

  转供电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电价管理规定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其缴纳的电费由所有终端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转供电主体不得以用电服务费等名义向终端用户重复分摊收取。

  第二十七条  【电力用户信息保护】供电企业其因业务便利获取的各类电力用户信息,应当在合法范围内使用。未经电力用户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向供电企业调取数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批准手续依法进行,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供用电通知送达】供电企业向电力用户采用的直接通知、留置、邮寄、电子信息(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公告等送达方式,均为有效送达。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用电检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电力用户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查阅相关资料。

  实施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执法时发现存在破坏电力设施、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开展现场用电检查时,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工作业务单据。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或整改要求书面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电力用户存在下列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存在窃电行为的;

  (三)受电装置可能影响、冲击电网安全的。

  第三十  【供电企业配合国家机关停电】因以下原因,国家机关采取停限电措施决定的,应当将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同时附带生效法律文书告知停限电对象、时间、时长、范围等必要信息,并抄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执行中止供电决定,涉及居民生活用电的除外。

  (一)依据国家规定决定淘汰、关闭企业;

  (二)依法查处环境违法企业;

  (三)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四)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决定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五)依法执行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当中涉及的停限电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根据本条规定停限电的,应当以公告、信函、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前通知电力用户,作出停限电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派员参与执行停限电措施。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举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和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投诉举报途径,并及时处理和反馈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电力安全管理】电力用户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8日。




  《云浮市供用电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保障供用电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优化用电营商环境,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

  本条是关于制定目的与制定依据的规定。云浮市是广东省中西部发展城市,供用电工作对于促进本市经济建设、优化营商环境至关重要,但供用电工作涉及的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关乎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本市有必要制定一部关于供用电的综合性法规。

  【依据】

  1.《电力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3.《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加强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5.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法治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2021年9月22日)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系统观念,处理好发展和减排、整体和局部、短期和中长期的关系,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为引领,以能源绿色低碳发展为关键,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道路,确保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十三)深化能源体制机制改革。全面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加快培育发展配售电环节独立市场主体,完善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和辅助服务市场衔接机制,扩大市场化交易规模。推进电网体制改革,明确以消纳可再生能源为主的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和分布式电源的市场主体地位。加快形成以储能和调峰能力为基础支撑的新增电力装机发展机制。完善电力等能源品种价格市场化形成机制。从有利于节能的角度深化电价改革,理顺输配电价结构,全面放开竞争性环节电价。推进煤炭、油气等市场化改革,加快完善能源统一市场。

  (二十一)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研发和推广。深入研究支撑风电、太阳能发电大规模友好并网的智能电网技术。加强电化学、压缩空气等新型储能技术攻关、示范和产业化应用。加强氢能生产、储存、应用关键技术研发、示范和规模化应用。推广园区能源梯级利用等节能低碳技术。推动气凝胶等新型材料研发应用。推进规模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技术研发、示范和产业化应用。建立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交易体系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

  (二十七)健全法律法规。全面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不相适应的内容,加强法律法规间的衔接协调。研究制定碳中和专项法律,抓紧修订节约能源法、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6.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全方位全过程推行绿色规划、绿色设计、绿色投资、绿色建设、绿色生产、绿色流通、绿色生活、绿色消费,使发展建立在高效利用资源、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基础上,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确保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我国绿色发展迈上新台阶。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说明】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为明确效力所及,必须对条例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主要集中在电力供应与使用工作,并针对该项工作的各个参与主体规定权利义务。

  【依据】

  1.《电力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2.《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参考】

  《汕尾市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市政公共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供用电监督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供用电监督管理职责、供用电行政执法工作的专门规定。对该项工作作出专门规定的原因在于目前违法、不合理转供电等扰乱供用电秩序的现象频发,该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在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与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依据】

  1.《电力法》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2.《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第二、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工商、质监、海洋、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供用电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 原电力工业部《关于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规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是:

  (一)有管辖权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机构;

  (三)受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的部门、组织和机构,但委托执法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非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任何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用电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林业园林、价格、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供电企业责任】供电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公平无歧视地提供供用电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说明】

  本条是关于供电企业责任的规定。因为供电企业是在相应供电区域内提供唯一供电服务的机构,包括电网企业、具有配网运营资格的售电公司、增量配电公司等等。因此,本条款明确供电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应当提供无歧视的普遍供电服务,也应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依据】

  1.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2. 《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

  第七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地向电源项目业主提供电网接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源项目业主提出的接入申请,或拖延接入系统;

  (二)拒绝向电源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等必要信息;

  (三)对分布式发电等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二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条 【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供电设施投资界面、产权范围、维护义务、安全用电措施、设备质量问题处置、公用电力设备安装位置等问题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已向用户供电,供电企业可以书面通知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补签供用电合同。

  【说明】

  本条是关于签订供用电合同、订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规定,针对签订供用电合同一般情况、已建立供用电关系但未签订合同、高保障用电、安全用电等情况作出详细规定。

  【依据】

  1.《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2.《电力法》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供电营业规则》

  第九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2、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性协议;

  3、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

  4、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5、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

  6、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7、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第九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的供用电合同。

  5.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用户连续供电,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电价。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保障社会大型活动的电力供应。电力供应紧张期间应当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在供电前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本规定实施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六条 【供电服务公开】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向社会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电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利用多种途径提供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综合服务,优化用电报装环节,压缩报装时限,降低电力接入成本。

  【说明】

  本条是关于供电服务公开的规定,主要规定应当在服务程序、规定、电价、收费等作出公开,并且对公开方式、提供的材料作出规定。

  【依据】

  1.《电力法》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4.《供电营业规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5.《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二十八条

  (二)实行服务公开,在营业场所和网站公告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无歧视地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三)提升营业网点服务质量,采用信息化手段等便捷方式办理用电业务;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  向供电企业提出非居民用电类别的用电申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资料,由供电企业与申请人协商确定供电方案并办理用电手续:

  (一)身份证明文件;

  (二)用电地址的土地或者物业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者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电力用途、用电负荷、用电范围等文件;

  (四)公用电房物业权属文件。

  办理新装或者增容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等用电业务的具体条件、程序,由供电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细则,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公布。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电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技术资料查询服务。

  第七条 【用户供电服务报装用电手续】电力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根据供电企业公开的服务标准和程序办理手续。非居民用户申请用电的,还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予办理用电报装手续:

  (一)用户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二)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

  (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不能供电;

  (四)不具备供电条件或供电能力;

  (五)在电力用户报装的地址申请用电等不合理用电申请,用电地址不动产权变更引起的电力用户变更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限制供电的其他情形。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用户应当配备专门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现场用电安全管理,并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用电安全检查。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或用电安全隐患的,临时用电用户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临时用电转供永久用电。

  【说明】

  本条对供电服务报装用电手续作出具体规定。电力用户的供用电合同订立过程即报装过程,以及其他相关的供电业务办理过程,是否可以受理需要综合考虑供电条件等实际因素,因此本条细化了相关手续办理的标准和要求。

  【依据】

  1.《电力法》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2. 《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3.《供电营业规则》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4.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五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配套设施及有关用房和线路走廊,应当按照供电方案,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的,方可接电送电。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或者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在供电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力,用户应当配备保安电源,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八条 【电价与电费】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电价管理规定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以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交纳电费。经供用电双方协商,可以采取预付电费等方式交纳电费。

  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由电网企业保障供应,执行现行目录销售电价政策。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电价、电费以及电费交纳方式的具体规定。并结合云浮地区的实际需求,特别明确优先保障居民和农业用电和相关的电价政策。

  【依据】

  1.《电力法》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3. 《供电营业规则》

  第八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

  4.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439号)

  二、改革内容

  (三)推动工商业用户都进入市场。各地要有序推动工商业用户全部进入电力市场,按照市场价格购电,取消工商业目录销售电价。目前尚未进入市场的用户,10千伏及以上的用户要全部进入,其他用户也要尽快进入。对暂未直接从电力市场购电的用户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代理购电价格主要通过场内集中竞价或竞争性招标方式形成,首次向代理用户售电时,至少提前1个月通知用户。已参与市场交易、改为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用户,其价格按电网企业代理其他用户购电价格的1.5倍执行。

  鼓励地方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政策。

  (四)保持居民、农业用电价格稳定

  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由电网企业保障供应,执行现行目录销售电价政策。各地要优先将低价电源用于保障居民、农业用电。

  三、保障措施

  (二)加强与分时电价政策衔接。各地要加快落实分时电价政策,建立尖峰电价机制,引导用户错峰用电、削峰填谷。电力现货市场未运行的地方,要做好市场交易与分时电价政策的衔接,市场交易合同未申报用电曲线以及市场电价峰谷比例低于当地分时电价政策要求的,结算时购电价格按当地分时电价峰谷时段及浮动比例执行。

  5.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法治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2021年9月22日)

  (十三)深化能源体制机制改革。全面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加快培育发展配售电环节独立市场主体,完善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和辅助服务市场衔接机制,扩大市场化交易规模。推进电网体制改革,明确以消纳可再生能源为主的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和分布式电源的市场主体地位。加快形成以储能和调峰能力为基础支撑的新增电力装机发展机制。完善电力等能源品种价格市场化形成机制。从有利于节能的角度深化电价改革,理顺输配电价结构,全面放开竞争性环节电价。推进煤炭、油气等市场化改革,加快完善能源统一市场。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以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交纳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现场抄录、电能量遥测或者集抄等方式,按一定周期抄录用户的用电量。

  经供用电双方协商,用户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交纳电费:

  (一)先用电,后交纳电费;

  (二)预购电量或者预交电费。

  第九条 【用电计量】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

  电表等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提供并安装维护,电力用户应当提供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电力用户应当妥善保管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签封、检定标识,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更动。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用电计量的规定,主要通过规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质量、安装、登记造册、计量方式等进行用电计量管理。

  【依据】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2.《供电营业规则》

  第七十条  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

  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一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电能表及附件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加封并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可作为计费电能表。用户销户时,供电企业应将该设备交还用户。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八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

  第八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

  由于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时,可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暂按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因用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用户得终止供电。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九条   住宅用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涉及多个用户的公用电费分摊时,供电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对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走廊、楼梯照明等公用电量制定分摊办法,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安装使用的计量装置应登记造册,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签封、检定标识,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更动。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并由其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处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永久供电配套设施,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要求建设住宅小区永久供电配套设施,并提供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配电设施用房及通道。

  第十一条 【充电桩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新旧住宅小区、大型商场、广场停车场等按停车位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充电桩。供电企业支持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说明】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供电配套设施建设、充电桩建设的规定,针对新建建设项目永久供电配套设施、住宅小区永久供电配套设施、充电桩建设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严格执行新建小区停车位、充电桩等配建标准。现实生活中,公众对充电桩的需求也不断加大,本条规定符合社会发展趋势。

  【依据】

  1.《电力法》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2.《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和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的供电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或者景观。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避让的,供电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建设合法性、必要性、选线选址唯一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调整范围等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区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3.《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管廊)的,该管道(管廊)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七)稳步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在36个大中城市开展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工程,探索投融资、建设维护、定价收费、运营管理等模式,提高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水平。通过试点示范效应,带动具备条件的城市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改、扩)建,在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建设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

  (五)完善标准规范。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抓紧制定和完善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抗震防灾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需求,满足抗震、人防和综合防灾等需要。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满足所在区域所有管线入廊的需要,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行车和行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修和更换管道。地下综合管廊应配套建设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附属设施,提高智能化监控管理水平,确保管廊安全运行。要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

  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

  三、完善服务体系

  (十三)做好配套电网接入服务。各地要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电网企业要加强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换电设施运营需求;要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资产全额纳入有效资产,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并按照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参考】

  1.《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进行储备。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用地,不得阻挠电网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永久供电配套设施,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要求建设住宅小区永久供电配套设施,并提供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配电设施用房及通道。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配套变电站用房,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开发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分期开发的,应当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城市更新项目首期仅用于建设安置用房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配套变电站用房可以不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步建设,但应当在被拆迁户回迁之前完成建设。配套变电站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以土建工程成本价向供电企业移交并配合供电企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用房的建设规模、标准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

  新建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设施建设规划。

  2.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建设,为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装置投资及产权界面区分】电力用户的受电装置与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按以下规则确定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享有产权并承担维护管理与安全保障责任,分界点客户侧(含电缆终端头)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享有产权并承担维护管理与安全保障责任:

  (一)对于低压(含居民和非居民)电力用户,以电力用户红线边低压计量装置为产权分界点;

  (二)对供电电压、电能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分界点依照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

  【说明】

  本条对于供电设施与受电装置投资及产权界面区分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分界点客户侧(含电缆终端头)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享有产权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依据】

  1.《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2.《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

  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十七条  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4.《供电营业规则》

  第四十六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售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件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的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支杆或专用线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上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民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参考】

  1.《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根据用电需求、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供电网络布局,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是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

  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2.《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查供用电事故现场,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受电设施】

  【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受电设施的自主权】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自用受电工程和受电装置,供电企业不得指定参建单位或物资供应商,不得非法干扰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活动。电力用户受电装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维护管理,确保受电装置符合电力安全运行标准。

  【受电装置接电及用电检查】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对接驳电力的竣工检验及电力运行的安全检查,执行安全整改要求。电力用户受电装置经供电企业竣工检验合格的,供电企业提供装表接电。为方便客户申请检查前进行自检或测试,供电企业应当在网站或营业厅发布关于受电装置安全检查指引。

  电力用户应当根据供电企业公开的标准,提供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等材料。

  电力用户及其电力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派遣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参与安全检查,经供电企业检查合格,方可接火送电。

  【受电装置更改】受电装置接火送电后,电力用户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迁移、更换、增设等更改。经供电企业同意更改的,更改后的受电装置,电力用户重新报请供电企业检查合格后接火送电。

  【说明】

  上述规定是关于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受电设施的规定。主要从电力用户自主投建受电设施、接电检查、受电装置更改以及维护管理等四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供电企业不得干预电力用户自主投建受电装置,同时电力用户的受电装置也应当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以及供电企业的接驳电力检查。

  【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三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五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配套设施及有关用房和线路走廊,应当按照供电方案,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的,方可接电送电。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或者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在供电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力,用户应当配备保安电源,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自行投资电力设施的移交】经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受电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可按本办法规定的产权分界点,将归属电力用户的资产移交供电企业。移交完成后,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电力用户按前款移交资产,相关资产设施设备及其附属房屋、土地、地下通道、处所或管槽等,同步移交供电企业使用,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电力用户应当保障供电企业人员可随时进入供电设施所在区域检查、抄表以及对设备的维护等作业。

  【说明】

  本条规定了电力用户将自行投建的电力设施移交到供电企业的途径,主要可以通过签订资产移交协议,同时其中明确规定了移交后改造、运行维护的费用承担、相关资产涉及房屋、土地、通道或处所使用权等问题。

  【依据】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

  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参考】

  《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设立标志,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围栏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机制,对其拥有的电力设施履行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等职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电力设施产权人加强对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发现破坏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配合查处涉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第三章 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

第十五条 【供电质量保障】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向供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连续供应符合国家供电质量标准的电能,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制定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提高防御事故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说明】

本条是供电企业义务的规定。供电企业作为承担社会供电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质保量向用户供电,并维护社会公共用电安全。

【依据】

1.《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向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并按照法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向用户安全供电;

第四十条 第二款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发电车、发电机等应急发电装备,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十九条  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3.《供电监管办法》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向重要电力用户和其他特殊用电需求用户的自备电源与应急支援】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的,导致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未按规定自备应急电源的,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由供电企业提供必要支援,并有权收取相关费用。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应当自行配备满足其用电需求的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说明】

本条是关于自备电源配置的规定。随着工业化、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用户对供电质量和供电可靠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和其他应急安保措施作出规定符合社会发展要求。

【依据】

1.《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

2.《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3.《供电营业规则》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4.《供电监管办法》

第九条 第三款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5.《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参考】

1.《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导致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条第一款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他人人身伤亡和较大经济损失的用电人,其具体范围由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五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

用电人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3.《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第十九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数据库,做好用电指导和检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供电企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自行配备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供电企业应当参照重要电力用户相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与电力用户共同做好用电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用电安全责任】电力用户及电力设施设备的产权人,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及时消除危害电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隐患。存在电网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供电,电力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要求整改,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恢复供电。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用电安全责任的规定,特别是关于供电企业对于电力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和对存在电网安全隐患的处理。

【依据】

1. 《电力法》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2.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十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协助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对其所有的受电和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对受电和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害电网安全。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足够的有资质的电工,规范设置受电装置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用户应当按供电企业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供用电保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对住宅小区负有用电管理职责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开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区域的用电情况。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对住宅小区负有用电管理职责单位,不得以用电服务费等名义向小区业主分摊收取物业共用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得以小区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正常用电。

共有部分区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变更主体的,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表决。

【说明】

本条是关于住宅小区供用电保障的专门规定,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费用收取、保障用户正常用电等义务、用电情况知情权、住宅小区欠费处理等特殊问题的规定。此类关系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为规范并促进住宅小区用电秩序的有序性,特此进行细化规定实施。

【依据】

1. 《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2.《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3.《供电营业规则》

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九条  住宅用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涉及多个用户的公用电费分摊时,供电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对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走廊、楼梯照明等公用电量制定分摊办法,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电。

对欠缴电费的住宅小区和重要用户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并同时报送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异议】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在协商、检测、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

【说明】

关于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异议的规定,特别是强调了争议解决期间,电费的交纳问题。

【依据】

1. 《供电营业规则》

第八十条 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补收电量。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

退补期间,用户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应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付电费。

第二十条 【不计量或计量失准处理】如有证据表明计量装置发生故障、被干扰或更动,致使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计量失准,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技术性证据、电力用户用电历史记录及有关情况,计算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调整电力用户应缴电费金额,已缴交的向电力用户退还多收电费或者要求电力用户补交少缴电费。

【说明】

关于用户对计量装置计量失准等问题的处理程序。本条细化了计量装置的安装要求、计量装置的维护和检测以及关于计量失准问题的解决程序。

【依据】

1.《计量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九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但商品房安装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由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5.《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三条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根据检定结果,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承担。

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用户退还电费或者要求用户补交电费。

6.《供电营业规则》

第七十九条  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验表费外,并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参考】

1.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三十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安装使用的计量装置应登记造册,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签封、检定标识,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更动。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并由其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处理。

2.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不得违规检定计量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外,还应当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计量装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3.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7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和供电企业。如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定费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支付,并按检定结果退补电费。在电能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替代临时计量装置,并正常供电。

4.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对用电计量装置定期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

电力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他法定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确定计量装置误差值超过规定范围,致使电力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电费,并按照当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多收电费的利息,同时承担电力用户申请重新检定支出的检定费用;检定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其重新检定的费用由申请检定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变更用电】【更改用电缴费信息】用电地址物业权属不变,电力用户基于用电地址物业租赁等原因,可以申请更改电费结算的缴费信息,包括缴费主体、缴费账户及对应信息。更改电费结算缴费信息,视为新的电费缴费义务人加入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力用户和更改后的缴费主体,均应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电容量的减少】执行两部制电价的电力用户,可以根据用电需求变化情况,提前五天向供电企业申请减容、暂停、减容恢复、暂停恢复用电,申请暂停时间每次应不少于十五日,每一日历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可由电力用户申请办理减容。减容(暂停)后容量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的,应改为相应用电类别单一制电价计费,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电价标准。

【说明】

本条是关于变更用电的程序规定,主要包括更改用电缴费信息的处理、申请、增容减容前置条件、减容(暂停)后容量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的处理等问题。

【依据】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2.《供电营业规则》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3、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第二十二条 【自行申请停电】电力用户自行申请对其报装的用电地址停电的,经供电企业同意后,电力用户应随同供电企业共同执行停电措施,因停电造成用电地址及其他第三人损失的,应当由申请停电的电力用户承担相应的责任。

【说明】

本条主要规定了用户申请停电的程序,特别是后续供电企业配合停电与损失的处理问题。

【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销户】电力用户申请销户的,需提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二)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三) 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四)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费保证金或解除电费保函;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单位用户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的,供电企业可以销户,解除或终止供用电关系,并可以向单位用户追缴所欠费用。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电力用户销户管理的问题,主要包括电力用户主动申请销户、供电企业单方面销户、销户后电费问题等规定。

【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  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止供电/停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经通知后有权依法对电力用户实施中止供电: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的;

(二)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七)电力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

(八)依法配合国家机关执法停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引起停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72小时内恢复供电。前款第(三)(四)(五)(六)(七)项情形,电力用户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完成整改后,应及时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在检查确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供电。

【说明】

本条是对电力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的具体情形作出的规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供电监管办法》等规定了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拒不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等情形,如不及时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将可能危及电网安全。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法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允许电力企业中止供电的情形。

【依据】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2.《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

3.《供电监管办法》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九条 第三款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4. 《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六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六十一条 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第六十六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批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防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依据】

1.《甘肃省供用电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和调度协议或者未按合同约定交清电费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要求改正,并根据违约事实追缴应缴电费和违约金;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在书面告知24小时后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2.《天津市供用电条例》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电费,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3.《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

(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电费的;

(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

(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即时停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经批准且无须通知电力用户可即时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需要;

(二)确有窃电行为。

前款第一项情形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电力用户已履行《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完成整改后,应及时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在检查确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供电。

【说明】

本条是对电力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具体情形作出的规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供电监管办法》等规定了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拒不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等情形,如不及时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将可能危及电网安全。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法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允许电力企业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

【依据】

1.《电力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供电营业规则》

第六十六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确有窃电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

《天津市供用电条例》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直接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六)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依法追缴电费,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转供电管理】未经供电企业许可,电力用户或其他任何主体,不得私自向第三方转供电力。

转供电主体向所有终端用户(含转供电主体经营者办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车场等用电)收取的电费总和,以不超过其向供电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

转供电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电价管理规定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其缴纳的电费由所有终端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转供电主体不得以用电服务费等名义向终端用户重复分摊收取。

【说明】

本条是关于转供电的细化规定,为规范解决供电的“最后一公里”,规范转供电行为,本条款目的在于解决实际操作工程中转供电场景下,转供费用、电费计算与分摊等问题。

【依据】

1. 《电力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2.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3. 《供电营业规则》

第十二条第二款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4、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5、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用户信息保护】供电企业其因业务便利获取的各类电力用户信息,应当在合法范围内使用。未经电力用户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向供电企业调取数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批准手续依法进行,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电力用户信息保护的规定,主要规定供电企业在业务过程中取得用户信息数据后,应当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向第三方提供信息时应当履行的程序等问题。

【依据】

1.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2. 《数据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3.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4.《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泄露、提供用户用电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供用电通知送达】供电企业向电力用户采用的直接通知、留置、邮寄、电子信息(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公告等送达方式,均为有效送达。

【说明】

本条是关于供用电通知有效方式的规定,送达是供用电合同履行,主要针对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工作中对电力用户发出通知的有效方式。

【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

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用电检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电力用户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查阅相关资料。

实施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执法时发现存在破坏电力设施、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查处。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用电检查的规定。用电检查是保障供用电秩序和用电安全的重要举措,根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电力企业和用户进行检查。

【依据】

1.《电力法》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2.《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处危害供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维护供用电正常秩序,并将供电企业和用户的违法信息移交征信系统管理部门,由其纳入征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开展现场用电检查时,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工作业务单据。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或整改要求书面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电力用户存在下列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存在窃电行为的;

(三)受电装置可能影响、冲击电网安全的。

【说明】

上述规定是关于供电企业为履行社会责任和保障供用电合同履行、和供用电安全,应当开展的违约用电检查及调查取证的相关内容。明确目前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的合法性问题,同时也具体规定了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过程程序、权利义务、用电结果通知等问题。供电企业有权依据与用户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以及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等措施,依法开展相应的用电检查。

【依据】

1.《电力法》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2.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处危害供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维护供用电正常秩序,并将供电企业和用户的违法信息移交征信系统管理部门,由其纳入征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或整改要求书面告知用户。

用户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绝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供电并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未出示的,用户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出具的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应当签收;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可以采取邮寄、公告或者留置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配合国家机关停电】因以下原因,国家机关采取停限电措施决定的,应当将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同时附带生效法律文书告知停限电对象、时间、时长、范围等必要信息,并抄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执行中止供电决定,涉及居民生活用电的除外。

(一)依据国家规定决定淘汰、关闭企业;

(二)依法查处环境违法企业;

(三)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四)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决定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五)依法执行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当中涉及的停限电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根据本条规定停限电的,应当以公告、信函、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前通知电力用户,作出停限电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派员参与执行停限电措施。

【说明】

基于行政管理、纠正违法行为等需要,供电企业有义务依法配合政府有关国家机关等有关部门实施停电行为。因对供用电秩序和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有重大影响,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细化规范供电企业配合行政机关停电的具体操作流程。

【依据】

1.《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供电监管办法》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3.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

【参考】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三十五条  因以下原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电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停电对象、时间、范围,并抄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停电决定,涉及居民生活用电的除外。

(一)依据国家规定决定淘汰、关闭企业;

(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企业;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决定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停电决定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根据本条规定停电的,应当以公告、信函、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前通知用户,作出停电决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与。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举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和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投诉举报途径,并及时处理和反馈有关投诉和举报。

【说明】

本条是关于检举奖励制度的规定。建立检举奖励制度,能够调动社会群体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积极性,更有力地打击窃电、违法收购、破坏电力设施等行为。

【依据】

1. 《电力法》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 《供电监管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电力安全管理】电力用户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本条是关于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救济途径。

【依据】

《电力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本条是关于相关人员渎职方面刑事责任的规定。

【依据】

1.《电力法》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8日。


《云浮市供用电管理实施办法》一图读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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